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268號
PCDM,101,撤緩,268,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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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岱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1 年度執聲字第2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岱諾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1 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00 年6 月26日21時30分許,犯傷害罪,另接續於同年7 月11日8 時6 分、同年月13日21時35分、同年8 月5 日15時 34分、16時2 分許,另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81 號 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於101 年8 月24日確定。受刑人 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 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查受刑人林岱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1 年3 月8 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 2 年,於101 年4 月2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6 月26日、接續於同年7 月11日8 時6 分、同年月13日21時35分、同年8 月5 日15時34分、16時2 分許,因故意犯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1 年4 月12日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 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上訴,於101 年8 月24日,經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並判處緩刑2 年,於101 年8 月24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四、然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 ,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 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 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 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於101 年間 所犯之後案,乃係在其所犯前案判決(即101 年3 月8 日) 之前所為,並非於該案判決後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案 判決之後,復明知故犯,尚難認其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 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次查,受刑人就前案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亦表達願以按月支付之方式,分期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經該院審酌其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 諭知緩刑宣告,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考量受刑人 所犯後案之犯罪動機係感情問題,被害人與前案不同,且前 、後案發生時間僅相差2 月餘,並斟酌受刑人之惡性、犯罪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均非重大,此外,受刑人犯前開案件 後,於緩刑期間均未再犯同質案件或其他案件,尚難僅因其 在緩刑前因故意犯罪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 自新。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本件受刑 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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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