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099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公共危險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淑慧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1368-QJ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同區○ ○○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仁愛路與東湖路口,欲左轉東湖 路時,適楊婉婷騎乘車牌號碼951-EZY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 道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楊婉婷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手第3 指撕裂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婉 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淑慧於肇事後 見楊婉婷倒地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旋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楊婉婷見狀遂忍痛爬起騎乘機 車於後追趕,雖於肇事地點前方將陳淑慧攔下,但陳淑慧仍 不予理會,逕自逃逸。嗣經楊婉婷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淑慧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被害人楊婉婷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藍啟源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林伯儒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各1 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
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20994 號卷第5 至7 頁、第9 頁、第12至17頁、第 28至2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 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二)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不思立即救護 被害人,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使應受照護 者之風險增加,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害人楊婉婷之傷勢尚非甚為嚴 重,且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並與被害人楊婉婷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詳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之調 解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 意,且與被害人楊婉婷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 被害人亦建請本院從輕量刑,並同意本院為緩刑之諭知( 詳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