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649號
PCDM,101,交聲,1649,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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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49號至第16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郭威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分別於民國101 年8 月31 日、101
年6 月19日所為如附表一、二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威志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號8026-ER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如附表一、二所示違規地點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即ET C 車道),因卡片餘額不足以致未順利扣款,經通知補繳, 迄至如附表一、二所示補繳到期日屆滿仍未繳納,而有「汽 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乃經如 附表一、二所示舉發單位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查後,分別於民國101 年8 月31 日、101 年6 月19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案號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計17件,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金額之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 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及於101 年2 月15日、21日、27日,駕車行經如附表一、二 所示收費站ETC 車道之欠費,已於便利商店補繳,雖有逾期 ,但當時仍可至便利商店補繳,煩請查明裁罰是否有誤。為 此,提起本件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三、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原係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1 項)。法院受理 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第2 項)。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 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第 3 項)。」而該規定嗣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受 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參以,行政訴訟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 訂同法第237 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之規定,將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 ,改以行政訴訟方式審理,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 理之。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併於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0條第 1 項,乃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 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從而, 本件異議人既係於101 年8 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提出本 件聲明異議,此觀卷附聲明異議狀上蓋印之原處分機關自用 車裁罰課收文章所示日期即明,揆諸上開規定,是自應仍由 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審理之,先予敘明。
四、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裁決處分部分
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 000元以下 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 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 用;有上開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此為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指「不依規定繳費」者,應解釋為「經 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 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訂定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 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 條、第13條第1 項、第17條第 3 項之規定,如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 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 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 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 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舉發。再按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 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 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 有所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 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 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㈡經查:
⒈異議人於如附表一所示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8026-ER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如附表一所示違規地點之高速公路電 子收費車道(即ETC 車道),因卡片餘額不足以致未順利 扣款,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之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分別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發 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下稱補繳通知單)至 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38巷67弄29號5 樓(此址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載明為其住所無訛) ,通知異議人應於如附表一所示繳款到期日前補繳通行費 及作業處理費,而各該補繳通知單業經郵務機關先後於10 1 年1 月31日、101 年3 月13日、101 年3 月23日因未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即蘆洲中原路郵局招領,並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住所門首,另 1 份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但異議人卻未於繳款到期日 前遵期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 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遂由如附表一所示 舉發單位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上開之 違規行為均屬實,乃於101 年8 月31日以如附表一所示裁 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分別 對異議人裁處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罰鍰等情,除據異議人 不否認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違規時間駕車行經高速公路電 子收費車道,卻因卡片餘額不足以致未順利扣款等情外, 並有違規查詢報表1 份、如附表一所示裁決書16紙、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局監理所101 年7 月30日北監自字第1012 023077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樹林收 費站101 年7 月25日高樹稽字第1010001531號函各1 件、



遠通公司101 年10月3 日總發字第10101430號函附之ETC 通行費用欠費補繳紀錄1 份、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 知單16件、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 務送達證書16紙附卷可稽。復參酌郵務士每日處理應送達 之郵件甚多,對前揭寄存送達之程序自熟知甚稔,且其與 收件人或送件人多不相識,當無疏漏或故意不黏貼或留置 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可能,從而,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前揭 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則遠通公司既已合法送達如 附表一所示之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異議人即應於如附表 一所示繳款到期日前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卻未能遵 期繳納,其於如附表一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均有駕車行 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且經通知補繳後逾期 仍未繳納之違規行為甚明。
⒉至異議人雖辯稱:伊已於便利商店補繳欠費,雖有逾期, 但當時仍可繳納云云。然依遠通公司於101 年10月3 日以 上開函文查覆本院關於異議人有無補繳ETC 通行費用之紀 錄可知,異議人僅曾於繳款到期日後始補繳如附表一編號 3 及編號9 至16所示之通行費用,其餘通行費用仍迄未繳 納,非如異議人所辯已全數補繳完竣。抑且,異議人經合 法通知補繳通行費後,仍未在繳款期限前完成補繳程序, 其逾期未補繳通行費之違規行為即屬成立,尚無法因事後 始行補繳通行費,即可得解免其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 ㈢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違規時間、地點駕車行駛 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至明。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按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異議人逾應到案 日期之時間長短而裁罰不同金額之標準,分別裁處異議人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罰鍰,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異議人猶 執前詞就如附表一所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裁決處分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 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 裁定駁回。
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6 月19日作成如附表二所示裁決



書後,即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之前揭戶籍地址送達, 郵務機關於101 年6 月25日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而將如附表二所示裁決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即蘆洲中原路郵局招領,並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 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 證書影本1 紙存卷可憑。抑且,一般郵務士當無疏漏或故意 不黏貼或留置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可能,亦已詳述如前,從而 ,上開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如附表二所示裁決書 即已於101 年6 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準 此,異議人倘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裁決處分不服,即應於接到 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101 年7 月16日(按:末日 即101 年7 月15日為星期日,故延至其翌日即101 年7 月16 日)前聲明異議,但其卻遲至101 年8 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聲明異議,再轉送本院審理,此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 上蓋印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為憑,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異議人就如附表二所示裁決處分所 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17條前段、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裁 決 書 案 號│違 規 時 間│舉 發 單 位 │補 繳 通 知 單│ 繳款到期日 │裁罰金額 │
│ │ │違 規 地 點│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新臺幣)│
│ │ │ │ │帳 單 號 碼 │送 達 日 期 │ 實際繳款日 │ │
├──┼───────┼───────┼────────┼──────┼──────┼──────┼─────┤
│ 1 │北監自裁字第裁│101 年2 月27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00000000000 │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10日│3,300元 │
│ │40-ZHP018210號│22時17分許 │八警察隊 │ │ ├──────┤ │
│ │ │古坑收費站北向│第ZHP018210號 │ │ │ 未補繳 │ │
│ │ │第9 車道 │ │ │ │ │ │
├──┼───────┼───────┼────────┼──────┼──────┼──────┼─────┤
│ 2 │北監自裁字第裁│101 年2 月27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00000000000 │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10日│3,300元 │
│ │40-ZGQ027592號│22時39分許 │七警察隊 │ │ ├──────┤ │




│ │ │名間收費站北向│第ZGQ027592號 │ │ │ 未補繳 │ │
│ │ │第9 車道 │ │ │ │ │ │
├──┼───────┼───────┼────────┼──────┼──────┼──────┼─────┤
│ 3 │北監自裁字第裁│101 年2 月27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00000000000 │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10日│3,300元 │
│ │40-ZGP026740號│23時55分許 │七警察隊 │ │ ├──────┤ │
│ │ │大甲收費站北向│第ZGP026740號 │ │ │101年5月12日│ │
│ │ │第9 車道 │ │ │ │ │ │
├──┼───────┼───────┼────────┼──────┼──────┼──────┼─────┤
│ 4 │北監自裁字第裁│101 年2 月27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00000000000 │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10日│3,300元 │
│ │40-ZHQ016848號│21時54分許 │八警察隊 │ │ ├──────┤ │
│ │ │白河收費站北向│第ZHQ016848號 │ │ │ 未補繳 │ │
│ │ │第9 車道 │ │ │ │ │ │
├──┼───────┼───────┼────────┼──────┼──────┼──────┼─────┤
│ 5 │北監自裁字第裁│101 年2 月27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00000000000 │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10日│3,300元 │
│ │40-ZDQ035454號│13時2 分許 │四警察隊 │ │ ├──────┤ │
│ │ │新營收費站南向│第ZDQ035454號 │ │ │ 未補繳 │ │
│ │ │第7 車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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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北監自裁字第裁│101 年2 月27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00000000000 │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10日│3,300元 │
│ │40-ZHR017537號│21時20分許 │八警察隊 │ │ ├──────┤ │
│ │ │善化收費站北向│第ZHR017537號 │ │ │ 未補繳 │ │
│ │ │第9 車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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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北監自裁字第裁│101 年2 月27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00000000000 │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10日│3,300元 │
│ │40-ZDR038564號│13時21分許 │四警察隊 │ │ ├──────┤ │
│ │ │新市收費站南向│第ZDR038564號 │ │ │ 未補繳 │ │
│ │ │第8 車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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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北監自裁字第裁│101 年2 月21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00000000000 │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10日│3,300元 │
│ │40-ZAP028377號│16時25分許 │一警察隊 │ │ ├──────┤ │
│ │ │汐止收費站北向│第ZAP028377號 │ │ │ 未補繳 │ │
│ │ │第6 車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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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北監自裁字第裁│101 年2 月15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00000000000 │101年3月13日│101年3月26日│3,900元 │
│ │40-ZIP012164號│19時5 分許 │九警察隊 │ │ ├──────┤ │
│ │ │七堵收費站北向│第ZIP012164號 │ │ │101年5月12日│ │
│ │ │第7 車道 │ │ │ │ │ │
├──┼───────┼───────┼────────┼──────┼──────┼──────┼─────┤
│ 10 │北監自裁字第裁│100 年12月18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00000000000 │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10日│4,500元 │
│ │40-ZBP067467號│2 時13分許 │二警察隊 │ │ ├──────┤ │




│ │ │楊梅收費站北 │第ZBP067467號 │ │ │101年4月6日 │ │
│ │ │(第7車道) │ │ │ │ │ │
├──┼───────┼───────┼────────┼──────┼──────┼──────┼─────┤
│ 11 │北監自裁字第裁│100 年12月18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00000000000 │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10日│4,500元 │
│ │40-ZFP078584號│12時37分許 │六警察隊 │ │ ├──────┤ │
│ │ │樹林收費站南向│第ZFP078584號 │ │ │101年4月15日│ │
│ │ │第13車道 │ │ │ │ │ │
├──┼───────┼───────┼────────┼──────┼──────┼──────┼─────┤
│ 12 │北監自裁字第裁│100 年12月18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00000000000 │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10日│4,500元 │
│ │40-ZAQ165684號│2 時32分許 │一警察隊 │ │ ├──────┤ │
│ │ │泰山收費站北向│第ZAQ165684號 │ │ │101年4月6日 │ │
│ │ │第9 車道 │ │ │ │ │ │
├──┼───────┼───────┼────────┼──────┼──────┼──────┼─────┤
│ 13 │北監自裁字第裁│100 年12月18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00000000000 │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10日│4,500元 │
│ │40-ZCQ041597號│1 時25分許 │三警察隊 │ │ ├──────┤ │
│ │ │后里收費站北向│第ZCQ041597號 │ │ │101年4月6日 │ │
│ │ │第7 車道 │ │ │ │ │ │
├──┼───────┼───────┼────────┼──────┼──────┼──────┼─────┤
│ 14 │北監自裁字第裁│100 年12月18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00000000000 │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10日│4,500元 │
│ │40-ZFP078595號│21時38分許 │六警察隊 │ │ ├──────┤ │
│ │ │樹林收費站北向│第ZFP078595號 │ │ │101年4月15日│ │
│ │ │第11車道 │ │ │ │ │ │
├──┼───────┼───────┼────────┼──────┼──────┼──────┼─────┤
│ 15 │北監自裁字第裁│100 年12月18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00000000000 │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10日│4,500元 │
│ │40-ZBQ044911號│1 時48分許 │二警察隊 │ │ ├──────┤ │
│ │ │造橋收費站北向│第ZBQ044911號 │ │ │101年4月6日 │ │
│ │ │第7 車道 │ │ │ │ │ │
├──┼───────┼───────┼────────┼──────┼──────┼──────┼─────┤
│ 16 │北監自裁字第裁│100 年12月18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00000000000 │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10日│4,500元 │
│ │40-ZFQ034559號│12時51分許 │六警察隊 │ │ ├──────┤ │
│ │ │龍潭收費站南向│第ZFQ034559號 │ │ │101年4月15日│ │
│ │ │第10車道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裁 決 書 案 號│違 規 時 間│舉 發 單 位 │補 繳 通 知 單│ 繳款到期日 │裁罰金額 │
│ │ │違 規 地 點│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新臺幣)│
│ │ │ │ │帳 單 號 碼 │送 達 日 期 │ 實際繳款日 │ │
├──┼───────┼───────┼────────┼──────┼──────┼──────┼─────┤
│ 1 │北監自裁字第裁│100 年12月11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略) │ (略) │ (略) │4,500元 │




│ │40-ZFP078432號│19時7 分許 │六警察隊 │ │ ├──────┤ │
│ │ │樹林收費站北向│第ZFP078432號 │ │ │ (略) │ │
│ │ │第11車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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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