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余月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8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1774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余月娥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余月娥所有之車牌號 碼1082-YJ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22時44分經 過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ETC 收費車道)時, 因無e 通機、eTag或有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遠通電收 公司(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委 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寄送通行費催繳通知單 後,仍未於繳費期限內即101 年6 月25日前補繳通行費,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規定,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再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1 年8 月30日製作北監自裁字第裁 40-ZAQ177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汽 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車上有安裝ETC 機,從未額度 不足,不可能沒有金額可以扣款,且受處分人已經搬家,信 件通知沒有到達受處分人手上,又1 次過路費用40元,罰款 3000元無法接受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5 條著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余月娥曾設籍於「新北市○○區○ ○街68巷8 號」,惟其於90年9 月25日已遷至「新北市○○ 區○○街72號」,再於94年12月12日遷至「新北市○○區○ ○路217 號5 樓」,於95年1 月25日遷至「新北市三重區○ ○○路20巷1 號」,於95年8 月24日遷至「新北市○○區○ ○路217 號5 樓」迄今,此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 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參以異議人在聲明 異議狀內陳明已經搬家等情,足認自90年9 月25日迄今,「 新北市○○區○○街68巷8 號」已非異議人之住居所。從而 ,本件欲對異議人為送達,自應以當時異議人之設籍地址( 住所)為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路217 號5 樓), 始為合法。
㈡再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082-YJ 號自小客車,於101 年5 月5 日22時44分經過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 (ETC 收費車道)時,因故未完成扣款,遠通電收公司遂將 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以雙掛號寄送至「新北市○○區○○ 街68巷8 號1 樓」予異議人,該催繳通知單於101 年6 月6 日寄存於蘆洲民族路郵局等事實,固有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 站101 年8 月13日高泰業字第1010002314號函暨所附高速公 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惟上址 於前開催繳通知單交付郵政機關送達之際,已非異議人之住 居所,前已敘明,且不論異議人有無向監理機關陳明將車籍 送達處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217 號5 樓」,高速 公路局均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異議人之住所地,並提供予 遠通電收公司以便寄送催繳通知單,難謂有因此導致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詎本件仍向「新北市○○區○○街68 巷8 號1 樓」為送達,該催繳通知單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
㈢至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異議人縱 使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亦僅屬應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 規定申報登記,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之規定處罰之問題,尚不得以異議人怠於向監理機關辦理地 址變更登記,即認本件之催繳通知單可僅向車籍地送達,而
認為已踐行合法通知送達之程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使異議人 無法及時補繳通行費,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 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處罰要 件;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本件裁罰,於法尚有 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 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