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357號
PCDM,101,交聲,1357,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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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56號
                       至第13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文鍵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7 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
分案號: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原舉發案號:如附表舉發單
號欄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式,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佈,又第89條關於準據法 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93條規 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 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均係指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 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佈,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式審理 ,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以100 年12 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該法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 循行政訴訟程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 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 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 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施 行法第10條第1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 11 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 年7 月26 日繫屬於本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7 月 24日北監自字第101202193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 頁),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 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事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程序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文鍵所有之車牌號碼 7903-YD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記載之各該違規行為,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附表舉發單號欄所示之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 年7 月13為如 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爰均依101 年10月15日修 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各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等語。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從100 年1 月18日起,居 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路73號4 樓之八路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至於新北市○○區○○路3 段152 號7 樓之戶籍址, 則多年未居住,故相關文件寄送至戶籍地,異議人均無法收 到,另異議人於99年5 月31日另租屋在臺北市○○區○○路 188 號11樓之9 ,故所有文件均在上開地址送達云云。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罰法第1 條、第5 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 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 ,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 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 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分別 係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10月19日期間,而原處分機關之 裁處日期均為101 年7 月13日,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 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 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之規定,雖於 101 年5 月30日有所修正,並於101 年10月15日施行在案, 惟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 施行前所為,從而,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適用 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101 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先予敘明。
五、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 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 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 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101 年10月15日修正施 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 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 作業費用;有第1 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 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條例第 27條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 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交通部 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 ,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 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 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 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 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 ,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 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 位依法處理,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 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第13條第1 項、第1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9 年1 月13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立法目的並揭明行政訴訟文書寄存 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



要。故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惟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 內容,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 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六、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於繳費期限內並未 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均以「汽車行駛於應 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據101 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前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7 月 1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之事實,有附表所示之裁決書 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確有「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3 段152 號 7 樓」之戶籍址云云,惟異議人自99年7 月30日起,其戶籍 均設在「新北市○○區○○路3 段152 號7 樓」,系爭自用 小客貨車於99年7 月30日發照時之車主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 亦登記同上住址等情,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 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載明:「其戶籍一直在新北市○○ 區○○路3 段152 號7 樓」等語明確,據此,足認受處分人 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新北市○○區○○路3 段15 2 號7 樓」,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即非可採;且公路監理機 關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 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 ,依該注意事項第1 條、第2 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 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 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 異議人實際居所地址若與戶籍地址或車籍地址不同,自可依 上開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然其未 為,要屬受處分人之過失所致,難苛由行政機關負訪查受處 分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受處分人自不能以上情為由主張送 達不合法。
㈢、而附表所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舉發通知單 均係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該時之住所地(戶籍地)即 「新北市○○區○○路3 段152 號7 樓」為送達,其中附表 編號1 、11、12所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 ,分別於附表編號1 、11、12所示之時間送達於異議人上開



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 存在板橋溪崑郵局31支局,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補繳通行費 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於寄存送達日起1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附表編號2 至10、13至19所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 處理費通知單」,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10、13至19所示之時 間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真情社 區管理委員會收文章與姓名簽章代為收受,又因異議人逾繳 費期限未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其於補繳 期限終止日之次日成立101 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法舉發,其中附表編號1 至 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 間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板橋溪崑郵局31支局,揆諸上揭說 明,上開舉發通知單已於寄存送達日起1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分別於附表 編號13至19所示之時間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 受處分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 委員會管理員蓋真情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文章與姓名簽章代為 收受,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等補繳通行費及作 業處理費通知單及舉發單分別因將文書付與有送達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寄存送達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乃依法律 規定所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異議人實際是否或於何時領取 寄存文件之影響,是異議人未於催繳通知單載明之繳款期限 前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已成 立101 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 第1 項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嗣異議人再逾 附表所示之舉發單載明之應到案期限,迄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7 月13日裁決時未到案,而有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情 形,則原處分機關逕依101 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罰,均 屬於法有據。異議人所辯,不能解免其違規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 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通知補繳仍未補繳之 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101 年10月 15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尚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 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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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 決 書 │舉發單號 │舉發單號 │發 生 時 間、 地 點 │補繳通行費及作業│繳 款 期 限 │違 規 行 為 │
│號│㈠字號 │ │㈠送達日期 │ │處理費通知單 │ │ │
│ │㈡裁決日期 │ │㈡送達方式 │ │㈠送達日期 │ │ │
│ │㈢送達日期 │ │㈢應到案日期 │ │㈡送達方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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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㈠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㈠101年1月19日 │100年10月19日5時40分 │㈠100 年11月24日│100 年12月12│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40-ZAQ160927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㈡寄存送達於板橋│泰山收費站南向第13車道│㈡寄存送達於板橋│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㈡101年7月13日 │交字第ZAQ160927 │ 溪崑郵局31支局│ │ 溪崑郵局31支局│ │費 │
│ │㈢同上 │號 │㈢101年2月1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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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㈠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㈠101年1月4日 │100年10月10日17時47分 │㈠100年11月7日 │100 年11月25│同上 │
│ │ 40-ZFP076235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㈡寄存送達於板橋│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0車道│㈡受僱人方冠群代│日 │ │
│ │㈡101年7月13日 │交字第ZFP076235 │ 溪崑郵局31支局│ │ 收 │ │ │
│ │㈢同上 │號 │㈢101年1月2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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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㈠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㈠101年1月4日 │100 年10月10日15時51分│㈠100年11月7日 │100 年11月25│同上 │
│ │ 40-ZFP076230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㈡寄存送達於板橋│樹林收費站南向第13車道│㈡受僱人方冠群代│日 │ │
│ │㈡101年7月13日 │交字第ZFP076230 │ 溪崑郵局31支局│ │ 收 │ │ │
│ │㈢同上 │號 │㈢101年1月2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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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㈠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㈠101年1月4日 │100年10月6日15時08分 │㈠100年11月7日 │100 年11月25│同上 │
│ │ 40-ZFP076185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㈡寄存送達於板橋│樹林收費站南向第13車道│㈡受僱人方冠群代│日 │ │




│ │㈡101年7月13日 │交字第ZFP076185 │ 溪崑郵局31支局│ │ 收 │ │ │
│ │㈢同上 │號 │㈢101年1月2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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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㈠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㈠101年1月4日 │100年10月6日16時34分 │㈠100年11月7日 │100 年11月25│同上 │
│ │ 40-ZFP076187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㈡寄存送達於板橋│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0車道│㈡受僱人方冠群代│日 │ │
│ │㈡101年7月13日 │交字第ZFP076187 │ 溪崑郵局31支局│ │ 收 │ │ │
│ │㈢同上 │號 │㈢101年1月2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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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㈠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㈠101年1月4日 │100年10月1日20時03分 │㈠100年11月7日 │100 年11月25│同上 │
│ │ 40-ZAQ160461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㈡寄存送達於板橋│泰山收費站北向第10車道│㈡受僱人方冠群代│日 │ │
│ │㈡101年7月13日 │交字第ZAQ160461 │ 溪崑郵局31支局│ │ 收 │ │ │
│ │㈢同上 │號 │㈢101年1月2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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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㈠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㈠101年1月4日 │100年10月1日18時52分 │㈠100年11月7日 │100 年11月25│同上 │
│ │ 40-ZAQ160460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㈡寄存送達於板橋│泰山收費站南向第13車道│㈡受僱人方冠群代│日 │ │
│ │㈡101年7月13日 │交字第ZAQ160460 │ 溪崑郵局31支局│ │ 收 │ │ │
│ │㈢同上 │號 │㈢101年1月2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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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㈠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㈠100 年12月20日│100年9月30日16時11分 │㈠100年10月21日 │100 年11月10│同上 │
│ │ 40-ZAQ159068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㈡寄存送達於板橋│泰山收費站北向第10車道│㈡受僱人方冠群代│日 │ │
│ │㈡101年7月13日 │交字第ZAQ159068 │ 溪崑郵局31支局│ │ 收 │ │ │
│ │㈢同上 │號 │㈢101年1月1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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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㈠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㈠100 年12月20日│100年9月29日13時40分 │㈠100年10月21日 │100 年11月10│同上 │
│ │ 40-ZFP075470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㈡寄存送達於板橋│樹林收費站南向第13車道│㈡受僱人方冠群代│日 │ │
│ │㈡101年7月13日 │交字第ZFP075470 │ 溪崑郵局31支局│ │ 收 │ │ │
│ │㈢同上 │號 │㈢101年1月12日 │ │ │ │ │
├─┼────────┼────────┼────────┼───────────┼────────┼──────┼────────┤
│10│㈠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㈠100 年12月20日│100年9月29日15時29分 │㈠100年10月21日 │100 年11月10│同上 │
│ │ 40-ZFP075474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㈡寄存送達於板橋│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0車道│㈡受僱人方冠群代│日 │ │
│ │㈡101年7月13日 │交字第ZFP075474 │ 溪崑郵局31支局│ │ 收 │ │ │
│ │㈢同上 │號 │㈢ 101年1月1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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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㈠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㈠100 年11月18日│100年8月21日13時45分 │㈠100年9月23日 │100 年10月11│同上 │
│ │ 40-ZIQ042247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㈡寄存送達於板橋│頭成收費站北向第2車道 │㈡寄存送達於板橋│日 │ │
│ │㈡101年7月13日 │交字第ZIQ042247 │ 溪崑郵局31支局│ │ 溪崑郵局31支局│ │ │
│ │ │號 │㈢100年12月1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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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㈠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㈠100 年11月18日│100年8月21日12時02分 │㈠100年9月23日 │100 年10月11│同上 │
│ │ 40-ZIQ042246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㈡寄存送達於板橋│頭成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㈡寄存送達於板橋│日 │ │




│ │㈡101年7月13日 │交字第ZIQ042246 │ 溪崑郵局31支局│ │ 溪崑郵局31支局│ │ │
│ │㈢同上 │號 │㈢100年12月1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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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㈠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㈠100年10月17日 │100年7月21日18時28分 │㈠100年8月25日 │100年9月13日│同上 │
│ │ 40-ZAP025589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㈡受僱人方冠群代│汐止收費站北向第6車道 │㈡受僱人代收 │ │ │
│ │㈡101年7月13日 │交字第ZAP025589 │ 收 │ │ │ │ │
│ │㈢同上 │號 │㈢100年11月1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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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㈠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㈠100年10月3日 │100年7月13日13時47分 │㈠100年8月5日 │100年8月25日│同上 │
│ │ 40-ZFP072166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㈡受僱人方冠群代│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0車道│㈡受僱人方冠群代│ │ │
│ │㈡101 年7 月13日│交字第ZFP072166 │ 收 │ │ 收 │ │ │
│ │㈢同上 │號 │㈢100年8月2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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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㈠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㈠100年10月3日 │100年7月13日12時21分 │㈠100年8月5日 │100年8月25日│同上 │
│ │ 40-ZFP072163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㈡受僱人方冠群代│樹林收費站南向第13車道│㈡受僱人方冠群代│ │ │
│ │㈡101年7月13日 │交字第ZFP072163 │ 收 │ │ 收 │ │ │
│ │㈢同上 │號 │㈢100年10月2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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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㈠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㈠100年10月3日 │100年7月3日11時33分 │㈠100年8月5日 │100年8月25日│同上 │
│ │ 40-ZAQ152555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㈡受僱人方冠群代│泰山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㈡受僱人方冠群代│ │ │
│ │㈡101年7月13日 │交字第ZAQ152555 │ 收 │ │ 收 │ │ │
│ │㈢同上 │號 │㈢100年10月2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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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㈠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㈠100年10月3日 │100年7月3日17時38分 │㈠100年8月5日 │100年8月25日│同上 │
│ │ 40-ZAQ152563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㈡受僱人方冠群代│泰山收費站北向第10車道│㈡受僱人方冠群代│ │ │
│ │㈡101 年7 月13日│交字第ZAQ152563 │ 收 │ │ 收 │ │ │
│ │㈢同上 │號 │㈢100年10月2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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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㈠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㈠100年10月3日 │100年7月1日22時23分 │㈠100年8月5日 │100年8月25日│同上 │
│ │ 40-ZFP072003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㈡受僱人方冠群代│樹林收費站南向第13車道│㈡受僱人方冠群代│ │ │
│ │㈡101年7月13日 │交字第ZFP072003 │ 收 │ │ 收 │ │ │
│ │㈢同上 │號 │㈢100年10月2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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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㈠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㈠100年10月3日 │100 年7 月1 日23時38分│㈠100年8月5日 │100年8月25日│同上 │
│ │ 40-ZFP072004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㈡受僱人方冠群代│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0車道│㈡受僱人方冠群代│ │ │
│ │㈡101年7月13日 │交字第ZFP072004 │ 收 │ │ 收 │ │ │
│ │㈢同上 │號 │㈢100年10月2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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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