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134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魏培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
第裁22-AEZ732555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培修駕駛車牌號碼2C -621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於民國101 年 6 月16日5 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62號前(下 稱本件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後,以「酒後駕車,酒測值0.50毫克」之事由掣單 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5日23時許在本件路段 附近之「大溪海產攤」飲酒,自知酒後不應開車,便於車上 休息至隔(16)日5 時許才駕車,嗣於停等紅燈時經警攔查 ,其當場即坦承數小時前確有飲酒,並配合酒測。儘管其做 出不良行為,懊悔不已,但因當時警員在其提出全程搜證要 求後,始進行搜證,有導致第三公證人無法判別而損害其個 人權利、公平性之虞;且執勤員警未先行告知示範吹測標準 ,於其吹測數次之酒測值均為零後,員警始示範吹測動作, 嗣其再吹測時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然 警員只取單次作為舉發標準,且以上搜證過程及介入吹測部 分可能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以上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亦有明 定;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本件車輛於101 年6 月16日5 時17分許,行經本 件路段停等紅燈時,經舉發單位員警攔查並對異議人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後,以「酒後駕車,酒測值0.50毫克」之事由掣 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 書漏引「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4,5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1 年6 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32555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 年6 月18日北市 裁罰字第裁22-AEZ7325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異議人吹測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 張、本院電話紀錄2 張等件在卷可稽,且上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既自承於經警舉發前之101 年6 月15日23時許, 在本件路段附近之「大溪海產攤」飲酒後仍駕駛本件車輛, 則其於受檢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尚無何違背常理之處,本院即應以該酒測值為認定基礎,又 依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對象,本件異議人經受測後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既達到每公升0.50毫克,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 ,即無違誤。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㈢至異議人另稱:執勤員警經其要求方進行搜證、未於其接受 吹測前即為其示範酒測器吐氣方式,迨其吹測數次後始為示 範,執勤員警僅取最後一次數值做為舉發標準等情,有損害 其個人權利、公平性之虞等不當情形云云,查本件執勤員警 於對異議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已依規定全程錄音 錄影;且執勤員警於測試前業已先行詢問異議人是否曾接受 過測試,其表示曾接受過測試,惟其歷經數次測試時因吹氣 不足致測試失敗,員警於最後一次測試前再次示範吐氣方式 ,異議人始測試成功,並取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 之酒測值等情,有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 1 年7 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136498500 號函附卷可參 ,是異議人所稱:執勤員警在其要求下始進行搜證部分,與 事實不符,容有誤會;而對於警方舉發此類違規事項,須否 於歷次測試前先行向受測人示範,或可依據受測人之要求或
視受測人吹測情況始為示範,以及綜合受測人吹測情形,採 擇其中某次吹測結果為舉發標準等作為,概屬警察人員第一 線執行舉發交通違規勤務時,對於職務行為內容之選擇或裁 量、判斷,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除有明顯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得由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予以審認者外,誠屬警 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之職權行使或裁量之範圍,自非本院得予 任意審查,是本件執勤警員前揭依異議人當時口述其曾接受 過測試,故未予示範即令其吹測,與後續教導酒測器吐氣方 式及示範吐氣方式,及以異議人最後一次吹測之酒測值為舉 發標準等情,均未見顯然違法、失當之處,無從僅以執勤警 員未依異議人主觀上企求之檢測方式為之,而逕認本件該警 員對異議人執行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有何違失之處,其理 至明。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仍屬無據,自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據以裁罰,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