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810號
CLEV,106,壢簡,810,201708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10號
原   告 翁秋敏
被   告 林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往平 鎮方向直行,行經環西路與五族街口,適原告於環西路上之 行人穿越道上步行經過,被告遇路口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 且未禮讓行人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 鼻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5 公分、髖 挫傷、外傷性坐骨神經痛、肌痛及肌炎、脊椎崩解、腰胝部 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5 日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0元,並有104 年5 月3 日至104 年7 月8 日之工作損失13 0,000 元,及受有精神損失,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100,000 元,總計請求為24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30,000 元+100,000 元=24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723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 至6 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遇路口 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且未禮讓行人及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擊原告,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但已有 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 經上開閃光黃燈路段,竟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原告於 上開路口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並暫停讓 其先行,因而撞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知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5 天,固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66 號偵 查卷第35頁,下稱偵查卷),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僅稱宜休養兩週,未記載應由住院期間或休養期間應由專 人照顧,且原告事故時所受傷勢為鼻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損 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5 公分及髖挫傷,應無不能自行照料 生活起居之情形,況原告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單據或家人 照顧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使本院就看護費用形成對原告有



利之心證,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工作損失1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4 年5 月3 日至104 年7 月8 日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130,000 元,於104 年5 月3 日至104 年7 月8 日期間不能工作部分,業據其提 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 應屬可採。惟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60,000元,每日收入2,00 0 元等情,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斟酌原告為具有勞 動能力之人,依其年齡及有工地工作之經驗,至少可獲得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 故以基本工資作為原告之勞動能力計算基準,較為妥適。本 件事故發生於104 年5 月3 日,斯時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9,2 73元,至104 年7 月1 日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在43,239元(計算式:19,273元÷30日×59日 +20,008元÷30日×8 日=43,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上開傷害等傷勢程度,自會造成原 告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事故時年約48歲、無業;被告年約51歲、國中肄業 、以販賣蔬果為業;兩造104 年度所得及財產狀況,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53頁),兼衡原告之傷勢主要 為鼻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5 公分、 髖挫傷、外傷性坐骨神經痛、肌痛及肌炎、脊椎崩解、腰胝 部之傷害、被告傷害原告係出於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100,000 元,尚屬合理。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3,239 元(計算 式:工作損失43,23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143,239 元),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3,239 元,及自105 年1 月8 日(見本院104 年度壢 交簡附民字第140 號卷第4 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