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六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 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六一0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 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0一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 ,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145號
被 告 李啟元 男 48歲(民國53年4月1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過溝頂厝74號之3
居新北市三重區○○○路315巷6弄7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 6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8年11月10日 至100年11月9日。詎其仍於101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迄於同日晚間6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先行返回 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315巷6弄77號住處休息,猶於 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騎乘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BVJ-962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上開住處。嗣 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段17 巷3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啟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