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騰峰(原名潘正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騰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95年 3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應予更正為「於95年3 月31日期 滿未經撤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騰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 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詎仍心存僥倖,駕照註銷猶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1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紙),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非低,復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進而擦撞 證人李凱文所駕駛之車輛(未致人死傷),犯罪態樣、手段 、情節均甚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實屬非是; 又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31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非 佳,猶未能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 其均未生警惕之效;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 專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927號
被 告 潘騰峰 (原名潘正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9 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騰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 度速偵字第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4年4月 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於95年3月30 日期滿未經撤銷(未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2日晚上8時許 ,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佳園路2 段之「貞祥海鮮餐廳內」飲 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前往位於桃園市之某公司。嗣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其行 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巷口前,因受酒精之影響, 與李凱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騰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凱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 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治遠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