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陳羿綺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文 原規定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 項)規定之法 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 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