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592號
PCDM,101,交簡,5592,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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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氏美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氏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附件 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 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 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以騎乘機車 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016號
被 告 黃氏美清
女 32歲(民國69年6月2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96巷2號
居新北市○○區○○街255巷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美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4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101年10月30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燒 烤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312-JCL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街255巷7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街152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氏美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足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 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 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 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 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依前開說明, 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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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