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584號
PCDM,101,交簡,5584,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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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 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逆向與詹永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其自身人車倒地受傷,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 害至鉅,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其本身已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壁挫傷與疑似三根肋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當能從中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430號
被 告 謝政諺 男 29歲(民國72年5月1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80巷25號
之1
居新北市○○區○○街375巷19號6樓
受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
1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諺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1年8月6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某釣蝦場,飲用 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復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 騎乘車號550-EZR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鄉○○路2段往 林口方向直行,行經民義路2段50之1號,因不勝酒力與沿對 向直行、由詹永福所騎、車號K3A-37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詹永福部分未受傷),謝政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胸壁挫傷與疑似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未 據告訴),經送醫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政諺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永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 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通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 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與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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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