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576號
PCDM,101,交簡,5576,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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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修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 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壓克力製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以 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882號
被 告 許修濠 男 28歲(民國73年6月15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50巷57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修濠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0月2 0日22時至翌(21)日凌晨0時50分止,在新北市○○鎮○街 好樂迪KTV 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CU7-821 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 市○○區○○路2段150巷57號之1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10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之下橋處迴 轉道,因不勝酒力停車於路旁嘔吐,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7MG/L,因 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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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