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573號
PCDM,101,交簡,5573,2012112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交簡字第5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元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元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施建豪」之署押壹枚及和解書上偽造「施建豪」之署押共計肆枚(含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施建豪」之署押壹枚及和解書上偽造「施建豪」之署押共計肆枚(含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 定。
三、關於被告蘇元昌以「施建豪」名義接受酒後駕車舉發及訊問 行為,究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抑或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 (1)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 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 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 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 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



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至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 歌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則係偵查承辦人 員依法製作,並命事故當事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 思表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3)又被告於和解書上偽造「施建豪」署押之行為,足以表示「 施建豪」業與被害人潘鎮琦達成和解之意思,上開文件具備 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上開私文書持交被害人潘鎮琦 收受,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核被告蘇元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 罪。又被告在和解書上偽造「施建 豪」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和解書上先後多次偽造「施建豪」署押之行為 ,其主觀上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其以 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上 開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犯意個別,應分論 並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 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因不勝



酒力而與被害人潘鎮琦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於 交通安全;又為脫免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施建豪」有受處罰之虞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至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 歌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之「施建豪 」簽名壹枚及和解書上偽造之「施建豪」簽名貳枚、指印貳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 185 條之3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
被 告 蘇元昌 男 34歲(民國67年1月3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60巷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元昌於民國97年7 月22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上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AIK-949 號重型 機車,欲返回其前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 區)之租屋處。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鶯歌鎮( 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路136 巷33號前,不慎與潘鎮 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5-9725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蘇元昌 因而倒地受傷,然其因酒醉駕車,為恐遭警查獲而欲逃離現 場,潘鎮琦見狀,上前將其攔阻並電召救護車將蘇元昌送往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救治,經醫師採集其血液檢驗,結果發 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5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嗣警據報後,前往處理,詎蘇元昌 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簽名之犯意,冒用友人施建豪之名 義應訊,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車禍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簽「施建豪」之簽名,以表 示對該份文件所載內容無異議,致生損害於施建豪之權益及 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後又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意,以施建豪之名義,與潘鎮琦簽訂和解書,並 在該和解書上偽簽「施建豪」之簽名(共2 枚)及按捺指印 (共2 枚)並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表示施建豪願與潘鎮琦無 條件和解,潘鎮琦並願放棄對「施建豪」求償之權利,而偽 造該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和解書後,交付與潘鎮琦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施建豪潘鎮琦。嗣警通知施建豪前往應訊, 發現施建豪遭人冒名,而將上開和解書上蘇元昌所按捺指印 送交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該指紋卡片上指紋與蘇元昌之指 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元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鎮琦施建豪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報告、 現場照片1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車禍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和解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7年9月9日刑紋字第097013264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公 布施行,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其中第一項法定刑由修正 前之「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以下罰金」 ,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 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簽名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於和解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偽造簽名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偽造之「施建豪」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