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 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 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 業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偵卷 第5 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785號
被 告 陳利昌 男 43歲(民國58年6月6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6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146巷4之4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昌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上之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197- KBX號重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146巷4之4號(5樓)之居所,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2段與全興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 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陳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 存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駕駛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馬中人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