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428號
PCDM,101,交簡,5428,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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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清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清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 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詎於服用酒類,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 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 之犯罪手段,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705號
被 告 施清寶 男 57歲(民國44年10月6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14巷26弄
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清寶於民國101年10月9日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LN6-617號重型機車,欲 搭載友人返回該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嗣於 同日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德光路口,經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 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清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酒測時間切結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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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