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774 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奕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車牌號碼 QTT-392 號輕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QTT-932 號輕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奕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5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 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 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 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774號
被 告 余奕良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段18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奕良於民國101年9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2段180號2 樓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QTT- 392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 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395 巷口時,為警攔查,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奕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