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2號
CYDV,90,重訴,12,200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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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庚○○
        己○○
        丁○○
  兼 共 同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零伍拾元,原告丙○○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原告庚○○己○○丁○○戊○○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庚○○己○○丁○○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零伍拾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丙○○,各以新臺幣捌拾萬為原告庚○○己○○丁○○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零七百四十七元,原告庚 ○○、己○○丁○○戊○○各一百萬元,原告丙○○一百零八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與被害人鍾森祿均係任職於中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 )而派駐於嘉義市○○路六六七號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光公司)之 保全人員,鍾森祿擔任班長,乙○○為其組員,二人平日即因排班及工作管理 上問題致相處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二人在成 光公司警衛室,被告因耳聞鍾森祿說公司欲將其辭退,而質問鍾森祿,雙方遂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原放置於警衛室內之鐵條一支,朝 鍾森祿頭部揮打一下,致鍾森祿頭部流血不止,後二人又繼續爭吵,被告遂用 其所有之安全帽揮打鍾森祿頭部多下,並萌殺意在警衛室外持鐵條揮打鍾森祿 頭部約一、二十餘下,直至鍾森祿無法動彈始罷手,被告行兇後旋騎機車攜帶 安全帽及鐵條逃離現場後沿路丟棄,嗣於翌日(十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 主動打一一0電話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



警蔡松晃聞訊後立即駕駛警車前往嘉義市○○○街一七五號處,鍾森祿已因大 量出血而當場氣絕身亡。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依傷害及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五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嗣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 ○為被害人鍾森祿之配偶,原告庚○○己○○丁○○戊○○丙○○為 被害人鍾森祿之女,爰依法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被害人鍾森祿死亡後,原告甲○○委託忠孝葬儀社辦理一切喪葬事宜,總計 花費二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另進塔費用八萬元由原告丙○○支付。 ⒉扶養費部分:
被害人鍾森祿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死亡時,原告甲○○甫滿六十三歲,依 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六年一月編印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載,原告甲○○平均餘命尚有十八點九三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 年十一月編印之國民所得統計摘要,國民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八十八年為 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六(被害 人及五名女兒)(257755×13‧1161÷6)為五十六萬三千四 百五十七元。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與被害人鍾森祿結婚數十年,鶼鰈情深;原告庚○○己○○丁○○戊○○丙○○等五人幼承被害人鍾森祿教導至今成年,方欲反哺 報恩,如今因細故,竟遭被告重創毆打致死,天人永隔,精神上痛苦不堪, 爰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
提出戶籍謄本五件、忠孝葬儀社收據及估價單各一紙、進塔供養三寶感謝狀一 紙、內政部統計處編印八十四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一件、學生證一件、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臺上字第四三0一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本件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傷害



又殺人在案,然被告對該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殊為不服,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八日提出上訴。因本件原告所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及範圍,均以 被告刑事責任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訴訟資源之浪費,及造成訴訟歧異之結果, 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
㈡被告生性純良,為人老實,退伍後尋覓工作不順,洵至中天公司擔任保全員方 為穩定,但工作期間被害人鍾森祿及訴外人譚其華時常發生爭執,被告本於同 事情誼協助調解,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間提早至警衛室先與被害人鍾森 祿溝通,期間兩人相談甚歡,此由證人徐惠華即成光公司專員證稱:「我於二 十二時要離開公司前,到警衛室刷卡下班。」、「我於警衛室內看見乙○○與 鍾森祿二人並坐在警衛室內交班,並沒有發現異樣。」(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 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係本於好意前往調解,並無任何預謀殺害被害人鍾森 祿之故意甚明。迄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被告向被害人鍾森祿談及明天開 會不要大小聲,要好好講,不要與人起衝突,引起被害人鍾森祿不滿,先出手 揮打被告,並故意以腳踢被告所坐之椅子,致被告跌落地上,因被告罹患腰椎 間盤突出症,歷經二次手術並需按時服藥等情,為被害人鍾森祿所明知,仍故 意踢倒椅子致被告跌到患處,疼痛難耐,因而氣憤隨手拿起警衛室之物品反擊 被害人鍾森祿,係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是本件糾紛之源起,在於被害人鍾森祿 於案發當日先動手打人與挑釁而引起,並在其遭被告以鐵條敲擊頭部一下而流 血,被告見狀欲將其送醫救治之際,被害人鍾森祿再持鐵條重擊被告,始導致 被告之反擊,是被害人鍾森祿數度之挑釁行為為案發原因,其咎非全在被告, 被害人鍾森祿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減輕賠償 金額。
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⒈喪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核給殯葬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臺上字第四二0號判例 可佐。第查,原告丙○○主張進塔費用八萬元,亦屬喪葬費用,被告應予賠 償,惟原告提出之收據,上載為「奉獻善款」,無法證明為被害人鍾森祿之 塔位,抑或其他費用,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甲○○於被害人鍾森祿死亡時為六十三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仍有十八點九三年之平均 餘命,固為真正,惟原告依八十八年國民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二十五萬 七千七百五十五元為計算基準,顯屬過高,應依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法定 撫養親屬寬減額全年每人為七萬二千元為適當。且查,被害人鍾森祿死亡 時為七十五歲,平均餘命為九點一六年,縱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亦應以餘 命較短者為準,亦即以九點一六年計算始為合法。而原告甲○○尚有五名 子女,被害人之扶養義務應為六分之一,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 除以六(72000×7‧2783÷6)為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逾此 數額為無理由。




⑵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因此,原告 甲○○對被害人鍾森祿亦負有扶養義務,原告雖因被害人鍾森祿死亡而取 得扶養費賠償請求權,同時免除扶養被害人鍾森祿之義務,因而得有不必 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應適用損益相扺之法理,較為公平。被害人鍾森祿死 亡時為七十五歲,餘命為九點一六年,依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法定撫養親 屬寬減額逾七十歲者為十萬八千元,被害人鍾森祿尚有五名子女,原告李 秀桃所負之扶養義務為六分之一,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六 (108000×7‧2783÷6)為十三萬一千零九元,原告甲○○ 對被害人鍾森祿應負擔之扶養費為十三萬一千零九元。綜上,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於扣除其對被害人鍾森祿之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並無理由。 ⒊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定應以兩造資力、社會地位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六 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七五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事發原因係被害人鍾森祿先 行動手毆打被告,且於被告欲將其送醫救治之際,再持鐵棍重擊被告,始致 被告一時失控反擊被害人鍾森祿,其咎非全在被告,被害人鍾森祿亦應負責 。又被告為高職畢業,學識較低,目前腰椎間盤突出手術尚未復原,無法就 業,並無收入,且無恆產,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一歲幼女待養,是被告在 學識、經歷及家庭經濟均非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各以十萬元為適 當。
三、證據:
提出戶口名簿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刑事卷宗;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嘉義縣分局及高雄縣分局查詢兩造財產及課稅資料;調閱被告前科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八十八萬三千四 百三十八元,原告庚○○己○○丁○○戊○○各一百萬元,原告丙○○一 百零八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減縮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七十七萬零七 百四十七元(扶養費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減縮為五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七 元),原告庚○○己○○丁○○戊○○各一百萬元,原告丙○○一百零八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 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參照)。被告



以其所涉殺人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件 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理云云。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 ,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 斟酌,決定取捨。是被告所涉之刑事殺人案件,前固因被告上訴而未確定,惟非 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亦無在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 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被害人鍾森祿均係任職於中天公司而派駐於成 光公司之保全人員,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成光公司 警衛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原放置於警衛室內之鐵條一 支,朝被害人鍾森祿頭部揮打一下,致被害人鍾森祿頭部流血不止,後二人又繼 續爭吵,被告遂用其所有之安全帽揮打被害人鍾森祿頭部多下,並萌殺意在警衛 室外持鐵條揮打被害人鍾森祿頭部約一、二十餘下,致被害人鍾森祿因大量出血 而當場氣絕身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喪葬費用二十萬七千二 百九十元、扶養費用五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七 十七萬零七百四十七元;給付原告丙○○進塔費用八萬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共 計一百零八萬元;給付原告庚○○己○○丁○○戊○○慰撫金各一百萬元 ,並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並無任何預謀殺害被害人鍾森祿之犯意,係過失致 被害人死亡,且本件糾紛之源起,在於被害人鍾森祿於案發當日先動手打人與挑 釁而引起,被害人鍾森祿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害人鍾森祿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 分許,在成光公司警衛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原放置於 警衛室內之鐵條一支,朝被害人鍾森祿頭部揮打一下,致被害人鍾森祿頭部流血 不止,後二人又繼續爭吵,被告遂用其所有之安全帽揮打被害人鍾森祿頭部多下 ,並持鐵條揮打被害人鍾森祿頭部約一、二十餘下,致被害人鍾森祿確因遭安全 帽、鐵條擊打頭部,致右顴骨處二×二×0‧二公分長裂傷、左頂骨部六×0‧ 二公分長、枕骨部四×0‧二公分長計二處呈不規則鈍銳器傷痕、右頂骨部五× 0‧二公分長、近顳部四×0‧二公分長、三×0‧二公分長、五×0‧二公分 長呈反ㄈ形計四處呈不規則鈍銳器傷痕、右上肢後肘部二×二公分、左上肢後肘 部二×一公分兩處擦傷、左膝前部四×三公分擦傷、右側顳葉皮下出血約五×五 公分、左後腦枕葉皮下出血約六×五公分、左頂葉皮下出血約五×三公分、右頂 葉皮下出血約五×三公分、右顳葉臚骨骨折約五公分長、右耳上顳葉骨折下陷三 ×二公分、大面積右腦蛛網膜上出血,鍾森祿受重創,因臚內右腦蛛網膜下腔出 血,併頭皮及頭骨破裂大量失血,於意識昏迷失救下,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 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解剖筆錄、勘驗筆錄、鑑定書各一份附於刑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另辯稱:並無任何預謀殺害被害人鍾森祿之故意,係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云



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第二次持鐵條揮打被 害人時,有看見其頭部流血,仍繼續揮打被害人至其不能動彈為止乙節,而頭部 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以硬物重擊人之頭部要害,足以致人於死,應為被告所明 知,乃被告明知及此,見被害人頭部流血,猶持安全帽、鐵條猛擊被害人頭部要 害約一、二十下,並致被害人頭部骨折下陷,見被害人倒在地上不能動彈,未有 任何救治行為即逕行離去,足見其用力極猛,殺意甚堅,其有殺人故意,至為灼 然,且被告既有殺人故意,則不論有無殺人預謀,均不能脫免本件故意侵權責任 ,故被告辯稱:伊無殺人故意云云,洵無足採。至被告辯稱:本件糾紛之源起, 在於被害人鍾森祿於案發當日先動手打人與挑釁而引起,被害人鍾森祿就損害之 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應 不足採。又縱當日係被害人鍾森祿先動手打人與挑釁而引起本件糾紛,惟按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參照) ,併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鍾森 祿之生命,而原告甲○○為被害人鍾森祿之配偶,原告庚○○、原告己○○、原 告丁○○、原告戊○○、原告丙○○為被害人鍾森祿之女乙節,有戶籍謄本五件 附卷可稽,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喪葬費、扶養 費、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后:
㈠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慣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原告甲○○主張其 為被害人鍾森祿共支出殯葬費二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固據提出忠孝葬儀社收據 及估價單各一紙為証,除其中三牲、五牲、四果共計一千五百元、西樂隊七千元 、毛巾六千元非屬喪葬必要費用外,其餘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元部分乃屬必要之 支出,因之原告甲○○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元之範 圍內,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即一萬四千五百元)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又 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鍾森祿支付進塔費用八萬元,業據提出進塔供養三寶 感謝狀一紙為證,該感謝狀上雖未載明為進塔費用,但已載明為供養三寶之支出 ,此部分之支出亦屬喪葬必要費用,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部分,併 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甲○○為被害人鍾森祿之配偶,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證。則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與被害人鍾森祿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甲○○自婚後均



在家帶小孩,沒有外出工作過,以前都是被害人鍾森祿賺錢養家乙節,業據原告 甲○○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甲○○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經濟 全靠被害人鍾森祿之所得支應等情,應屬真實。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 定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觀之,原告甲○○既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則解釋上應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甲○ ○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關於扶養權利損害部分,查算定此種損害,所據以計算 受扶養之期間,係以在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即以其謀生能力繼續 之年限為限,非僅以各受扶養人所需受扶養之期間,算定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鍾森祿為十四 年三月二十日出生,有相驗屍體證書一紙附於刑卷可按,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 日死亡時為七十五歲,依據內政部所公布之八十六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 均餘命推算,被害人鍾森祿之平均餘命為八點七年,則原告甲○○主張尚可受扶 養八點七年之扶養費部分,自應准許。而原告甲○○尚有五名子女,被害人之扶 養義務應為六分之一,依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未滿七 十歲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四千元為計算基礎,以一次給付之請求,依 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六,則原告甲○○得請求之 扶養費,應為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元。
其計算方法如下:【74,000×6.00000000÷6=81,2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為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原告甲○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甲○○對被害人鍾森祿亦負有扶養義務,原告雖因被害人鍾森 祿死亡而取得扶養費賠償請求權,同時免除扶養被害人鍾森祿之義務,因而得有 不必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應適用損益相扺之法理,較為公平云云。惟按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雖互負扶養義務 ,但仍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始有受扶養權利。查被害人鍾森祿生前與 被告同任職於中天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害人生前既有固定工作收入, 且需負擔家計,自非無謀生能力,即無受扶養權利。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甲○○ 之扶養費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損益相扺之法理等情,自不足採。 ㈢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與被害人鍾森祿結婚數十年,鶼鰈情深;原告庚○○己○○、丁○ ○、戊○○丙○○等五人幼承被害人鍾森祿教導至今成年,方欲反哺報恩,如 今因細故,竟遭被告重創毆打致死,天人永隔,其精神上痛苦不堪,應屬不爭。 經查,原告甲○○為家庭主婦,原告庚○○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原告己 ○○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原告丁○○為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原告 戊○○為專科畢業,原告丙○○現就讀專科;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現育有一女 ,目前在服刑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並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嘉義縣分局及高雄縣分局查詢兩造財產及課稅資料,認原告甲○○有土地三筆 ,原告丙○○有土地三筆、房屋一棟,原告庚○○、原告己○○、原告丁○○、 原告戊○○均查無財產資料;被告查無財產資料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南投縣分局九十年六月七日中區國稅投縣密字第0九0000八四九九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年六月八日南區國稅岡山徵字第九00 一二九三0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南區國 稅嘉縣徵字第九000一一一二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斟酌本件被告僅因細故殺 害原告,見被害人倒在地上不能動彈,未有任何救治行為即逕行離去之侵害情狀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分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丙○○、庚○ ○、己○○丁○○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各八十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為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元、扶 養費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為一百零七萬四千零五十元; 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為八萬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為八十 八萬元;原告庚○○己○○丁○○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八 十萬元,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四千零五十元,原告丙○○請求 被告給付八十八萬元,原告庚○○己○○丁○○戊○○請求被告給付各為 八十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林福來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B  書 記 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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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