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明惠於民國101 年5 月13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某餐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9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6E-9708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四段13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致撞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 李秋金,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雙手、背部及雙大腿 多處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唐明惠施以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 毫克(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部分,經本院另行 審結),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秋金告訴被告唐明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