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文卿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73- CX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 方向行駛,並行駛在該橋面中間車道,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文卿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與右前方行駛在右側車道(即最外側車道)由游子 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68-285 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側邊安全 間隔距離,即貿然駕車前行與游子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併行 ,終因兩車併行間隔距離不足致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 車門處與游子萱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游子萱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路 人報警處理,蔡文卿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子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對於駕 駛車牌號碼473-CX號營業小客車於100 年9 月16日晚上1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方向與告訴人游 子萱騎乘之車牌號碼P68-285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目 擊證人張佳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34號偵查卷 第11至13頁、第17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 駕駛執照,且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其業務,對 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時 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查被告 於100 年9 月16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 車行駛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中間車道往永和方向行駛時 ,未與同向右前方行駛在外側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重型 機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其駕駛之營 業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處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 碰撞,游子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游子萱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伊騎乘車牌號碼P68-285 號 重型機車沿著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方向行駛,伊行 駛在第一車道,忽然左後方駛來一臺營業小客車,該營業 小客車右側車身與伊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伊的普通重型機車即向右前方滑行等語綦詳(詳同上偵查 卷第15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張佳音於警 詢、偵訊中證稱:當時伊騎乘車牌號碼295-GAH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著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方向行駛,伊行駛 在第一車道,當時游子萱也是騎在第一車道,游子萱騎在 伊的左前方,伊的機車距離游子萱的機車約2 個半到3 個 機車車身,伊在行進間沒有發現被告的車,後來被告用很 快的車速從伊的左後方出現,行駛於中間車道直行,該計 程車沒有任何警示動作,計程車右側車身從左後方擦撞游 子萱的機車左側,游子萱的機車重心不穩翻覆,向右前方 滑行,游子萱則掉落在路中央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 16頁、第3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告訴人 機車都在其汽車前面,其與告訴人機車有併行一段時間等 語(詳本院卷第21頁),另觀諸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
右後車門刮痕之採證照片及上開刮痕距離地面之高度、告 訴人機車煞車把手距離地面高度之照片(詳同上偵查卷第 19頁、第23頁),可見被告汽車右後車門有一自右上方斜 向左下方之黑色刮痕,且該刮痕係由右上至左下漸次縮小 ,顯見右上方較寬處刮痕為兩車第一時間碰撞時告訴人機 車煞車把手刮擦汽車車體造成者,左下方較窄之刮痕則為 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發生擦撞後重心不穩下滑時繼續刮 擦車體造成者,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營業用 小客車行駛在中正橋中間車道,告訴人則騎乘機車行駛被 告同向右側前方外側車道,嗣被告自後方以較告訴人機車 車速更快之速度往前直行經過告訴人之機車,呈兩車併行 狀態時,始發生車禍,是被告相對於告訴人機車而言既為 後車,其往前直行與告訴人機車併行時,自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至明。此外,依照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 往永和方向中間車道直行時,未注意與同行向右前方行駛 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告之行為 自有過失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要超車,伊是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 只是與告訴人機車的把手發生碰撞,當時中正橋上汽車、 機車都很多,沒有辦法超車,本件車禍發生伊認為伊有過 失,但不是全部過失等語。惟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自 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往前加速直行,與告訴人機車併行後因 兩車左右間隔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碰撞,業經認定如前, 是告訴人既直行於自己之車道內,當無法知悉旁邊車道之 後方來車是否距離自己機車側邊車身過近,自應由後車即 被告車輛欲往前行駛、與右前方之機車併行時負擔保持兩 車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 ,尚不足採。末查,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門處撞擊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煞車把手後,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 ,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一節,有天主教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0 年9 月2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另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 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 之安全,竟於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與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