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380號
PCDM,101,交易,380,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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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0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志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0 年11月9 日 起,受僱於全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全力資源公司),除從 事資源回收與分類業務外,更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品送交客 戶或至特定地點收集回收物資的工作,而以從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楊志評於100 年11月15日上午9時 25分許,駕駛全力資源公司所有車號HS-1670 號小貨車,欲 至新北市○○區○○路某處收集保特瓶,而沿新北市○○區 ○○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民德路 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全力資源公司提供之車號HS-1 670 號小貨車,因座椅調整功能發生故障,無法依楊志評身 高狀況調整座椅前後距離,致使楊志評因座椅距離方向盤過 遠,而影響其部分視線,卻未在全力資源公司提供其他車輛 前,拒絕駕駛,更未於駕駛過程,加裝照視鏡或其他方式, 提高視線範圍,以防免駕駛過程中與往來車輛或行人發生碰 撞而肇事,致未能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及早發現行人冷洪 賓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民德路,而未暫停讓行人冷洪賓先 行通過,貿然從壽德街左轉民德路,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前車 頭撞擊冷洪賓,冷洪賓因而遭撞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顱內出血、氣切術後等傷害後,因頭部外傷,合併意 識障礙,長期臥床而多次因肺炎呼吸衰竭經送天主教耕莘醫 院急救治療,而於101 年9 月29日23時19分許,因肺炎合併 呼吸衰竭而死亡。楊志評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冷洪賓女兒冷冬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冷洪賓先 行通過,即逕行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致冷洪賓受有腦傷合併意識障礙,長期臥床後多次因肺 炎呼吸衰竭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治療,終於101 年9 月29日11 時18分許,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等犯罪事實,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冷洪賓、告訴人冷冬梅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4 張、患者病危通知單3 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冷洪賓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死亡證明 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1 年6 月26日、101 年10月 29日函各1 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前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暫 停禮讓行人冷洪賓先行,其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自明。冷洪賓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意識障礙,而長期臥病在床,且呈現意識混亂至嗜 睡之狀態,之後因多次肺炎呼吸衰竭至天主教耕莘醫院住院 治療,終於101 年9 月29日23時19分許往生,此有財團法人 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患者病危通知單3 份,以 及該醫院101 年6 月26日函、101 年10月29日函、死亡證明 書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 第83頁、第31頁、第96頁、第85頁),足認冷洪賓自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發生起,至其死亡止之此段期間,因車禍顱內出 血與蜘蛛網膜下出血之頭部外傷,導致不斷臥病感染肺炎, 終因感染肺炎而呼吸衰竭致死,過程中,即未遭受其他外力 干擾,足認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冷洪賓之死亡結果間,均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受僱於全力資源 公司,案發當日係依雇主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收 集保特瓶之回收物資而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已據被告供明 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 人,是其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被害人冷洪賓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 、顱內出血、氣切術後等傷害後,因車禍頭部外傷,合併意 識障礙,而長期臥病在床,呈現意識混亂至嗜睡之狀態,之 後多次因肺炎呼吸衰竭至天主教耕莘醫院住院治療,終於10 1 年9 月29日23時19分許往生一節,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 莘醫院101 年6 月26日函、101 年10月29日函、死亡證明書 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96頁、第85頁), 堪認被害人冷洪賓業已死亡,且其死亡與被告之業務過失駕 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 惟其駕車肇事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重傷,且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 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 員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 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不僅造成被害人冷洪賓受傷以致死亡之無法彌補損 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行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素行尚佳, 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雖有過失,但並非蓄意,並考量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 的金額非少,以被告受僱從事資源回收的勞力工作,經濟狀 況非佳,確實難以負擔,而被告之雇主提供具有瑕疵的貨車 供被告駕駛,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難辭其咎,



被告身為受僱人,要求其拒絕雇主的指示,以及設法加裝設 備提升其視線範圍,存有相當的困難,並斟酌被告並非故意 犯罪、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於被告雇主提供上開因無法調整座椅前後距離而影響視線 的小貨車,供被告駕駛在道路上行駛,本有引發往來車輛與 行人的危險,則被告因駕駛其雇主提供具有座椅無法調整瑕 疵之貨車肇事,並造成行人冷洪賓死亡的結果,被告的雇主 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似亦有有過失,惟被告的雇 主為何人?應否就行人冷洪賓之死亡,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 責,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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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