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啟廷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0 9-DEQ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中和 方向(由西往東方向)最右側車道行駛,行經民生路2 段與 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之指示,且其所行駛之最右側車道僅能右轉、禁止左 轉,又左轉時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 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違規左轉,適有許淑娥騎乘車牌號碼CYW-207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中和方向由廖啟廷左後 方直行而來,廖啟廷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許淑娥所騎機 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致許淑娥受有 下唇裂傷1 公分、下巴裂傷3 公分、頭部、下顎及腰部挫傷 等傷害,廖啟廷亦受有右側膝蓋骨骨折之傷害(許淑娥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 啟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淑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廖啟廷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本案送請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為何,上開委員會回覆之意見函,即為書面鑑定報告,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許淑娥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 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得為證據。
㈢證人許淑娥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許淑娥)、康禾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病患許淑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由被告廖啟廷申請鑑定)各1 份,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 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01 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及書 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曾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許淑娥 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直行 於最右側車道,左轉進入中山、民生路口的機車待轉區○○ ○○路上機車待轉區)內,準備要兩段式左轉,等到伊前方 號誌變為綠燈後,伊才起步直行進入路口,告訴人就從伊左 側路口闖紅燈,撞上伊的機車,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209-DEQ 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告訴人許淑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YW-207 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 之前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唇裂傷1 公分、 下巴裂傷3 公分、頭部、下顎及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娥於警、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8097 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8-11頁、第49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許淑娥)、康禾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病患許淑娥)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 見偵卷第15-30 頁、第39之1 頁、第40頁)附卷可稽,堪認 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證
人即告訴人許淑娥已於警、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是直行於民 生路2 段上右側第2 車道(機慢車優先道)新莊往中和方向 ,伊直行至事故現場時,因前方號誌為綠燈,伊便繼續直行 要通過該路口,被告忽然出現在伊右側方向,比較像是與伊 同向要左轉往北市光復橋方向,對方在伊右前方大左轉,直 接撞上伊前車輪,導致伊倒地受傷意識不清,當時伊來不及 發現對方,對方就忽然撞過來,伊當時是綠燈直行等語(見 偵卷第9-11頁、第49頁),且由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行駛之新北市○○區○○路2 段 往中和方向最右側車道,係右轉專用車道(車道地面上劃有 右轉箭頭),該車道禁止左轉(車道旁接近路口處設有「禁 止左轉」之標誌),而前揭民生路2 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 (包括中山路上往臺北市方向之機車待轉區)係位於上開最 右側車道之左前方,顯見被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之指示,亦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違規左轉駛至前 揭交岔路口之舉動。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現場外在狀況,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違規左轉, 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況本 件被告曾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本 案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廖啟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右轉車道,違規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二、許淑 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復 將本案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 因,覆議結果認:「照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 文字改為廖啟廷駕駛重機車,未依指示標線行駛,且違規左 轉,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7 月6 日新北車鑑字第 1000910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100 年10月25日覆議字第1006204326號函各1 份(見偵卷 第58-59 頁、第68頁)在卷可考,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份(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證,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之指示,且左轉時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案發後 雖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 迄未和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及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