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460號
PCDM,101,交易,1460,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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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010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53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曉筑於民國101 年3 月 28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6A-116 號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街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三福街與三寶 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告訴人林麗月騎乘車牌號碼RFC-689 號重型機車,停靠在三 福街路旁欲轉往三寶街方向行駛,被告王曉筑騎乘之重型機 車遂不慎與告訴人林麗月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 林麗月因而受有左臉頰、左手肘、左手挫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曉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麗月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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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