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428號
PCDM,101,交易,1428,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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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炳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18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炳瑞 於民國10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3F-3615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 下午5 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31巷94號前,欲停車購買檳榔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應注意路旁行人,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站立於該處路旁之告訴人陳鳳梅,而貿然行進,其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小腿挫傷、踝挫 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鳳梅告訴被告余炳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11 月8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 ,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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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