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柯瑞麟
黃惠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 拾玖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 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率表及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表及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擔出任何答辯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B 書記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