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226號
PCDM,101,交易,1226,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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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增松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又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又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增松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2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5589 -QC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中山路口,欲左轉 進入中山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明知該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 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 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劉淑華正由五工路往對向思源路方向 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中,被告葉增松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中山路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劉淑華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淑華受有腓骨幹閉鎖性骨折、 小腿挫傷、背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 人撤回告訴在案,有101 年11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 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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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