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218號
PCDM,101,交易,1218,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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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發
      張嘉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2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榮發係送貨司機,其平日工作係為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上 某鳳梨酥店運送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嘉彥係某製 造業員工,其平日工作內容負責製作麵條及載送麵條至客戶 處等事宜,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郭榮發於民國100 年12 月3 日10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載送鳳梨酥商品至客戶處,沿新北市○○區○○路○○○路 ○○○○○○路00號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道路並無任何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即此,因見送貨地點 在對向車道,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橫越馬路,適 張嘉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載送貨品 至客戶處,行駛於郭榮發左側之同向之忠孝路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郭榮發受有臉、頭之挫 傷、輕度腦震盪、腕挫傷、腕之挫擦傷等傷害;張嘉彥受有 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軀幹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口 部之開放性傷口、右上側門齒、右上門齒及左上門齒斷裂等 傷害。嗣郭榮發張嘉彥2 人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 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郭榮發張嘉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榮發張嘉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發張嘉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復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各1 紙、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24張、板橋中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2 紙、東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101114 7 號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郭榮 發、張嘉彥均以騎乘機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核被告郭榮發張嘉彥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 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2 人於肇事後,在 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附卷可佐(見偵1 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騎乘機車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郭榮發竟貿然左轉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張嘉彥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本件肇事次因,致雙方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達成和解,賠償雙方所受損失,惟衡及渠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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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