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156號
PCDM,101,交易,1156,2012112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3068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天輝任職於益峰五金有限公司,平日 以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 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2-396號自用大貨車,執行 載運貨物之業務而沿新北市○○區○○街行駛,於行經柑園 街1 段1-1 號前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林美姿所駕駛車牌號碼為5926-L3 號之自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所駕駛上揭車輛再往前撞擊林模欽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6536-QG 號自用小客車,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 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踝挫傷、頸部挫傷、右胸擦傷及瘀傷 等傷害,經警到現場處理,而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天輝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美 姿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益峰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