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106號
PCDM,101,交易,1106,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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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52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書源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F S-265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四段往蘆洲方向 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四段與181 巷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致撞擊亦疏 未注意依照交通號誌管制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温陳 梅碟,温陳梅碟因而倒地,並受有腦出血、雙側血胸、左側 7 、8 、9 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疑脾臟破裂、心律不整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1 年6 月5 日凌晨5 時19分許, 因創傷性顱內出血、昏迷及失能後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 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張書源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 事者,願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温陳梅碟之女温靜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書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6幀、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幀附卷可憑(101 年度相字第775 號 卷第17、19-21 、26-40 頁);被害人温陳梅碟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腦出血、雙側血胸、左側7 、8 、9 肋骨骨折、 骨盆骨折、疑脾臟破裂、心律不整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 於101 年6 月5 日凌晨5 時19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昏 迷及失能後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 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 訛,有勘驗筆錄2 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 份、檢驗報告 、温陳梅碟之病歷資料各1 份、相驗照片29幀在卷可參(10 1 年度相字第775 號卷第44、47、49-56 、66-149、153 、 155- 164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自應對前開交通規則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又依案發當 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㈠可憑,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 禍之發生,惟被告竟仍騎乘機車直行致撞擊被害人,其顯有 上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過失,亦認定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同 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1 年8 月9 日新北車鑑字第1014 241344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15287 號卷第34頁)。至被害人雖亦同有疏未注意依照交通號誌管 制穿越道路之過失,然此為得否酌予減輕被告民事賠償責任 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 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 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 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最高法院 90台上516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温陳梅碟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腦出血、雙側血胸、左側7 、8 、9 肋骨骨 折、骨盆骨折、疑脾臟破裂、心律不整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101 年6 月5 日凌晨5 時19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 、昏迷及失能後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 亡,詳如前述,足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案件中所受傷勢嚴 重,雖經急救而住院醫醫治,仍致生死亡結果,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 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接受裁判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白,經核與證人林友正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15287 號卷第21頁),堪 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 家屬身心受有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有賠償 被害人家屬之意願,然為被害人家屬所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過失犯罪之情狀、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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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