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濱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3262 號、100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印文、編號六所示之印章均沒收。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印文、編號六所示之印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榮濱原係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之董事 長,後於民國91年5 月間,因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林 茂盛為董事長而解職,其明知自91年5 月9 日起,盈碩公司 即由林茂盛擔任董事長,洪肇隆、林麗鈴分任董事,謝在霖 任監察人,期間自91年5 月9 日起至94年5 月8 日止,並於 91年5 月1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然其為重掌「 盈碩公司」之董事會以取得公司經營權,遂與林諺擎(原名 林榮枝,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不受理判決確定)、蕭桂皇(另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 「盈碩公司」之代表人林茂盛並未召集股東會,亦未在盈碩 公司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 ○ 段192 號8 樓、同址13樓該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 進行任何議程,竟虛構林茂盛於92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 自任主席,在上址盈碩公司內舉行「股東臨時會」,進行變 更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議程,將原任董監事全部解任,改選 林榮濱、林諺擎、許登鴻為董事,蕭桂皇為監察人,由林榮 濱利用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經理林雪華,依 其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在其位在臺北市○○○路○ 段156 號 4 樓事務所內,以「盈碩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盈碩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交 予林榮濱,林榮濱遂於同年月8 日,在臺北市○○路161 號 1 樓,以其所持有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偽造「盈碩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及「林茂盛」之印章各1 顆,接續於附表1 編號 1 至4 所示文件上偽造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之印文,以此
方法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接續在附表1 編號5 所示「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偽造「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1 枚,交由不知情之林雪華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 ,辦理上開事項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此陷於錯 誤,誤認盈碩公司業已變更上開登記事項,而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中 ,並於92年4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登 記,足以生損害於盈碩公司、林茂盛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 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林茂盛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查閱上開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林榮濱復於92年11月8 日召集盈碩公司股東會,會中改選其 本人、許登鴻、林諺擎及國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凱公司 )為董事,而國凱公司指派王前輝、李豐裕、宋美芳、康肇 雄為該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而上開董事更於同日召開董事會 ,推選林榮濱為董事長、李豐裕為總經理。而林榮濱明知李 豐裕、王前輝、黃金鳳對於盈碩公司並無債權,竟基於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2 所示之發 票日,在臺北市某處,於附表2 所示之本票上,填寫如附表 所示之發票日、付款日、票面金額、受款人等事項,並在發 票人欄上偽造「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茂盛」之印 文,而偽造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3 紙,並將該等本票分別交 予附表2 所示之李豐裕、王前輝、黃金鳳,嗣由李豐裕、王 前輝、黃金鳳持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案經盈碩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茂盛、蕭桂皇、林雪華、王麗菊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無違法定程序,且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亦並無證 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5 至9 所示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10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 示異議(見本院101 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 各項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101 年 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並有 證人林茂盛、蕭桂皇、林雪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 證,復有卷附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法務部調查局94 難1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400016780 號鑑定書、附表2 所示 偽造本票影本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 ,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 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 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 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 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 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 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 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 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⑶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 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 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 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 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
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被告連續偽造價證券之犯行,於修正前論以連續 犯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而於修正後,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則須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
⑹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與林諺擎、蕭桂皇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利用不 知情之林雪華製作文書及行使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附表1 編號1至5 之印文、私文書,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使行為同時行使數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先後 3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之規定各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擅以盈碩公司名義簽發票據,所為 固有不是,惟衡被告本就盈碩公司之經營權有所爭執,其前 開所為或為爭奪經營權方式之一,無意以此損害盈碩公司, 且嗣後業已釐清與盈碩公司相關人員爭議,且盈碩公司業已 清算完結,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而本罪法定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 ,觀諸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 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為取得盈碩公司經營權, 即偽造文書、有價證券,損害盈碩公司合法代表人地位及盈 碩公司經營,所為自屬非是,惟其嗣後業與盈碩公司相關人 員釐清權責,盈碩公司業已清算完結,未生鉅大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犯罪,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不得減刑)。再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犯罪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悟,且盈碩公司代表人前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 有該公司98年9 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內當會 更加謹言慎行避免再次觸法或有何不當之舉,以免緩刑遭撤 銷,故對被告而言,緩刑之宣告亦不無警惕之效,衡上各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惟按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故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偽造之文書,然已持交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編入登記資料,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附 表1 編號6 所示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茂盛」 之印章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偽造之印文、 印章,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附表2 所示偽造本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201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偽造印文、印章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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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 枚│
│ │司章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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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 枚│
│ │司股東名冊 │ │ │
├──┼─────────┼───────────────┼──┤
│3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 枚│
│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林茂盛」印文 │1 枚│
├──┼─────────┼───────────────┼──┤
│4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 枚│
│ │司董事會議事錄 │ │ │
├──┼─────────┼───────────────┼──┤
│5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 枚│
│ │年4 月17日經授中字│ │ │
│ │第00000000000 號函│ │ │
│ │核准變更之股份有限│ │ │
│ │公司變更登記表 │ │ │
├──┼─────────┼───────────────┼──┤
│6 │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 │ │「林茂盛」印章 │1 枚│
└──┴─────────┴───────────────┴──┘
附表2: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受款人│ 付 款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1 │CH457856│92年10月20日│李豐裕│93年1月31日 │2,000,000 元 │
├──┼────┼──────┼───┼──────┼─────────┤
│ 2 │TH006732│92年12月31日│王前輝│93年2月20日 │560,000元 │
├──┼────┼──────┼───┼──────┼─────────┤
│ 3 │TH006738│93年1 月5 日│黃金鳳│93年2月28日 │3,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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