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769號
PCDM,100,訴,2769,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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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3號
                   100年度訴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凌俊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李凌志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劉偉文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
429 、19243 、20150 、20151 、21016 號)、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3272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4989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斧頭壹把、未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乙○○因犯如附表編號2-1 至4-2 、7 至9 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編號2-1 至4-2 、7 至9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斧頭壹把、未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劉偉文因犯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前㈠因共同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由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5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民國94年 11月10日確定。㈡復因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於94年9 月26日確定。㈢又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易刑從略),於94年11月14日確定。㈣再因犯竊盜 罪、搶奪未遂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於95年2 月17日確定。上開各 罪自94年10月26日起算刑期,再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另與傷害罪拘役接續至96年8 月 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乙○○、劉偉文前均曾因竊盜、搶奪犯行入監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各該犯行:
㈠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劉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共同犯 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2日凌晨零時45分許,由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劉偉文(丙○○、劉偉文 涉犯竊盜該機車犯嫌部分,未據起訴),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時,見庚○○單獨騎乘機車,由丙○○驅車上 前與庚○○機車併行,劉偉文出手拉扯庚○○頭髮,庚○○ 查覺有異停車後,劉偉文即趁庚○○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攫 取庚○○掛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紙袋(內有新鞋一雙、抱枕一 個),繼而拔取庚○○機車鑰匙,庚○○見狀推倒機車阻止 劉偉文,惟機車坐墊因車身倒地掀開,劉偉文即下車趁庚○ ○不及防備,伸手奪取坐墊置物箱內之背包一個(內有錢包 一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 執照及金融卡各一張、SONY數位相機一台、行動電話一支等 物)得手,隨即與在旁等候接應之丙○○共同騎乘機車逃逸 。
㈡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併辦書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搶奪之 共同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30日晚間,由丙○○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先後為下列犯 行:
⒈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 號前,其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乙○○把風,而由丙○○以自備鑰匙,發動張期服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張期服機車)而竊 取之,二人隨即換乘張期服機車,將丙○○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⒉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二 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相同 手段,啟動施權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 稱施權哲機車)而竊取之,二人再換乘施權哲機車,將張期 服機車棄置該處。
⒊隨又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二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段,發動謝慧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謝慧玲機車)而竊 取之,二人再換乘謝慧玲機車,並將施權哲機車停放該處。 ⒋再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二人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 段,發動吳炳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 吳炳樹機車)而竊取之,二人再換乘吳炳樹機車,並將謝慧 玲機車停放該處。




⒌嗣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丙○○騎乘吳炳樹機車搭載乙○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見鄭惠娟獨自一人行走,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即尾隨鄭惠娟 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社區大門前時,推由乙○○ 下車,趁鄭惠娟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掠奪鄭惠娟隨身背包一 個(內有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二張、身分證、健保卡、臺大 醫院員工證、行動電話二支、現金新臺幣4,000 元、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及7-11禮卷共1,700 元及書籍二本)得手。乙○ ○旋即搭乘在旁等候接應之丙○○騎乘之吳炳樹機車逃逸。 ㈢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併辦書事實欄一、㈡): 丙○○、乙○○於100 年7 月3 日凌晨30分許,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丙○○、乙○○涉犯竊盜該 機車犯嫌部分,未經起訴)搭載丙○○,行近新北市樹林區 博愛街與博愛街226 巷路口時,見丁○○與己○○行走在路 旁且己○○攜手提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 丁○○及強盜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下車徒步尾 隨丁○○與己○○伺機下手,乙○○則騎乘機車在後接應, 待至博愛街鴻松精密公司後方人行道時,乙○○持機車大鎖 下車,衝至丁○○後方敲擊丁○○頭部,使丁○○受有頭部 外傷(3 ×0.5 ×0.5cm )合併頂部撕裂傷(2 ×0.5 ×0. 5cm )傷害並昏倒在地,丙○○則拉扯己○○,將己○○摔 倒在地,受有右肩挫傷合併鎖骨關節閉鎖性脫位、右臂、膝 及左踝多處挫傷及瘀腫傷傷害,使己○○傷重不能抗拒,強 取己○○之隨身包(內有現金14,000元、丁○○及己○○之 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及己○○頸部 配戴之鑽石項鍊一條得手,二人隨即騎車逃逸。 ㈣起訴書事實欄一、㈣部分(併辦書事實欄一、㈢) 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搶奪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許,由 丙○○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 ,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道000 號旁 停車格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推由乙○○把風,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一枝,將邱民靜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車牌一面(下稱邱珉靜機車車牌)拆下,竊取該車牌得手 。隨即將竊得邱珉靜機車車牌換裝於丙○○所有之機車(原 車牌號碼000-000 號)上行駛。
⒉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丙○○騎乘懸掛邱珉靜機車車牌機



車搭載乙○○,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92 巷2 弄內時, 見侯佩琪獨自一人行走,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聯絡,丙○○騎車至侯佩琪身旁,由後座乙○○ 趁侯佩琪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攫取侯佩琪背於右肩之手提包 一只(內有零錢包、現金2,8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卡、悠遊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隨即騎車逃 逸。
㈤起訴書事實欄一、㈤部分
丙○○、劉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共同犯意 聯絡,由丙○○騎乘其所有懸掛邱珉靜機車車牌機車搭載劉 偉文,於100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林口區文化一 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公車站牌處,發現甲○○下公車後獨 自行走於信義路,且四下無人,丙○○遂將車騎至甲○○前 方,由劉偉文下車,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攫取甲○ ○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萬元、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共 四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得手,二人 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㈥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0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前,以同 前之自備鑰匙啟動陳孟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下稱陳孟妮機車)而竊取得手。
㈦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
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許,由丙○○ 騎乘陳孟妮機車搭載乙○○,行至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二段東 光路橋下時,由乙○○把風,由丙○○持其所攜客觀上具危 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前 開螺絲起子一支,將張素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下稱張素珠機車車牌)一面拆下,竊取該 車牌得手。並將竊得張素珠機車車牌換裝於陳孟妮機車。 ㈧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
丙○○、乙○○於100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許,由丙○○騎 乘懸掛張素珠機車車牌之陳孟妮機車搭載乙○○,沿新竹市 東區公道五路行駛,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戊 ○○脖子佩戴有金項鍊,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 於搶奪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尾隨戊○○ 至公道五路81號之京元電子公司旁機車道時,丙○○驅車上 前與戊○○併行,由乙○○伸手奪取戊○○頸部金項鍊未得 手,二人即將搶奪犯意提升至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丙○○



將機車橫停於戊○○機車前方,阻攔戊○○機車前行,乙○ ○即下車強取該金項鍊,因戊○○反抗未得手,乙○○遂持 機車大鎖毆打戊○○額頭及及四肢軀幹,致使戊○○受有左 側眼眶挫傷、左胸壁挫傷、左前臂及左頸部擦傷之傷害,丙 ○○同時出手毆打戊○○並扯下戊○○頸部金項鍊一條得手 ,於戊○○欲上前搶回金項鍊時,丙○○即取出其所有置於 機車之斧頭,作勢揮砍,至使戊○○無法抗拒,二人隨即騎 乘機車逃逸。
三、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 調字第393 號裁定不付審理(初犯);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 品,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9 日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護字第292 號裁 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二犯);又因於92年5 月間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判 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三、四犯);再因 於97年1 月29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五、六犯); 更因於97年7 月9 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七、八 犯)。仍不能戒除毒癮,於100 年7 月9 日晚間10時20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不詳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九犯)。嗣於同年月9 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仁義路口處 ,因毒品執行通緝案件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又經警循線於同年 月13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桃園市○○路○段000 號前,查 獲丙○○、劉偉文,並扣得丙○○所有供丙○○、乙○○持 以強盜戊○○財物之斧頭一把,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庚○○、鄭惠娟、丁○○、己○○、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新莊、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張素珠、戊○○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及證據 能力有爭執部分:
㈠被告丙○○部分:




⒈證人庚○○、丁○○、己○○、戊○○於偵訊之證言,係於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該等證言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詰 問而無證據能力置辯(審判卷㈠第139 、237-239 頁),惟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以,辯護人除均未指出上開證人於偵訊經具結證言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外,本院審理時,亦已依聲請傳喚上開 證人到庭(審判卷㈠第9-33頁)使被告丙○○及辯護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上開證據 為審判外陳述而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之抗辯,均非可 採。
⒉就共同被告乙○○、劉偉文、證人庚○○、丁○○、己○○ 、戊○○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 ,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 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 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 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 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 ,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且被告丙○○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未有 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⒊除上開有爭執部分之傳聞證據外,被告丙○○及辯護人對其 他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⒋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丙○○於100 年7 月26日警詢 中就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搶奪甲○○犯行之自白,係員警繕 打好筆錄要其照唸認罪,以該自白無證據能力為辯(審判卷



㈡第26頁反面、162 、192 、264 頁),惟查: ⑴被告丙○○該次警詢自白:「當時我和我弟弟乙○○騎乘我 所有之752-GHS 號黑色重機車先在新北市八里區,竊取1面 車牌懸掛於我所有機車上,先在新北市八里區犯下被害人侯 佩琪搶奪案後載我弟弟乙○○前往龜山區文二三街找劉偉文 後,再由我騎乘同樣車輛後載劉偉文前往林口區四處尋找搶 奪目標,約於21時許在文化一路發現1 名女子從公車走下來 ,我與劉偉文就騎乘機車尾隨跟蹤至民享街,由劉偉文下車 行搶後,逃逸回劉偉文家,然後再載我弟弟回三峽鶯歌租屋 處。」、「沒人提議行搶,我們這一件不是第一次,所以都 有默契。我跟劉偉文將所搶現金平分,其他物品沿路丟棄。 」、「沒有,我們沒有攜帶斧頭可能是被害人看錯。因為這 件我們是從背後行搶,當事人沒有反抗所以我們不可能傷害 被害人。」等語(100 偵21016 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 ⑵經本院勘驗該警詢錄影影像,全長20分29秒,上開筆錄內容 ,出現於錄影影像06:22 至10:52 間,內容略係:詢問員警 李宏貞詢問被告丙○○案發經過為何(影像時間約06:18 ) ,被告丙○○即陳述「當時我和我弟弟乙○○騎乘我所有之 752-GHS 號黑色中古機車,先在新北市八里區,竊取1 面車 牌懸掛於我所有機車上…」時,記錄員警辛○○即打斷丙○ ○陳述,對被告丙○○稱「慢一點、慢一點」(影像時間約 06:37 ),被告丙○○即停止講話,辛○○手臂即有打字動 作並可聽見打字鍵盤聲後,被告丙○○再陳述「先在八里區 犯下侯佩琪搶案後」,詢問員警李宏貞插入詢問被告丙○○ 得手多少錢等與丙○○談話後,被告丙○○再陳述「帶我弟 弟往龜山文化路找劉偉文」,辛○○看螢幕唸文字後,被告 丙○○繼續稱「然後我再載劉偉文往林口區找一樣的…」, 李宏貞又在旁詢問被告丙○○機車為何人所有等與丙○○談 話,辛○○則看螢幕唸似在製作筆錄,待李宏貞在旁問「就 去找劉偉文」後,被告丙○○即稱「就尋找目標,就在林口 四處尋,你聽懂沒有,就尋找目標」後,此時辛○○才舉起 右手放嘴前(影像時間約07:40 ),被告丙○○即再稱「約 9 點時,在文化一路發現有一個女的往公車下來,我就跟劉 偉文在後面跟,到街道邊時,就劉偉文下來給她搶,搶到後 就回劉偉文家再回三峽住處」等語,李宏貞即又詢問如何找 目標,被告丙○○即答稱「就繞繞繞找目標這樣」後,辛○ ○右手又放下打字(影像時間約08:40 ),待李宏貞再詢問 有無人提議,被告丙○○則稱「沒有人提議」,辛○○即停 止打字向被告丙○○確認是否是兩人在一起就有默契行搶, 經被告丙○○承認後,李宏貞又再詢問是否有未得手等後,



辛○○即又繼續打字,李宏貞待辛○○打字完後告知被告丙 ○○被害人指訴其等有拿斧頭(影像時間約08:58 ),被告 丙○○則稱陳述「沒有、沒有,可能是被害人看錯」,辛○ ○則停下詢問有無帶東西,丙○○則稱「我們都空手打,不 可能帶東西出去」,辛○○再詢問有無帶器械後,被告丙○ ○稱「機車芭樂鎖一定是有」等語,再對李宏貞稱「這件都 沒有」,其後鍾榮成則連續打字約達一分鐘(影像時間09:3 2 至10:48 ),其後李宏貞提示被告丙○○其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詢問當日是否先在八里、再去林口、之後回三峽等 情,經被告丙○○確認後,李宏貞再詢問被告丙○○先前播 放予其觀看之路口監視影像是否係其本人及共犯為何人,經 被告丙○○承認並稱共犯為劉偉文後(影像時間11:15 至11 :20 ),李宏貞即提示劉偉文身分資料與相片供被告丙○○ 指認,再提出路口監視影像之擷取畫面予被告丙○○確認( 影像時間12:00 至12:05 ),而辛○○除於李宏貞提示通聯 至提示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期間內均持續打字外,另持續打 字至製作筆錄結束之影像時間17:49 時止等情,業據本院勘 驗警詢筆錄影像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審判卷㈡第 161 反面、191 、192 反面、193 反面)。 ⑶依上開警詢錄影影像所示之李宏貞對被告詢問問題、被告丙 ○○回答內容、辛○○繕打筆錄情形,該警詢筆錄,顯係辛 ○○依被告陳述而當場繕打製作,並無被告依筆錄照唸之情 形,是被告辯稱及審理中證稱之係員警先繕打好筆錄要其照 唸(審判卷㈡第254 頁)云云,顯有不實。又被告丙○○雖 稱係員警告知本案僅係搶奪要其承認,其才認罪云云(審判 卷㈡第254 頁),然以,本案如員警要其承擔該案,則員警 僅須要求被告單純陳述筆錄內容,由員警逕製作筆錄即可, 惟依上開影像,李宏貞於詢問時,就被告行為動機、手段、 財物處分結果等,一一向被告詢問確認,且於詢問過程中更 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供被告辯認。此外,並依被告答辯記載其 辯稱未帶斧頭之有利供述,未強令被告坦承如被害人指訴歹 徒持斧頭強盜等不利情事,已足證該自白並非不法取得,而 係出於被告任意性陳述,且與卷內其他調查所得事證相符,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辯護人以該自白無證據能力之 抗辯,顯屬無據。
㈡被告乙○○部分:
⒈辯護人以被告乙○○除就強盜戊○○部分犯行為否認外,就 其餘起訴事實全部認罪,僅聲請傳喚戊○○對質(審判卷㈠ 第169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被害人與共同被告 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另證人戊○○於偵訊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 理中傳喚證人到庭使被告乙○○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 ,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
㈢被告劉偉文部分:
⒈證人庚○○、被告乙○○於偵訊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各證人到庭使被告劉偉文及辯護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審判卷㈠第9-33頁),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 裁判之依據。是辯護人以該二人偵訊證言未經被告行使詰問 權係無特別可信之辯詞(審判卷㈠第99頁),自屬無據。 ⒉被告丙○○、證人庚○○、甲○○於警詢之陳述,係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劉偉文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審 判卷㈠第99頁反面、同卷㈡第198 頁反面),而未有符合傳 聞例外要件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⒊除上開有爭執部分之傳聞證據外,被告劉偉文及辯護人對其 他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劉偉文於偵訊坦承搶奪甲○○之自白,與事 實不符,而抗辯被告自白無證據能力(審判卷㈠第99頁反面 、同卷㈡第198 頁反面),惟被告劉偉文於偵訊坦承搶奪甲 ○○之自白,查無非法取得情形,且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 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就此所辯,顯難採認。
二、被告丙○○、乙○○坦承犯行部分:
㈠被告丙○○、乙○○就共同竊取張期服機車、施權哲機車、 謝慧玲機車、吳炳樹機車、搶奪鄭秀娟財物犯行,於警詢( 100 偵2015 0卷第4-8 頁)、偵查(同卷第93-94 、97 頁 )及審理(審判卷㈠第94、221 反面、223 反面頁,同卷㈡ 第7-9 、24 3反面頁)均自白犯行,核與證人張期服、施權 哲、謝慧玲吳炳樹鄭秀娟各於警詢(100 偵20150 卷第 12 -13、14-1 5、16-17 、18-19 、20頁)及偵訊(100 偵 19429 卷第7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暨影 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查(100 偵20120 卷第37-51 、54-57 頁 ),堪認被告丙○○、乙○○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被告丙○○、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共同加重竊盜及搶奪犯行: 被告丙○○、乙○○就共同竊取邱珉靜機車車牌、搶奪侯佩 琪財物犯行,於警詢(100 偵20151 卷第4-7 頁)、偵查( 同卷第75反面、81頁)及審理(審判卷㈠第94、221 反面、 223 反面頁,同卷㈡第7-9 、243 反面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邱珉靜、侯佩琪於警詢(100 偵20151 卷第8 、9 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100 偵20151 卷第10-19 頁),堪認被告丙○○、乙 ○○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乙○○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二、㈥所示之被告丙○○竊盜犯行:
被告丙○○就竊取陳孟妮機車犯行,於警詢(竹檢100 偵75 27卷第7-8 頁)、偵訊(100 偵24989 卷第29-30 頁)及審 理(審判卷㈠第221 反面、223 反面頁,同卷㈡第7-9 、24 3 反面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孟妮於警詢(100 偵24 989 卷第13-14 頁)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丙○○上開任 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二、㈦所示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
被告丙○○、乙○○就共同竊取張素珠機車車牌犯行,於警 詢(竹檢10 0偵7527卷第7-8 、10反面頁)、偵訊(100 偵 24989 卷第29-30 頁)及審理(審判卷㈠第221 反面、223 反面頁,同卷㈡第7-9 、243 反面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素珠於警詢(竹檢100 偵7527卷第15頁)、偵訊(竹檢 100 偵7527卷第90頁)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丙○○、乙 ○○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乙○○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乙○○就其於緝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審判卷㈠第221 反面、223 反面,同卷㈡第7- 9、 243 反面頁),而其於緝獲同日所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 0000號)在卷可查(竹檢100 毒偵1438卷第8 、9 頁),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其初犯( 88年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 二至四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該二犯至本案之八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三人丙○○、乙○○、劉偉文否認犯行部分: ㈠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丙○○、劉偉文共同搶奪部分: ⒈被告丙○○就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偉文共同搶奪庚○○財 物之事實,於警詢(100 偵19243 卷第7-8 頁)、偵訊(10 0 偵19243 卷第95、151 頁;100 偵19429 卷第106 頁)及 審理(審判卷㈠第93-95 、221 、223 反面頁,同卷㈡第7 反面、243 反面頁)均坦承不諱,被告劉偉文就其搭乘丙○ ○機車由其下車搶得庚○○財物之犯行,亦於警詢(100 偵 19243 卷第19-27 頁)、偵訊(100 偵19243 卷第91頁)及 審理中(審判卷㈠第221 、223 反面頁,同卷㈡第8 、243 反面頁)坦承不諱,查與證人庚○○於偵訊(101 偵19243 卷第14 4-145、171 頁)及審理中(審判卷㈡第244-252 頁 )結證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丙○○、劉偉文確有共同搶奪庚 ○○財物之犯行。
⒉起訴書認被告丙○○、劉偉文行搶庚○○財物構成強盜犯行 ,係以庚○○於偵查中之證言,及於審理中證述:伊當時整 個人都傻住了,完全沒有辦法反抗等語為據(本院101 年1 1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8、24頁,審判卷㈡第247 反面、25 0 反面頁)。被告二人雖坦承搶奪犯行,惟均否認強盜行為, 均辯稱:當時丙○○騎車接近庚○○機車,欲由後座劉偉文 搶取庚○○機車腳踏板上財物,但因丙○○行車過於接近, 二車遂發生碰撞而倒地,庚○○機車座墊置物箱因此彈開, 劉偉文即下車搶取置物箱內之包包云云(審判卷㈠第93反面 、221 、同卷㈡第7-8 、243 反面頁)。其等辯護人亦以同 詞為辯。惟查:
⑴證人庚○○就遭搶經過,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在大成路路 口處,他們拉我的頭髮,我可以確定是後座的拉,因為前座 就在我旁邊,然後我的頭髮被拉,他說『你給我下車』,我 問『我認識你嗎?』,然後他拉得很用力,我連人帶車一起 往他那邊倒,我的腳踝撐在地面,否則我會跌倒,他們把我 機車前方腳踏墊掛勾處掛著的紙袋裡的東西搶走後,還去轉 動我的機車鑰匙,他的舉動讓我覺得他是要搶我的機車,於 是我趕快下車,把機車往他們那邊推去,當時機車鑰匙插在 機車鑰匙孔電門上,我把我的機車往歹徒方向推過去,我不 知道他有沒有跌倒,但我感覺後座之人有跌倒,前座之人一 直在機車上,他有回頭看,我把機車往他們那邊推過去後, 機車車箱彈開,我的包包、相機等財物都在車箱內,歹徒就



搶走我的包包,我跟他搶,但搶不回來,護照掉在地上,其 他都被他搶走了。」等情(本院101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 23頁,審判卷㈡第250 頁),並證稱:「…,我有跌倒,但 也不算跌倒,我的腳有被弄到,沒有整個跌倒在地,我沒有 和機車分開,我和機車一起往左邊傾倒,我沒有整個人摔在 地上,車子有歪、有向左傾斜,但沒有摔倒在地上,…」( 同日筆錄第12頁)、「我的左腳踝有接觸到地面,…,其他 部份沒有接觸到地面。」等語(同日筆錄第19頁),且稱當 日除因頭髮遭拉扯而頭皮疼痛外,僅因左腳停車撐地致左腳 踝受有擦傷等語(同日筆錄第14、25頁)。是證人庚○○雖 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就把我扯下車,我跌倒,我的車 子就從我身上壓過去,…」等語(100 偵19243 卷第144 頁 ),惟依證人庚○○上開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其所稱之「跌 倒」、「車子從身上壓過去」,係指其坐於駕駛座以腳撐地 停車,車身左傾斜靠於其左腿內側之情形;又庚○○機車座 墊置物箱打開之原因,係劉偉文奪取機車腳踏墊上之袋子後 ,又拔取該機車鑰匙,庚○○即下車將機車往劉偉文方向推 ,使劉偉文遭機車撞壓跌倒,而機車座墊置物箱亦因機車倒 地扣鎖鬆脫而掀開等情,亦據庚○○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 確(100 偵19243 卷第144 頁;審判卷㈡第250 頁)。是起 訴書記載之「…由劉偉文從後拉扯庚○○之頭髮不放,致庚 ○○無法抗拒、重心不穩而摔車受傷,其機車置物箱亦於摔 車後打開,…」之庚○○因機車摔車倒地受傷、機車置物箱 因該摔車而打開之情節,容有未洽,茲予更正之。 ⑵被告丙○○雖於審理中證稱:係二機車擦撞倒地後由劉偉文 下車行搶云云(審判卷㈡第253 頁),惟該證言除與證人庚 ○○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外,亦與被告丙○○前於偵訊結稱: 「我騎機車載劉偉文,機車是我偷來的,在偷的時候劉在旁 邊,當天偷機車目的就是要搶劫,在偷的時候已經說好,我 們騎到該處看到那個女生騎車,我騎車靠過去,劉不曉得怎 麼拉,印象中對方沒有跌倒,我們拿了包包就離開。」(10 0 偵19243 卷第151 、154 頁)之情節,顯有不符,而丙○ ○於偵訊證述庚○○並未跌倒之情節,與證人庚○○上開審 理中證述情形相同,是被告丙○○、劉偉文所辯:因二機車 擦撞致告訴人庚○○人車倒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採 信,益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採。 ⑶按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掠取他人財物為成 立要件。又掠奪之際,固不免於暴行,惟須該暴行,已至使 他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始構成 強盜罪。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



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係指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 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查以,被告丙○○、劉偉文搶 取庚○○財物之過程,先遭劉偉文拉扯頭髮後停車,劉偉文 即趁隙奪取伊機車腳踏墊上之紙袋並拔取機車電門上鑰匙, 庚○○見狀隨即下車將機車推向劉偉文,使劉偉文跌倒,惟 機車座墊置物箱亦因機車倒地而彈開,劉偉文再拿取置物箱 內之包包各情,已認定如前(100 偵1924 3卷第144 頁;審 判卷㈡第250 頁)。依該過程,劉偉文固有掠奪之暴行,惟 該奪取行為,係於庚○○機車停車及倒地時始趁隙為之,而 庚○○於遭搶後,先後為推倒機車、拉扯皮包之抗拒行為, 且於被告丙○○、劉偉文騎車逃逸之際,又上前拉住被告機 車後座把手等情,亦據庚○○證述明確(100 偵19243 卷第 144-145 頁;審判卷㈡第244 反面、248 反面、252 頁), 是庚○○雖於審理中證稱其當時無法抗拒等語,惟依其證述 之遭搶時之反應,尚難認劉偉文之掠奪行為,完全壓制其反 抗意志,而達不能抗拒程度。是應認被告丙○○、劉偉文所 為,應僅構成搶奪犯行。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丙○○、劉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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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