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周宥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律師
被 告 蘇建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4396 、16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榮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10、11、13、14、18、27、28、31、7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其餘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2、10、11、13、14、18、27、28、31、7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其餘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宥霖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2、10、11、13、14、18、27、28、31、7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其餘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10、11、13、14、18、27、28、31、7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其餘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建偉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10、11、13、14、18、27、28、31、7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其餘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2、10、11、13、14、18、27、28、31、7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其餘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嘉榮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 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 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1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周進財( 未經偵查起訴)、周宥霖、蘇建偉等人均明知對- 氯安非他 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 、4CA ,下稱對氯安非 他命,於100 年6 月19日前未經公告列為毒品)因屬安非他 命類中樞神經興奮劑,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竟仍 共同基於製造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聯絡,自100 年3 月底某日起,由周進財出資,並推由 周宥霖負責轉交資金及到場擔任監督角色,而何嘉榮則與蘇 建偉一同採購製毒用具、原料,利用蘇建偉位在新北市○○ 區○○路283 號13樓之租屋處,以正丁胺催化四氯苯甲醛與 硝基乙烷,再以氫化鋁鋰還原,製造含有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之粉末,期間均由實際具有製造能力之蘇建偉以所購入之器 材進行製造,何嘉榮在旁協助及學習製造流程,周宥霖則在 旁監督及轉交資金;再推由何嘉榮前往新北市○○區○○街 住處附近之撞球場購得數量不詳(惟合計純質淨重在28.4公 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蘇建偉將甲基安 非他命研磨成粉末混入所製對氯安非他命粉末中增進藥效, 再將之打錠成型,以此方式製造對氯安非他命之禁藥。二、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等3 人亦明知愷他命係政府公告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共同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推由蘇建 偉於100 年5 月18日晚間9 、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路上某公園內,以新臺幣1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買受數量不詳(惟合計純 質淨重在29.3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00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蘇建偉上址租屋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0 -51 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 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被告3 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39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2 9 、74、76、117-120 、139 、151-153 、160-162 、168- 170 、258-260 頁、院卷第270 頁),且有搜索現場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物品現場擺設示意圖、查獲地點電梯內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製毒筆記影本、行政院100 年6 月20日院臺法字第10 00029513號公告、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 10000403750 號鑑定書暨檢驗結果表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警方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6 月27 日調科壹字第1010 328841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101 年8 月10日FDA 藥字第1010043581號函等在卷可查 (偵卷一第3-7 、8-19、36-43 、63、132-133 、175-239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510 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66、97-11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3185號卷第10-11 頁、院卷第226 、233 頁) ,關於案外人周進財亦為共犯且其身分可得特定乙節,亦有 被告蘇建偉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時之押票指定送達親友 聲明書、及自該聲明書中之送達地址所查得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327 號卷、及院卷第27 5 頁),足認被告3 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3 人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對氯安非他命其化學結構與安非他命相似, 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興奮劑,長期濫用造成人體記憶損傷、 高血壓、心跳加快、體溫升高,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鹽 類及製劑)均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 597627號公告重申為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等情,均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8 月10日FDA 藥字第1010043581號函 可佐。故核被告3 人如犯罪事實一製造對氯安非他命、及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混入對氯安非他命中之行為,自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禁藥罪、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核其等 如犯罪事實二購入愷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查,本案扣案物 中,固有如附表一編號2 、10、11、13、14、18、27、28、 31、72所示之物經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 如編號28、29、34、50、54、57、58、59-2、67-1、67-2 所示之物經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 查局100 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0403750 號鑑定書暨檢 驗結果表可查;又被告3 人亦坦承確曾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混 入至所製對氯安非他命粉末中,已如前述,另被告蘇建偉於 偵查中亦供稱:製造對氯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如果太過劇烈, 會產生微量的二級毒品(按即應係指安非他命)等語(偵卷 一第152 頁)。惟就扣案物中經驗出安非他命部分,查本案 被告3 人係以「以正丁胺催化四氯苯甲醛與硝基乙烷,再以 氫化鋁鋰還原」之方式進行本案製造之行為,而該等製程其 主要目的係在用於製造對氯安非他命,僅在氫化鋁鋰等強還 原劑之作用下,少部分對氯安非他命可能會被還原成安非他 命,而安非他命並非該製程主要目的乙節,業經法務部調查 局於前揭101 年6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103288410 號函文中 闡述明確;又就扣案物中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查該等 製程亦與實務上常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紅磷法」或「三 階段法」有所不同乙節,復為本院於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 被告3 人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是否確有製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僅係意在製造對氯 安非他命,並非全然無疑。且查,前揭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或安非他命之扣案物,其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純度均 僅有約1%、驗出安非他命部分其純度甚且均小於0.5%乙節, 並經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於100 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04 03750 號鑑定書中記載明確,則就其中第二級毒品純度均屬 極低乙節觀之,就驗出安非他命部分,縱使知悉此等製程原 理之被告蘇建偉亦無從逕認確有製造安非他命之本意、僅屬 在旁協助或轉交資金之被告何嘉榮、周宥霖更遑論如何可能 有此犯意;而就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堪認僅屬其等在 「欲加強對氯安非他命藥效」心態下所為混入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所致,是實際上其等犯意仍係在製造、強化對氯安非 他命之藥效,而非屬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本身施以如「加工改
製」、「提高純度」、「使便於施用」、「變更態樣、形狀 、顏色、劑量」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是公訴意旨 此部所指,應認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 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及其等與案外人周進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 告等於禁藥對氯安非他命製程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持 有,旨在將之混入對氯安非他命粉末提升藥效,並予打錠成 形,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等以此一行為觸犯製造 禁藥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 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禁藥罪處斷 。被告3 人所犯上開製造禁藥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何嘉榮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至於其等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惟其等於犯罪事 實一中所犯藥事法之罪,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減輕規定,又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部分,則因屬被告3 人自行購入持 有,難認與案外人周進財有關、況案外人周進財目前亦未經 其等供述而遭查獲,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院卷第275-278 頁),自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3 人知悉所製造者為對氯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 興奮劑而為禁藥仍予製造,復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供 己持有,顯然漠視法律規範,心態實屬可議,並慮及被告蘇 建偉於本案為具有製造對氯安非他命能力而實際從事製造之 人,而被告何嘉榮、周宥霖則分別屬在旁協助、轉交資金及 監督製程之次要地位,及自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知被告蘇建偉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何嘉榮則 前有如前所述之累犯前科紀錄、被告周宥霖更在另案所涉製 造毒品案件經於100 年2 月1 日停止羈押後旋參與本案製造 禁藥等犯罪之素行,並考量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及斟酌本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禁藥成品數量龐大,對社會 具有潛在之風險非小,其等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對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 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行為人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然 輕罪採義務沒收主義、重罪採職權沒收主義時,仍應優先適 用採義務沒收主義之輕罪沒收規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72所 示之對氯安非他命粉末、錠劑,均經被告3 人混入甲基安非 他命而有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難以析離,自與其等犯罪事實一中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輕罪有直接之關連,屬含有 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之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義務沒收銷燬規定、復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違禁物義務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前揭說明, 該等扣案物仍應優先適用輕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以於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放上 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對氯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及如附表編號 2 、13、14、18、27、28、31所示之物,因與其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亦 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於相關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銷燬。
⒉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為查獲供製造禁藥之器材,應依 藥事法第8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相關主文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中編號29、34、50、54、57、58、 59-2、67-1、67-2部分之物,雖經驗出有安非他命成分,然 此成分既為製造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論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愷他命,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相關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亦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於相關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 人本案 所犯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又案外人周進財既為本案共犯,是待本案判決終局確定後, 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
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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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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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真空烘箱 │1台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殘留對氯安非│
│ │ │ │他命、愷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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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打錠機 │1台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3 │真空濃縮機│1台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
│4 │冷卻器 │1台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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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磁石攪拌機│3台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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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真空馬達 │2台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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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加熱包 │2台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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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分液漏斗及│1組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鐵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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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分液漏斗及│1組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鐵架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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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冷凝管 │2組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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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綠色粉末 │1袋 │製成之對氯安非他命成品,淨重約1505公克,│
│ │ │ │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97% ,純質淨重約14.6│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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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綠色粉末 │1袋 │製成之對氯安非他命成品,淨重約1370公克,│
│ │ │ │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00% ,純質淨重約13.7│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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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色結晶物│1袋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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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篩網 │5支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 │ │ │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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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攪拌器 │1台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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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糯米粉 │3包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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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玉米澱粉 │1罐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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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濾紙 │2盒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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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電子秤 │2台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 │ │ │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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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塑膠唧筒 │1支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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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攪拌棒 │4支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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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滴管 │3支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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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試紙 │2盒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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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打錠機零件│4個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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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真空瓶 │1個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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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陶瓷漏斗 │1個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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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塑膠量筒 │2個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
│27 │鐵盤 │3個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 │ │ │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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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湯匙 │6支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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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塑膠漏斗 │1個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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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塑膠杯 │1個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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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塑膠皿 │6個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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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黃色空膠囊│8包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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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黃色LAH 廢│1罐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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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乙醚廢料 │1罐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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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白色LAH 及│1袋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濾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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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LAH │1罐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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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丙酮 │1筒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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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二氯苯甲醛│1罐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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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醋酸胺 │2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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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四氯苯甲醛│2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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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硝基乙烷 │2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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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異丙醇 │3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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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乙醚 │3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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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四氟苯甲醛│2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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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氯化鈣 │1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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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氫氧化鈉 │1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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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氫氧化鈉溶│2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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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無水硫酸鎂│1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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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氨水 │1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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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回收THF │1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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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稀鹽酸 │2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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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異丙醇廢液│2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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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甲醇廢液 │3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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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丙酮廢液 │1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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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正丁胺 │1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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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鹽酸 │1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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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乙醚廢液 │1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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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乙醚廢液 │4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均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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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不明溶液 │1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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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不明溶液 │1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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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圓形燒瓶 │1個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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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乙醇 │2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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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矽油 │1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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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大燒杯 │1個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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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染料 │1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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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阿拉伯膠 │1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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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黃色液體 │1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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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回收THF 溶│1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液 │ │(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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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回收THF 溶│1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液 │ │(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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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回收THF 溶│1瓶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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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筆記本 │1本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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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製毒筆記 │3張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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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鐵鍋 │1個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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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刮刀 │1個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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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對氯安非他│13顆│製成之對氯安非他命成品,淨重約5 公克,含│
│ │命 │ │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含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0.95% ,純質淨重約0.│
│ │ │ │1 公克) │
│ │ │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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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製毒記事本│1本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7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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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護目鏡 │1個 │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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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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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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