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陳朝盈
自訴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
被 告 林宜謙
鄭貴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昱德律師
范嘉倩律師
徐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宜謙、鄭貴春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宜謙為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職掌初審業 務;被告鄭貴春則為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主任(現調至 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任職);自訴人陳朝盈前係從事土 地代書業務;訴外人廖景昌則係暫居在臺北市○○區○○街 89號1 樓「仁安基金會遊民收容所」之無業遊民。於民國99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許,自訴人與廖景昌一同前往新北市三 重區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 遺失補發事宜,自訴人並不知廖景昌係假冒地主林宏祥,而 由被告林宜謙對廖景昌核對身份,被告林宜謙於核對後應即 知廖景昌所提出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均係偽造,本應 立即報警處理,而非為搶功、私自將自訴人所送文件交給三 重地政事務所之櫃臺收件人員羅秀英收件,被告林宜謙另在 申請書上蓋「初審及核對身份無誤」之章,此係惡意矇騙、 故意陷害自訴人。自訴人或廖景昌並無至櫃臺送件,僅係先 由被告林宜謙核對身份,故應只在核對身份階段,尚未完成 送件手續,因此,自訴人或廖景昌縱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犯 罪行為亦尚未完成,應為未遂。此後,被告林宜謙又向被告 鄭貴春報告此事,欲聯合逮捕歹徒,而明知文件資料有問題 ,卻不依土地登記規則通知補正或駁回、進行公告等程序, 逕自於99年6 月22日下午2 時許,由被告林宜謙擔任記錄、 被告鄭貴春擔任主席,召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 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 嗣依該會議決議且配合刑案偵查,乃核發假的土地所有權狀 ,以釣魚之方式,於99年7 月23日以電話通知申請人領取該 權狀,復聯絡警方至現場埋伏將自訴人及廖景昌二人逮捕。
被告二人為誘捕犯罪人,竟採釣魚、陷害教唆之非法、違憲 手段,被告二人更於自訴人犯罪行為尚未三審定讞前,即自 行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名義,分別於99年7 月1 日、 99年8 月3 日發兩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導致自訴人遭臺 北市政府以99年8 月19日函文吊銷自訴人之地政士執照,由 臺北市政府前開函文說明中記載「台端(按指自訴人)涉 嫌雇用嫌犯廖君持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辦書狀補給登記案件」 等語觀之,被告二人在事證未明前,未審先判,捏造自訴人 「涉嫌雇用廖景昌」之事實,應構成誣告罪。又被告二人明 知廖景昌係假冒地主林宏祥,竟仍偽造文書製造假的土地所 有權狀,應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是以,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及第213 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再就現行法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 法」,依同法第32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舉證責任於自訴程 序應由自訴人為之,是無論檢察官、自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始得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 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雖據提出申請書第一、二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 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記錄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 日及99年8 月3 日函文 、臺北市政府99年8 月19日函文、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各1 份、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登記收件資料查詢影本各 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便條紙紀錄1 紙、中華電信繳 費證明單影本及中華電信電話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土地登 記申請書(字號依序為147460、147470、147480、147490、 147500、147520、147530、147540、147550、147560)影本 10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8 日函1 份及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為憑。惟訊據被告二人固坦認於99年6 月18日有收受自訴人及廖景昌一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土
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案件之申請書,亦有於99年6 月22日下 午2 時召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 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並於99年7 月23日製 作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與渠等辯護人辯稱:99年6 月18日係自 訴人與廖景昌一同親臨櫃臺送件,由收件人員羅秀英收受並 核對身份,送件程序已然完成,並非由被告林宜謙收件或核 對身份,被告林宜謙亦沒有轉將文件交予羅秀英,被告林宜 謙亦非於斯時立刻發現資料遭偽造,而是於99年6 月21日事 後審查時,與松山戶政核對後才確認發現上開申請書所檢附 之林宏祥印鑑證明係偽造的、林宏祥身分證上的照片亦與戶 政資料不符,因此乃於99年6 月22日召開前揭會議,與警察 機關配合偵查,被告係參酌內政部訂頒之「加強防範偽造土 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 點及「臺北縣政府各地政事 務所加強防範偽冒申辦登記案件處理要點」第11點規範:登 記機關於發現有偽造變造情事者,應迅即密報治安單位偵辦 並通報上級地政機關而辦理,嗣於99年7 月23日製作該土地 所有權狀,然該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內容全部均為真實,被 告二人並無任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二人僅將事實 發生經過通報警察機關,並無捏造任何不實情節,被告二人 對於是何人偽造變造亦不清楚,故公文內均無認定及此,也 因此才是由三重分局警員至現場逮捕現行犯,至臺北市政府 函文記載自訴人涉嫌雇用等語,是檢警經調查後,由檢警所 發現之犯罪嫌疑,並非被告二人之指述,顯見被告二人亦無 誣告之行為甚明等語。
四、有關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 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 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 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 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自訴代理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除訴外人廖景昌之自白書影本外, 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 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訴外人廖景昌之自白書影 本部分,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認該自白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是不得作為證據。㈡、自訴是否合法乙節:
辯護人辯護稱:自訴人所指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因自訴人並非該土地所有權狀之登記名義人,故並 無權益受損或為直接被害人之可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另刑法第213 條較之刑法 第169 條應為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 ,較重之罪不得提自訴者,較輕之刑法第169 條部分亦應不 得提起云云。按「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 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 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 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 嫌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人固為訴外人林宏祥, 然被告二人係行使該項文書,以電話通知領取該土地所有權 狀之方式而令自訴人及廖景昌為警逮捕,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本件自訴人尚非不得提起自訴。
五、經查:
㈠、被告林宜謙為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職掌初審業 務;被告鄭貴春則為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主任(現調至 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任職);自訴人陳朝盈前係從事土 地代書業務;訴外人廖景昌則係暫居在臺北市○○區○○街 89號1 樓「仁安基金會遊民收容所」之無業遊民,於99年6 月18日上午,自訴人與廖景昌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 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事宜;嗣於99年6 月22日下 午2 時許,由被告林宜謙擔任記錄、被告鄭貴春擔任主席, 召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 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後被告二人於99年7 月
23日製作土地所有權狀,由被告林宜謙以電話通知申請人領 取該權狀,使自訴人及廖景昌二人為警逮捕,且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有分別於99年7 月1 日、99年8 月3 日發兩函予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及於99年7 月27日上午9 時許,被告 林宜謙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製作調查 筆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第一、二頁、臺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 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記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 日及99年8 月3 日函文、土地所有權狀、調查筆錄等影 本各1 份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㈡、次查,訴外人廖景昌原係暫居在臺北市○○區○○街89號1 樓「仁安基金會遊民收容所」之無業遊民,因而與在該基金 會擔任志工之訴外人王美玲結識,因廖景昌經濟拮据,王美 玲遂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大方」、「阿益」等成年 男子與廖景昌認識,並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代價利誘 廖景昌一同合作辦理本件冒名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案,廖 景昌與「林大方」、「阿益」即共同基於行使及偽造公文書 、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王美玲則基於 幫助上開犯行之犯意,先推由廖景昌冒用林宏祥名義出面申 請補發林宏祥名下之新北市○○區○○段433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狀,由廖景昌於99年6 月初某日,在上址遊民收容所前 ,提供其正面人頭照片予王美玲、「林大方」、「阿益」等 人,用以偽造林宏祥身分證,「林大方」則提供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予王美玲轉交廖景昌供聯絡之用,「林大方 」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景昌聯絡,而「林大方 」與「阿益」取得廖景昌之人頭照片後,遂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廖景昌之人頭照片黏貼在偽造之林宏祥國民 身分證上(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並由不詳 之人偽刻林宏祥印章1 枚,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林宏祥」印鑑證明1 份(上有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 所印」公印文、「主任李文瑞」暨「林宏祥」之印文各1 枚 ),於同年6 月10日,「阿益」、「林大方」、廖景昌至臺 北市大同區○○○路165 號8 樓806 室代書事務所與當時之 執業地政士自訴人陳朝盈代書見面,洽談申請補發土地所有 權狀事宜,自訴人陳朝盈明知「林大方」等人欲以人頭申請 補發林宏祥名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俟「林 大方」、「阿益」、王美玲等人偽造完成林宏祥之國民身分 證、印鑑證明、印章後(自訴人陳朝盈就此部分之偽造行為 則無犯意聯絡),由「阿益」於同年6 月14日,持上開偽造
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至代書事務所交予自訴人陳朝盈, 自訴人陳朝盈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林宏祥國民 身分證影本資料填寫「(補發土地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切結書」(有偽填林宏祥署押,但未蓋林宏祥印章,日 期亦未填寫),嗣「阿益」透過王美玲邀約廖景昌於99年6 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14號「南施咖啡廳」見面, 並將前揭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交與廖 景昌,指示廖景昌搭車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並撥打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訴人陳朝盈聯繫,自訴人陳朝盈與 廖景昌便約定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合, 嗣渠二人抵達後,一同進入三重地政事務所,廖景昌拿出前 開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予自訴人陳朝 盈,而自訴人陳朝盈則在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 書」等文件上蓋用偽造之林宏祥印章而偽造林宏祥印文,並 填寫日期為「99年6 月16日」,且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 人之電話欄留下自訴人陳朝盈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以供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聯 絡自訴人陳朝盈前來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用,自訴人 陳朝盈再連同前開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一併 交予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林宜謙核對,表示確係林宏祥本 人申請補發新北市○○區○○段433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宏祥本人、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 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 之正確性暨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 確性。於渠等辦理完畢後,除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附於申 請案卷存查外,其餘偽造之林宏祥印章、國民身分證及領件 單,則由自訴人陳朝盈取走保管,嗣三重地政事務所補發土 地所有權狀之承辦人林宜謙於進行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審查作 業時發覺有異,向林宏祥本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查 證後,發現係遭人冒名申領補發林宏祥名下之上開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遂依內政部訂定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 文件注意事項」、「臺北縣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加強防範偽冒 申辦登記案件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報警處理,並於公告期 滿後,佯為通知自訴人陳朝盈攜帶相關證件到三重地政事務 所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於99年7 月27日上午9 時許, 自訴人陳朝盈與廖景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欲領取補發之土地 所有權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而扣得三重地政事務所 預先製作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1 紙、偽造之林宏祥印章1 枚 、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1 張、廖景昌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自訴人陳朝盈之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 而自訴人陳朝盈、廖景昌就此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0月在案(其中廖景昌部分 業已確定,自訴人部分則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及王美 玲涉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訴字第2352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4 份及有 關自訴人、廖景昌、王美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 份在卷足稽,堪以認定無訛。
㈢、再者,自訴人雖指被告二人係誣告其涉嫌雇用廖景昌云云, 然查,稽之被告林宜謙於99年7 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及於99年8 月1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均僅陳述:99年6 月18日有兩名男子 持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 補給登記,經伊等查證後該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均屬偽造,伊 等便發文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協助防治犯罪,並繼 續書狀補給登記之流程,於遺失公告期滿後,通知申請人攜 帶相關證明文件至地政事務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至99年7 月27日8 時40分許,發現假冒身份之申請人前來辨理,伊等 即立刻通知警方人員前來處理;遭冒用人之年籍為林宏祥, 由廖景昌假冒林宏祥之身份,陳朝盈以代書身份協助廖景昌 辦理;從頭到尾都是陳朝盈跟伊接洽,整個申請土地所有權 狀遺失補給登記,廖景昌只是站在旁邊,均無表示任何意見 ;因為偽造的印鑑證明登記日期欄是99年5 月21日,但是伊 去比對內政部個人戶籍資料後,發現林宏祥印鑑證明的日期 是91年8 月19日,所以才發現有異;兩次的手續,陳朝盈均 有到現場,主要程序都是由陳朝盈來辦理,廖景昌只是在旁 邊,都沒有講話;本件陳朝盈不是以代理人身分辦理,陳朝 盈也沒有表示是代書身分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字第20870 號 卷第10、11、69頁),顯然可知被告林宜謙並無陳稱「自訴 人陳朝盈(涉嫌)雇用廖景昌」等之文句,此外,被告鄭貴 春則均無向檢、警機關進行任何陳述製作筆錄在卷。基上, 自訴人陳朝盈空言指稱被告二人誣告其涉嫌雇用廖景昌云云 ,實難採憑。復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99年7 月1 日北縣重登地字第0990009385號及99年8 月3 日 北縣重登地字第0990011310號函文內容全部(見本院卷㈠第 13至17頁),其上亦均無指稱自訴人「陳朝盈(涉嫌)雇用
廖景昌」等之文句;另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9年 8 月19日府地開字第09932237800 號函文,其中說明欄第三 點係記載:「... 『... 俟申請人(廖君)夥同一名男子( 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該名男子為陳朝盈係經營土地 代書為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 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涉嫌雇用嫌犯廖君持偽變造之文件辦 理書狀補發登記案件。)於7 月27日至三重地所領件時,該 所立即通報轄區派出所派員逮捕二人... 』。查臺端(按指 自訴人陳朝盈)為本市開業地政士,領有本府核發之94年北 市地士字第000763號地政士開業執照,上揭臺端涉嫌雇人( 或於警察局刑事偵查時所供稱之係受廖嫌委託)持偽(變) 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申辦書狀補給登記之行為,疑涉違 反地政士法第18條及第27條第1 款及第6 款之規定,請臺端 於旨揭期限內以書面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答辯, 逾期未答辯,本府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背面 ),是由通篇全文之內容依文義解釋,顯然可知臺北市政府 上揭函文所載自訴人陳朝盈涉嫌雇用嫌犯廖君(按指廖景昌 )之文句,並非出於被告二人之指述,而係經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後,始認自訴人陳朝盈涉嫌雇用廖君( 或於警察局刑事偵查時自訴人陳朝盈所供稱之係受廖嫌委託 )持偽變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申辦書狀補給登記,從而 ,自訴人指被告二人有不實捏造其涉嫌雇用廖景昌云云,顯 與客觀證據不符,無從採認。
㈣、又查,證人羅秀英於101 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述:99年6 月18日之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伊是給來申請 的人,那麼久,伊不記得是拿給廖景昌或是自訴人;電腦上 之登記收件資料查詢畫面顯示收件時間為11時45分44秒,而 上開收據只能記載到11時,故沒有寫分及秒,伊是看當時之 電腦銀幕的時間而填寫;上開收據上伊印章中間之「99.6.1 8.11」是表示99年6 月18日11時,因為伊等之印章只能表示 到「時」,沒有辦法表示到「分」跟「秒」;本件確實是申 請人來送件的,且本件的登記申請書上,伊有勾選是申請人 本人送件的,並非被告林宜謙送件,亦非被告鄭貴春送件的 ,伊是負責收件之人,只有申請人或是代理人來送件,伊才 會收件;伊是看來送件的人所提的身分證上照片是否與來送 件的實際本人相符,如果相符,伊就會勾選核對身分無誤, 至於實質審核則是交由初審人員負責,伊並不是初審人員; 本件之送件人當時確實有拿身分證件給伊核對,伊看其本人 與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故才會勾選申請人身分無誤;本件 申請案之編號為「147510」,而因為地政事務所之戳章只有
五碼,所以通通要手寫加尾數「0 」,至於電腦編碼則可以 顯示六個號碼;地政事務所內有4 個人在負責收件,別人的 收件時間如何,伊不清楚,但伊確實是就實際上收件的時間 來作紀錄;自訴人自行提出之本案申請書首頁影本頁面被刪 掉一部分,伊不知道是為什麼,伊另行庭呈影印清晰、得見 全貌之申請書首頁附卷;申請人送件,伊會依序電腦叫號, 再看送件人身分證上的照片,勾選是申請人或是代理人送件 ,再去看登記原因,依庭呈之輪配表上次序依序分配給不同 的初審人員辦理,伊依輪配表配好後,會打到電腦上,就是 所謂的地政機關登記案件歸檔管理系統中所產生之案件編號 ,再去列印收據出來,將號碼打在登記申請書上,並手寫加 「0 」,而在申請書上,伊會蓋兩個章,分別是「收件章」 及「規費收據」,伊也會印出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列印 收據之後,會在申請人的部分蓋申請人的章,避免申請人帶 錯章無法領件,之後伊就會去繳規費,規費的錢是向申請人 收的,由伊去繳,繳完之後收件即完成;收件完成之後,伊 會給申請人上開案件收據及規費收據,本件伊也是依照上開 程序處理,且已將收據交給申請人,是交給廖景昌或自訴人 伊現在已經忘記了,故本件已經完成送件的手續;本件之初 審人員就是輪配給被告林宜謙;本件之申請書上有兩顆伊的 印章,如前所述,印章後面伊用手寫分別加上「44」、「46 」,意思就是指伊「收件的時間」是11時「44」分,「開規 費的時間」是11時「46」分,這是沿用一直以來的慣例,伊 等收件,都會寫差2 分鐘;伊庭呈之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 上沒有申請人的印章,是因為那是伊自己從電腦上列印下來 的,而申請人欄位有蓋章的那張,已經交由申請人自己拿回 去了;當天該收據上的申請人印章,是伊幫申請人蓋的,因 為本件已經完成送件,故下一步就是要交給初審人員,且自 訴人、廖景昌也說要找初審人員,故伊就找了另外一位同事 帶自訴人、廖景昌進去辦公室,這些文件資料就是由該名同 事交給被告林宜謙的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7頁以下 ),且經本院審核證人羅秀英所述與其庭呈之兩造不爭執之 申請書首頁、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書狀補發案件輪配表 等資料內容相符一致,且其證述具體詳細,亦與情理無違, 是堪採信。從而,自訴人指稱伊並未完成送件,只是先由被 告林宜謙核對廖景昌身分,是由被告林宜謙在申請書上蓋核 對身分無誤章,且私自將文件資料送羅秀英收件云云,難認 可採。
㈤、自訴人雖主張其於當日上午10時許,就離開了三重地政事務 所,不可能於上午11時4 、50分左右完成送件云云,而提出
電話費繳費收據及手機通聯紀錄為據,然觀之自訴人提出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99年6 月「林明秋」之繳 費證明單(見本院卷㈡第18頁),其上僅有記載「電信繳費 櫃臺繳費」等語,顯然無從證明臨櫃臺繳費之人究為何人? 是否為自訴人本人親自繳費?繳費之確切時、分為何?從而 ,自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所稱伊於上午10時許就離開了三重地 政事務所云云屬實。另觀之自訴人提出之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㈡第19、 20頁),其上雖顯示該門號於99年6 月18日上午11時24分46 秒,有一次發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169 號10樓頂,然衡諸社會常情,該通電話是否確為自訴人 親自撥打?自訴人有無將其手機交由他人使用(例如:同事 、員工、助理或家人等)?凡此,均非不無可能,是亦無從 執為證明自訴人稱伊於上午10時許就離開了三重地政事務所 云云屬實。另自訴人稱被告二人變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將 時間改為「99年06月21日」云云,經查,稽之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100 年12月7 日 審判筆錄,該次庭期所當庭勘驗者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提『99年6 月18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 勘驗地政事務所提供『檔名0000000-0 』之錄影檔(依地政 事務所提供資料影片時間為99年6 月18日約11時40分,地點 :大廳收件櫃臺)」等語明確在卷(見高院2352號卷第216 頁背面筆錄),參以被告林宜謙於本院101 年11月9 日審理 時陳稱:伊沒有變造時間,伊向高院提出該光碟時,會將檔 名設定為0000000 ,是因為伊是於99年6 月21日將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調取錄下的等語在卷,顯見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 未遭變造時間,「0000000 」僅為檔名,勘驗目標亦為「99 年6 月18日監視錄影光碟」,此有上揭高等法院審判筆錄可 證,堪認並無任何變造或更改時間之情事,自訴人陳朝盈於 上開高等法院審判期日亦有以被告之身份出庭(見高院2352 號卷第215 頁報到單及以下筆錄),當無誤認之可能,基上 ,自訴人指稱被告變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將之改為 99 年6月21日云云,顯無可採。另自訴人稱收件字號147510 為何要手寫加「0 」,明顯有鬼云云,經查,證人羅秀英於 上開期日已具結證稱:申請案之編號為「147510」,是因為 地政事務所之戳章只有五碼,所以通通要手寫加尾數「0 」 ,至於電腦編碼則可以顯示六個號碼等語在卷,佐以被告鄭 貴春於101 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147510的目的, 就是有九個地政事務所,都是設定五個字號,另外加上一個 「子號」,也就是第六個號碼,例如辦理抵押權設定,如果
住所有變動,審查人員就會把住所變更以「1 」號來代替, 另外如書狀換發,也會有子號,本件只有一件書狀補發,所 以第六個號碼是「0 」等語在卷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4頁筆 錄),且參以自訴人自行整理提出之「前後五件收件明細表 」及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10份(見本院卷㈡第7 、8 、24至 28頁反面),該十件申請案之字號依序為「147460、147470 、147480、147490、147500、147520、147530、147540、14 7550、147560」,顯見與本件之「147510」號,編號接續, 亦均為六位數,且該等申請書上所載之字號尾數復均為手寫 之「0 」,此核與證人羅秀英上開證述及被告鄭貴春上揭供 述相合,並無何等異常之情事,是難認自訴人所指有鬼云云 可採。
㈥、再查,證人廖景昌前於警詢時供稱:「(我跟你說,你說你 做人頭,你跟我說大約情形是怎樣,我照你說的6 月12是不 是叫大風,你叫大風?)對。(男子年紀不知,他來找你, 問你要不要做人頭去辦土地權狀喔?)嗯。(辦成要給你1 萬元?)對。(你剛好欠錢,你阿媽生日,你就答應他,你 就拿1 張照片給他,然後2 、3 天就找你?)他跟我說證件 都好了。(拿給你之後,然後拿1 支手機給你,6 月18那天 那個人就打給你說叫你拿給你偽造的身分證、印章、印鑑證 明?)對。(拿去代書之後,外面有一個代書等你?)對, 他在等我。(你去那,你去那就在那有一個代書,我們查, 就是我們帶回來的『陳朝盈』,是不是?你們6 月18日第1 次見面?)對,第1 次見面。(你們兩個第1 次說話怎麼說 ,他問你有沒有帶證件?)他問我是不是林宏祥本人,我說 是啊,我是林宏祥本人,那你的印章跟印鑑有沒有帶呀。( 然後呢?)那拿著我帶你去辦。(然後呢?你說什麼?)他 問『你確實是本人?』,對呀本人,他說『現在戶政蠻嚴格 的,可能需要蓋到手印,那你要不要再考慮一下?』,我是 想說我欠錢,我阿媽生日要到了我想。(要蓋手印然後呢? )他是跟我說『跟裡面的說好了,手印不用蓋,跟裡面的都 說好了。』(你問他還是他跟你說的?)他是跟我說手印不 用蓋,他本來是跟我說可能要蓋手印。(然後說你會不會怕 ?)嗯,我當然會怕卡到我的,我會被抓去關,我會被人抓 去關,說你敢不敢做,我就是欠錢。(問你會不會怕?)嗯 ,就是欠錢才會想說做這件。(他問要蓋手印你會不會怕, 對不對?然後你說什麼?)這會卡到官司的問題(你說這會 卡到官司的問題,我也會怕?)我也會怕,嗯,你考慮一下 ,我給你考慮一下,你考慮一下,他說不需要馬上進去,我 就想說都來了,就進去,他就跟我說可能不用手印。……(
他跟你問會不會怕,做什麼?)『他說有錢可以賺。』(他 這樣跟你說?)對阿,他說『有錢可以賺,考慮一下』,我 想說可以賺錢,我又欠錢,我又要給我阿媽3600的禮金,這 樣就答應了。(我們查身分證、印章誰的,你們進去情形怎 樣,他都在處理,你在旁邊?)他說『好了,你印章給我, 我本來是說可能要蓋手印的』他說不用蓋手印,他說蓋章就 好了。(你都在旁邊沒出聲?)『他代書出聲,他有印章, 印章拿去蓋。』(一切都他發落?)『嗯。』」等語明確在 卷(見本院另案3795號卷㈠第74至7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99年6 月18日去辦權狀時,印鑑證明是否遭地政事務 所收回未發還?)是。(林大方說事成之後要給你多少?) 他說我幫他們申請到林宏祥的土地權狀,就可以領到1 萬元 ,如果將土地權狀交給他就可以有30萬,但是目前錢都沒有 拿到。(你有住過高雄?)沒有。(你有無跟陳朝盈說你住 在高雄?)沒有。『是陳朝盈跟我說林宏祥是高雄人』,這 是我們在99年6 月18日去申請土地權狀之前,我有去南京西 路陳朝盈土地代書事務所跟他見面,是阿益帶我去的,陳朝 盈有問我是不是林宏祥本人,我說是,他沒有問我是不是高 雄人,阿益跟陳朝盈聊什麼我不清楚,我坐了5 、6 分鐘, 阿益就帶我坐電梯離開,至於阿益有無再去找陳朝盈我不知 道,陳朝盈當時也有問林宏祥的年籍資料,我也有背給陳朝 盈聽。(你何時獲得林宏祥的年籍資料?)在去陳朝盈的土 地事務所前,阿益有先拿林宏祥的年籍資料給我背,並且跟 我說要我假冒林宏祥。(為何之前訊問時,你都說沒有去過 陳朝盈的土地代書事務所?)我之前確實是這麼說,理由當 初我想說如果有罪,如果有這一段,可能會判比較重一點, 所以我把中間的程序壓下來,這是我自己想的,沒有人跟我 說。(陪你到陳朝盈代書事務所之人究竟是阿益還是林大方 ?)是阿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印章及林宏祥 之簽名是你所為?)不是。『章是代書蓋的,名字不是我簽 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都是代書寫好帶過去的,印章 是阿益叫我帶過去的,章是交給代書蓋的。』」等語相符在 卷(見偵字20870 號卷第177 至179 頁),並於另案(即99 年度訴字第3795號)一審100 年3 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有無在99年6 月10日與阿益到陳朝盈代書事務所商談 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有。(本案發生之前是否認識陳 朝盈?)不認識。六月初,約本案發生一個多星期以前,是 阿益約我們到南施咖啡店,說有錢可以賺,問我要不要賺, 我問他可以賺多少,他本來是跟我說幾萬元,後來我說我不 敢做。(是誰介紹你認識陳朝盈?)王美玲、林大方介紹我
認識的,他們說有一個地方可以找代書,叫我配合拿林宏祥 假的身分證去找代書,是南施咖啡店之後某一天,阿益帶我 去找陳朝盈辦理林宏祥土地所有權狀的補發,『阿益說代書 那邊都已經處理好了,叫我直接過去,配合他們就對了』。 (當阿益帶你到陳朝盈事務所後,陳朝盈有無跟你說什麼? )『陳朝盈跟我說現在地政抓的很嚴,如果你要辦這個事情 ,要蓋手印』,在南施咖啡廳時,阿益就已經把證件準備好 給我了,我拿這些證件給陳朝盈看時,他說他弄好以後再通 知我,後來我先走,阿益就送我去搭電梯。(〈請庭上提示 99年偵字第20870 號第96頁反面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那時 候你有回答『阿益說陳朝盈是他很好的朋友』,這件事是阿 益說的嗎?)『是。阿益有跟我說陳朝盈是他很好的朋友。 』(你是否知道當天跟陳朝盈去三重地政事務所要辦理何事 ?)知道,是要去辦理林宏祥的土地所有權狀。(為何陳朝 盈要和你一起過去?)因為陳朝盈是代書,怕我不清楚申請 的程序。(所以你完全不懂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的程序? )我不懂,在去地政事務所前一個多星期,林大方有打電話 告訴我,他都已經安排好了,叫我過去。(誰已經安排好了 ?)林大方跟阿益,林大方是說他都已經安排好了,但沒說 如何安排,他叫我當場配合他們就對了。(你和陳朝盈進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