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429號
PCDM,100,易,4429,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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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萍
      江宗鴻
      楊朝枝
      楊張端
      楊勝志
      楊惠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3279號、第25421號、第30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萍江宗鴻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朝枝楊張端楊勝志楊惠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楊朝枝楊勝志楊惠軫各處拘役拾伍日,楊張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秋萍與其夫楊世昌之父楊朝枝、母楊張端、兄楊勝志、姐 楊惠軫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惟王秋萍前與楊勝志互有嫌隙,平日亦與楊 張端等人感情不睦。王秋萍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4日 晚間7 時11分許,偕其弟江宗鴻,分騎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頭街117 巷36號1 樓楊朝枝楊張端楊勝志之住處附 近(起訴書誤載為34號),見屋內有楊朝枝楊張端、楊勝 志及楊惠軫等人,江宗鴻王秋萍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楊朝枝楊張端楊勝志等人同意,擅 自開門進入屋內,楊朝枝見狀起身阻擋,並令王秋萍、江宗 鴻退出,雙方發生言語爭執。詎江宗鴻王秋萍萌生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江宗鴻出拳毆打楊朝枝左胸。楊朝枝、楊張 端、楊勝志楊惠軫為此心生不滿,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 絡,楊朝枝楊勝志楊惠軫則上前與江宗鴻拉扯,王秋萍 轉身外出拿取自有之安全帽1 頂,持之進屋揮擊楊張端頭部 ,並以腳踹踢楊張端身體。適楊世昌騎機車返家,目睹雙方 肢體衝突,迅速上前至江宗鴻身後,將江宗鴻拉出門外,江 宗鴻見楊惠軫楊勝志跌倒在地,繼以腳踹踢倒地之楊惠軫楊勝志。然楊惠軫隨即以雙臂環抱江宗鴻腰間,楊勝志則 起身續與江宗鴻拉扯推擠,楊世昌則以右手環抱江宗鴻頸肩 處。嗣江宗鴻後退致楊惠軫於地上拖行,楊惠軫因重心不穩 跌坐在地,同時施力於江宗鴻,使江宗鴻倒臥於路旁機車上



王秋萍亦抬腳踢踹倒地之楊惠軫;另楊張端則與王秋萍拉 扯互毆,楊張端並撿起掉落於地之上揭安全帽朝王秋萍、江 宗鴻頭部揮打。致王秋萍受有右臂多處挫擦傷2 2 公分、 合併瘀腫8 2 公分、6 3 公分、9 5 公分、頸部前下 部皮下瘀腫5 3 公分、後頭頂部疼痛等普通傷害;江宗鴻 受有右肩皮膚挫擦傷6 5 公分、右肘和前臂皮膚挫擦傷13 4 公分、皮膚紅腫5 0. 5公分、左顳瘀腫2 2 公分之 普通傷害;楊朝枝受有左胸疼痛、左肘瘀傷、右膝瘀傷、左 小腿紅腫之普通傷害;楊張端受有頭部紅腫疼痛、嘴唇紅腫 、下頜表淺性傷口、右手第5 指瘀傷、右小腿、右足擦傷之 普通傷害;楊勝志受有左肩抓傷刮痕、背部有5 、6 處淺傷 、左臀有瘀青、右肘腫痛之普通傷害;楊惠軫受有右上臂瘀 傷8 4 公分、右前臂1 道抓痕2 公分長、雙膝擦傷之普通 傷害。
二、案經王秋萍江宗鴻楊朝枝楊張端楊勝志楊惠軫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 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 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 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 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 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 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等就本件 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 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 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一)被告王秋萍於本院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 在1 樓門口與楊勝志理論,是楊勝志說進來再說,因此伊 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並稱:伊 本來就有1 樓楊朝枝住處鑰匙(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 江宗鴻則辯稱:伊未曾進入楊朝枝家中,只有站在紗門外 面云云(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嗣改稱:紗門已經打開 ,伊只是站在紗門邊(本院卷二第93頁)。
(二)經查,被告王秋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與江宗鴻 等騎車至新北市○○區○路頭街117 巷36號1 樓前準備進 門,同日19時12分,伊先從門口被楊惠軫楊勝志推出門 口,同日19時13分許,江宗鴻也被推出門等語(100 年度 偵字第2543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4頁),堪認被告王 秋萍坦承進入告訴人楊朝枝等之住處。又查,證人楊朝枝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家中看電視,媳婦王秋萍與其弟 江宗鴻2 人在家門口對伊與妻楊張端大聲叫囂,王秋萍江宗鴻進入伊家,作勢要打伊與楊張端,伊以手擋住不讓 王秋萍2 人進家門(偵查卷第9 頁反面);證人楊勝志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36號1 樓有專用大門,34號2 樓以上有 另1 個專用樓梯使用,不用經過36號1 樓出入,36號1 樓 外面是紗門,裡面還有個鐵門,從外面進入要先拉開紗門 ,再往裡推開鐵門,但為了屋內通風,鐵門一般都不會關 ,紗門有自動彈簧裝置,拉開後會自動關上,一開始是王 秋萍的兒子在門口說「你為什麼要到樓上去踢門」,說完 後,江宗鴻王秋萍拉開紗門進來,楊朝枝就起身對江宗 鴻、王秋萍說「你出去、你出去,我家不讓你來」,之後 江宗鴻說「你是三小」,用右手拳頭搥楊朝枝胸部,楊朝 枝就往後退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並有證人林育安到 庭證稱:伊母親楊惠軫、外公楊朝枝、外婆楊張端、舅舅 楊勝志在外公家客廳聊天,看見江宗鴻王秋萍跑進來,



他們站在屋內距離門口1 、2 步之處(本院卷二第37頁) ,足見被告王秋萍江宗鴻確有進入告訴人楊朝枝等1 樓 住處。又參諸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播放告訴人楊朝枝住 處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⒈自畫面時間19時 11 分30 秒起至19時12分24秒止,A 女(王秋萍)騎乘機 車搭載A 男(江宗鴻)及小孩,至影像檔Ⅰ之住處前方停 妥機車後,A 男(江宗鴻)即將安全帽解下交與A 女(王 秋萍);其後A 女(王秋萍)將該安全帽交還A 男(江宗 鴻),並接取A 男(江宗鴻)彎腰所撿起之另一安全帽, 旋走近上開住處,並於開啟該住處紗門後,與A 男(江宗 鴻)進入紗門內緣。⒉自畫面時間19時12分25秒起至19時 12分47秒止,A 男(江宗鴻)、A 女(王秋萍)已完全隱 於紗門內;上開住處紗門於人開啟入內後可自動關閉,此 段期間紗門係呈開啟狀態,且自A 男(江宗鴻)、A 女( 王秋萍)隱於紗門內至A 女(王秋萍)走出門外之期間, 該紗門微幅開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 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益徵被告王秋萍江宗鴻已開啟 告訴人楊朝枝等1 樓住處紗門,進入屋內。被告王秋萍江宗鴻辯稱:未進入屋內云云,顯與上開證言及本院勘驗 結果有違,不足採信。
(三)被告江宗鴻於警詢時自承:伊與姐王秋萍於100 年8 月14 日晚間7 時10分許返回王秋萍住處樓下拿取生活用品,在 1 樓遇到楊朝枝楊張端楊勝志楊惠軫等人,其中楊 勝志先與王秋萍起口角(偵查卷第7 頁反面);被告王秋 萍於警詢時亦供承:伊與大伯楊勝志於100 年8 月13日爭 吵,於100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10分許返家收拾個人行李 ,在1 樓遇到大伯楊勝志與婆婆楊張端,伊問楊勝志為何 昨天踹伊住家大門,楊勝志就咆哮罵髒話等語(偵查卷第 5 頁反面)。復有證人楊勝志於警詢證稱:伊與父母在家 中聊天,江宗鴻王秋萍來伊家門口叫囂,家中4 人與王 秋萍、江宗鴻2 人起口角(偵查卷第11頁反面),及證人 楊惠軫於警詢時指證:100 年8 月14日晚間6 時許,伊與 父楊朝枝、母楊張端、兄楊勝志4 人在車路頭街117 巷36 號1 樓,王秋萍開門進入家中叫囂等語(第13頁反面), 可認被告王秋萍江宗鴻進入告訴人楊朝枝1 樓住處前, 被告王秋萍楊勝志有口角爭執一事無疑。則在雙方爭吵 怒氣攻心之際,告訴人楊朝枝楊張端楊勝志楊惠軫 等人豈會主動邀被告王秋萍江宗鴻入屋,是被告王秋萍 所辯:係楊勝志要伊進來再說云云,顯然悖乎常理,無足 可採。堪認被告王秋萍江宗鴻無故侵入告訴人楊朝枝



處之犯行無疑。
(四)雖證人康正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0 年8 月14日晚 間7 時左右,伊在一樓住處飯廳,看見楊張端在紗門內, 王秋萍江宗鴻在紗門外,她們隔著紗門講話,接著不到 20秒,突然看見紗門往用力往外推,楊張端先走出家門, 接著楊朝枝楊勝志楊惠軫也出走門外,他們就在門口 講話云云(本院卷一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惟其證言 ,與上揭證人楊朝枝楊勝志林育安所證內容相違;且 本院前揭101 年10月9 日勘驗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 結果亦顯示被告王秋萍江宗鴻2 人開啟紗門,隱於紗門 內,可見被告王秋萍江宗鴻確已進入屋內等情不合,自 不足採。至被告王秋萍雖辯稱:伊執有告訴人楊朝枝1 樓 住處鑰匙等語,衡以被告王秋萍為告訴人楊朝枝之子媳身 分,而有告訴人楊朝枝住處鑰匙,固與常理相合。然被告 王秋萍於100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10分許返家時,即在門 外與楊勝志等人爭吵,且該處紗門與鐵門未上鎖,被告王 秋萍與江宗鴻逕自開門入屋,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參諸證人楊勝志證 稱:本來父母住在36號4 樓,因與被告王秋萍相處不睦, 才會搬至36號1 樓居住,故父母不歡迎被告王秋萍到1樓 住處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自難認告訴人楊朝枝楊張端楊勝志等人於本案發生時同意被告王秋萍、江 宗鴻入屋。縱令被告王秋萍曾持有告訴人楊朝枝等住處鑰 匙,不足逕認被告王秋萍江宗鴻得任意進出告訴人楊朝 枝住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秋萍江宗鴻無故侵入告訴人楊朝枝等 住處,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傷害部分:
(一)被告王秋萍江宗鴻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王秋萍辯 稱:伊沒有拿安全帽打楊張端,從頭到尾沒有碰觸楊張端 ,沒有攻擊動作云云(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94頁);被告江宗鴻於本院辯稱:伊沒有打人,只有阻擋 楊朝枝與其子女打王秋萍云云(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94頁),並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出拳打楊朝枝楊惠軫自己衝過來摔倒受傷的,伊與楊勝志拉扯時,不 小心推倒楊勝志使他受傷云云(偵查卷第8 頁)。而被告 楊張端固坦承曾打告訴人江宗鴻1 下,惟矢口否認其他傷 害犯行,辯稱:伊想拉王秋萍頭髮,但沒有拉到,沒有拿 安全帽打人云云(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94頁); 被告楊朝枝楊勝志楊惠軫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楊



朝枝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云云(本院卷一第88頁 、本院卷二第94頁);被告楊勝志辯稱:伊為阻擋江宗鴻 毆打父親楊朝枝,只有抓江宗鴻的手,沒有毆打他(本院 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94頁);被告楊惠軫辯稱:伊見 江宗鴻出拳攻擊父親楊朝枝,與楊勝志擋在外面,為阻止 江宗鴻繼續攻擊,才抱住江宗鴻的腰,伊沒有動手云云( 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94頁)
(二)經查,被告王秋萍於警詢時供承:伊有拿安全帽揮舞,警 方扣案之安全帽係伊所有(偵查卷第6 頁),且被告江宗 鴻於警詢時供認:伊與楊勝志楊惠軫拉扯,有推倒楊勝 志致他受傷(偵查卷第8 頁);並有證人楊朝枝於警詢時 證稱:王秋萍江宗鴻進伊家,江宗鴻以拳頭用力打伊左 胸,致伊左胸受傷(偵查卷第9 頁反面);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江宗鴻進入屋內,就以右手打伊胸部 ,王秋萍持安全帽打楊張端的頭,楊張端倒地後踹她,造 成楊張端全身多處受傷(偵查卷第55頁),及證人楊勝志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江宗鴻以 右拳搥楊朝枝胸部,伊上前抓住江宗鴻雙手,王秋萍退出 紗門外,再往前衝入屋內,右手持安全帽打母親楊張端頭 部,致楊張端臉部流血倒下,王秋萍復以右腳踢楊張端。 伊無法將江宗鴻推出門外,後來楊世昌返家,左手搭在江 宗鴻左肩上,右手環抱他的腰往後拉,把江宗鴻拉出外, 伊也一起被拉出,不知為何楊惠軫也一起摔出屋外,江宗 鴻上前踹伊右手、腳、背,楊惠軫上前抱住江宗鴻,楊世 昌推開江宗鴻江宗鴻手撐在機車上站起來,伊看見王秋 萍踹楊惠軫2 腳,王秋萍又持安全帽要打楊張端,但被楊 世昌擋下,後來互相還有攻擊行為(偵查卷第11頁反面、 第55頁、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復有證人楊惠 軫於警詢時證稱:王秋萍開門進入家中叫囂,江宗鴻要打 父楊朝枝,被伊與楊勝志阻擋,楊勝志阻擋時,手臂遭江 宗鴻打傷。在拉扯中,江宗鴻推倒伊成傷,過程中王秋萍 以右腳朝母楊張端踢了3 、4 下,且以手持安全帽毆打母 親楊張端臉部,扣案安全帽是王秋萍所持等語(偵查卷第 13頁反面、第14頁)。且有證人林育安到庭證稱:江宗鴻 用拳頭打外公楊朝枝,母親楊惠軫與舅舅楊勝志上前阻擋 江宗鴻王秋萍跑出去,好像有個安全帽從外面飛進來打 到外婆楊張端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是觀諸被告王秋 萍、江宗鴻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楊朝枝、楊勝 志、楊惠軫所證上情相合,並有被告王秋萍所有,持為本 件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 頂扣案可佐,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與照片2 幀 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2頁)。 故被告王秋萍江宗鴻分別以安全帽、徒手揮擊、拉扯、 踹踢告訴人楊張端楊朝枝楊勝志楊惠軫一情,堪可 採信。
(三)又查,就被告楊朝枝楊張端楊勝志楊惠軫傷害部分 ,業據證人王秋萍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婆婆楊張端拿安全 帽出手要打伊,被弟弟江宗鴻出手制止,才沒打到伊,轉 而打到江宗鴻,於是伊先生楊世昌出面勸導,勸導到一半 楊張端突然出手拿安全帽打伊,楊朝枝有出手打江宗鴻, 扣案之安全帽是伊被楊張端毆打所用之安全帽(偵查卷第 5 頁反面、第6 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楊張 端拿安全帽敲伊頭2 下,伊與楊張端發生拉扯,楊張端也 有打江宗鴻(偵查卷第54頁);而證人江宗鴻於警詢時指 證:楊勝志楊惠軫對伊拉扯,導致伊摔倒右手肘擦傷, 張楊端拿安全帽敲打伊左側頭部致伊左額頭紅腫,右頸肩 部紅腫可能是拉扯過程中所造成(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 8 頁),核與證人楊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見楊朝 枝、楊勝志楊惠軫3 人在1 樓鐵門處推打江宗鴻,江宗 鴻被楊勝志楊惠軫推倒,楊勝志江宗鴻互相抓住對方 的手,江宗鴻楊惠軫倒下後,各自分開站起來,伊就擋 在王秋萍楊張端之間,伊看見楊張端拿安全帽打江宗鴻王秋萍的頭,一開始在門口拉扯時,楊朝枝有動手打江 宗鴻(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是證人王秋 萍、江宗鴻楊世昌所證被告楊朝枝楊張端楊勝志楊惠軫傷害過程,互核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四)再查,告訴人楊朝枝遭被告江宗鴻毆打,受有左胸疼痛、 左肘瘀傷、右膝瘀傷、左小腿紅腫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100 年8 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件 可證(偵查卷第18頁);告訴人楊張端遭被告王秋萍持安 全帽揮擊、拉扯、踹踢,受有頭部紅腫疼痛、嘴唇紅腫、 下頜表淺性傷口、右手第5 指瘀傷、右小腿、右足擦傷, 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8 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1 件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告訴 人楊勝志遭被告江宗鴻拉扯、踹踢,受有左肩抓傷刮痕、 背部有5 、6 處淺傷、左臀有瘀青、右肘腫痛之傷害,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8 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8 月15日驗傷診斷書各 1 件附卷足稽(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而告 訴人楊惠軫遭被告江宗鴻拉扯及被告王秋萍踹踢,受有右



上臂瘀傷8 4 公分、右前臂1 道抓痕2 公分長、雙膝擦 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8 月15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件(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朝枝楊張端楊勝志楊惠軫前開證 指之傷害過程。足見告訴人楊朝枝楊張端楊勝志、楊 惠軫遭被告王秋萍江宗鴻毆打成傷無疑。又告訴人王秋 萍受有右臂多處挫擦傷2 2 公分、合併瘀腫8 2 公分 、6 3 公分、9 5 公分、頸部前下部皮下瘀腫5 3 公分、後頭頂部疼痛等傷害,有祐民醫院100 年8 月14日 驗傷診斷書1 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而告訴人江 宗鴻受有右肩皮膚挫擦傷6 5 公分、右肘和前臂皮膚挫 擦傷134 公分、皮膚紅腫5 0.5 公分、左顳瘀腫2  2 公分之傷害,有祐民醫院100 年8 月14日驗傷診斷書1 件足資佐證(偵查卷第23頁),參諸告訴人王秋萍、江宗 鴻與證人楊世昌指證告訴人王秋萍與被告楊張端拉扯互毆 、告訴人江宗鴻遭被告楊朝枝楊勝志楊惠軫拉扯推擠 、遭楊張端毆打成傷之過程,堪認告訴人王秋萍江宗鴻 所受頭部瘀腫、疼痛、四肢挫擦傷等傷勢,係因楊朝枝楊張端楊勝志楊惠軫拉扯、毆擊所致。
(五)復經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播放告訴人楊朝枝住處附近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後,查知「⒈自畫面時間19時11分30秒 起至19時12分24秒止,A 女(王秋萍)騎乘機車搭載A 男 (江宗鴻)及小孩,至影像檔Ⅰ之住處前方停妥機車後, A 男(江宗鴻)即將安全帽解下交與A 女(王秋萍);其 後A 女(王秋萍)將該安全帽交還A 男(江宗鴻),並接 取A 男(江宗鴻)彎腰所撿起之另一安全帽,旋走近上開 住處,並於開啟該住處紗門後,與A 男(江宗鴻)進入紗 門內緣」、「⒊自畫面時間19時12分48秒起至19時13分07 秒止,A 女(王秋萍)走出門外,旋轉身衝往紗門內緣, 並以右手持安全帽伸直向前…;其後A 男(江宗鴻)、A 女(王秋萍)與門內不詳之人拉扯推擠,同時間停靠於紗 門外側之機車因紗門開啟之幅度增大而滑動,A 女(王秋 萍)所持之安全帽則掉落地上,另D 男(楊世昌)適騎乘 機車至上開住處;嗣A 女(王秋萍)撿起安全帽後趨近紗 門內緣,並伺機抬腳踹門內不詳之人…」、「⒋自畫面時 間19時13分08秒起至19時13分18秒止,D 男(楊世昌)迅 速走至A 男(江宗鴻)身後,A 男(江宗鴻)則同時以左 手與B 男(楊朝枝)、右手與C 男(楊勝志)及C 女(楊 惠軫)拉扯推擠(紗門同時自動關閉),C 男(楊勝志) 、C 女(楊惠軫)並因此跌至地上;其後C 女(楊惠軫



隨即以雙手牢牢環抱A 男(江宗鴻)腰間,C 男(楊勝志 )則站起並上前續與A 男(江宗鴻)拉扯推擠,D 男(楊 世昌)則以右手環抱A 男(江宗鴻)頸肩處;嗣A 男(江 宗鴻)後退致C 女(楊惠軫)於地上拖行,C 女(楊惠軫 )遂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同時施力致A 男(江宗鴻) 倒臥於一旁之機車上;另B 女(楊張端)於A 女(王秋萍 )身後欲抓取其頭髮,為A 女(王秋萍)所閃避而未果, 隨後雙方亦展開肢體拉扯」、「⒌自畫面時間19時13分19 秒起至19時13分26秒止,A 男(江宗鴻)站起,C 女(楊 惠軫)仍跌坐在地,此時A 女(王秋萍)隨即趨近C 女( 楊惠軫),並抬腳頂撞C 女(楊惠軫)之身體左側,致C 女(楊惠軫)身體微微前傾,同時C 女(楊惠軫)迅速站 起;另B 女(楊張端)則於A 女(王秋萍)為上述動作時 ,趨前碰觸A 女(王秋萍)之頭髮,…A 女(王秋萍)察 覺後旋舉手保護,D 男(楊世昌)並出手阻擋;A 女(王 秋萍)再以右手持安全帽反擊B 女(楊張端),亦遭D 男 (楊世昌)阻擋,D 男(楊世昌)並分別與A 女(王秋萍 )、B 女(楊張端)拉扯推擠;其後爭執雙方分立於D 男 (楊世昌)兩側」、「⒍自畫面時間19時13分27秒起至19 時13分52秒止,A 女(王秋萍)撿起反擊B 女(楊張端) 時掉落之安全帽後,再趨前爭執,另遭C 男(楊勝志)阻 擋,D 男(楊世昌)則介於其中,其三人雖有肢體碰觸, 然無顯著之拉扯推擠動作;其後爭執雙方再回復適當距離 」、「⒎自畫面時間19時13分53秒起至19時14分31秒止, A 女(王秋萍)再趨前與B 女(楊張端)、C 女(楊惠軫 )口角爭執;其後A 女(王秋萍)、B 女(楊張端)展開 拉扯,D 男(楊世昌)乃為阻擋而居中拉扯推擠其二人; 期間A 女(王秋萍)所持之安全帽復掉落地上,B 女(楊 張端)遂撿起該安全帽,並兩次以右手高舉該安全帽、作 勢攻擊A 女(王秋萍),惟均為D 男(楊世昌)以右手阻 擋;後經C 女(楊惠軫)拉扯B 女(楊張端)而奪去該安 全帽」、「⒏自畫面時間19時14分32秒起至19時20分00 秒止,A 女(王秋萍)改與D 女(吳素端楊勝志之妻) 展開口角爭執;期間渠等二人數度因言語衝突而衝向彼此 ,均為D 男(楊世昌)居中阻擋並適時拉扯推擠A 女(王 秋萍);嗣A 女(王秋萍)手牽小孩離開,隨後A 男(江 宗鴻)亦循A 女(王秋萍)路線離開現場。迨員警獲報前 往後,A 女(王秋萍)、A 男(江宗鴻)返回現場,雙方 即未再有肢體衝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彩色 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56



頁),且與證人王秋萍江宗鴻楊朝枝楊張端、楊勝 志、楊惠軫楊世昌所證互毆過程大致相合,益徵被告王 秋萍、江宗鴻楊朝枝楊勝志楊惠軫傷害犯行明確。(六)末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明揭此旨。 雖被告楊勝志楊惠軫辯以:為保護父母,阻止江宗鴻繼 續攻擊,才與江宗鴻拉扯,或抱著江宗鴻的腰云云(本院 卷一第88頁)。惟觀諸證人楊朝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證稱:江宗鴻以右手打伊的胸部(偵查卷第9 頁反 面、第55頁),未敘及告訴人江宗鴻對之續為何毆打行為 ;而被告楊勝志亦供認:伊有抓江宗鴻的手(偵查卷第55 頁,本院卷一第88頁),則被告楊勝志楊朝枝楊張端楊惠軫等在場人數倍於被告王秋萍江宗鴻2 人,將被 告江宗鴻王秋萍逐離家門,即足以排除被告江宗鴻、王 秋萍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不法行為,惟被告楊勝志、楊 惠軫於弟楊世昌返家後,挺身居間阻隔雙方拉扯、毆打之 際,猶於跌倒起身後,續對告訴人江宗鴻拉扯推擠、或環 抱腰部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江宗鴻受傷,此參諸本院播放 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與翻拍彩色照片即明(本院 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56頁)。堪認被告楊勝 志、楊惠軫係見父母遭被告江宗鴻王秋萍毆打,即萌生 傷害犯意,與之互毆。其等所辯防護父母云云,應係避重 就輕之刑,均無可採。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王秋萍江宗鴻無故侵入告訴人楊朝枝等人之住宅,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秋萍與被告楊 朝枝、楊張端為直系姻親關係,與被告楊勝志楊惠軫為旁 系姻親2 親等;被告江宗鴻與被告楊朝枝楊張端之間,為 旁系姻親3 親等,與被告楊勝志楊惠軫為旁系姻親4 親等 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王秋萍江宗鴻楊朝枝、楊張 端、楊勝志楊惠軫供明在卷,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6



紙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是渠等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王秋萍江宗鴻、楊朝 枝、楊張端楊勝志楊惠軫互毆之傷害犯行,均屬於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 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王秋萍江宗鴻楊朝枝楊張端楊勝志、楊惠 軫前揭互毆成傷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而被告王秋萍江宗鴻就前揭無故侵入住宅與傷害罪行 ,及被告楊朝枝楊張端楊勝志楊惠軫就傷害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秋萍江宗鴻就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王秋萍江宗鴻楊朝枝楊張端楊勝志楊惠軫素無前科,被告王秋萍為告訴人楊 朝枝、楊張端子媳,竟率弟江宗鴻侵入告訴人楊朝枝等人住 宅,毆打公婆,違逆倫常,實不足取,而被告楊朝枝、楊張 端、楊勝志楊惠軫因遭告訴人王秋萍江宗鴻侵入住宅、 不法攻擊,始萌生傷害犯行,並參以被告王秋萍持安全帽揮 擊、拉扯、踹踢、被告江宗鴻徒手毆擊年邁楊朝枝、拉扯推 擠楊勝志楊惠軫、被告楊張端王秋萍揮擊、踹踢後,始 起身撿拾安全帽毆打王秋萍江宗鴻、被告楊朝枝楊勝志 係以拉扯推擠方式暨被告楊惠軫拉扯推擠、環抱江宗鴻等實 施傷害行為有別,及其等犯罪後,雖曾坦承部分傷害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除被告楊張端坦承部分傷害犯行外,餘皆 否認犯罪,被告王秋萍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供詞前後反覆 ,並就被告等6 人,迄今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安全帽1 頂,雖屬被告王秋萍所有,持用傷害 告訴人楊張端所用之物,惟此安全帽係供平日騎乘機車防護 頭部使用,僅係偶然為被告王秋萍持以作為傷害告訴人楊張 端之器具,尚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玉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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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