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定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
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定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定與址設新北市○○區○○街118 號2 樓「吉翔裝訂印 刷有限公司」(下稱吉翔公司)之負責人黃淑美原係夫妻, 雙方因感情不睦,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協議離婚後,約定 仍共同經營吉翔公司,且各自擁有該公司一半股權。詎張文 定認定黃淑美與郭昭德有染,對郭昭德及黃淑美心有不滿,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2 月6 日16時28分許至55分許間,在上址吉翔公 司廠區內,趁春節期間無人上班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郭昭德所有暫寄吉翔公司內之塑膠 袋50支(每支進價新臺幣〔下同〕9.8 元,共計490 元, 起訴書誤載為塑膠包裝膜100 支,詳後述),並於得手後 如數移作家中垃圾袋使用殆盡。
(二)於100 年2 月11日上午某時,在吉翔公司辦公室內,趁黃 淑美外出之際,因不滿黃淑美所有並懸掛在辦公室內之匾 額(價值約2 萬元),留有郭昭德之字跡,張文定雖可預 見該匾額懸掛於高處,如用力將之扯下,可能因此導致匾 額受損,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毀損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毀損故意,擅自以徒手方式將黃淑美所有之上開匾 額1 面,自牆上用力拉扯取下(起訴書贅載「以腳踹踢該 匾額」,詳後述),致該匾額之吊鉤損壞、透明塑膠板破 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淑美。
(三)於100 年3 月8 日16時6 分許前之當日某時,在吉翔公司 辦公室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敲打黃淑美所有、置放 在辦公桌之玻璃框架1 個(價值約3 千元),致該玻璃框 架上之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淑美。(四)於100 年3 月19日某時,在吉翔公司辦公室內,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敲打吉翔公司所有之木質裝潢牆壁,致該面 牆壁之木質裝潢破裂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吉翔公 司。
二、案經郭昭德、黃淑美及吉翔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4至25頁背面之100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文定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吉翔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淑美僅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塑膠袋為我 出資購買,屬吉翔公司所有,我確實有將匾額取下置放在吉 翔公司庫房內,是黃淑美隔天叫員工將該匾額鋸斷,該匾額 不是我毀損,而玻璃框架及木質裝潢牆壁係我不小心弄破云 云。辯護人則辯以:吉翔公司為被告單獨出資,公司內物品 均屬被告所有,被告主觀上欠缺竊盜及毀損之故意,且本案 之匾額、玻璃框架及木質牆壁裝潢並未達於毀損之程度云云 。
二、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之竊取塑膠袋50支部分犯行: 1、被告有於100 年2 月6 日16時28分許至55分許間,在吉翔 公司內,徒手搬取放置在吉翔公司內之塑膠袋,並將之移 作家中垃圾袋使用等情,除為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所是認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 20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100 年度偵字第23750 號卷第6 頁及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復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 張(見他字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而被告所搬取之上開塑膠袋為告訴人郭昭德所有、暫寄放 在吉翔公司乙節,則據告訴人郭昭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吉翔公司員工林楊淑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郭昭德原本是將塑膠袋放在家中客廳,後 來在3 年半或4 年前,因為要大量生產,郭昭德家中太小 ,就跟被告商量將塑膠袋放在吉翔公司內,當時被告是吉 翔公司股東,尚未與黃淑美離婚,為尊重被告意見,就跟 被告商量將塑膠袋放在吉翔公司內,得到被告同意後,就 將塑膠袋放在吉翔公司,放置地點是在吉翔公司內配頁機 旁邊,郭昭德寄放在吉翔公司之塑膠袋數量很多,有好幾 噸,黃淑美有說那是郭昭德的東西,不能拿來裝公司的垃 圾,辦公室裡面也沒有使用這些塑膠袋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 至142 頁)情節大致相符。衡此部分被告所涉犯之竊 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偽證罪之刑責則 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罪,其法定刑度顯較本罪為重,證 人林楊淑玲與被告之間並無宿怨,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 故為不實陳述誣攀構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林楊淑玲前揭 證述,值堪信實。是被告所搬取之上開塑膠袋確屬告訴人 郭昭德所有之事實,應屬實在。
3、被告雖辯稱放置在吉翔公司之塑膠袋,為其所購買,屬吉 翔公司所有,其因不熟相關廠商,便請告訴人郭昭德代為 叫貨,但都是由吉翔公司付款云云。然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郭昭德所證稱:被告搬取之上開塑膠袋,係我向佺欣有限 公司(下稱佺欣公司)等上游廠商購買,約定將貨送到吉 翔公司寄存,被告所開立的支票,係被告向我周轉時,所 開立供擔保所用,並依照我的指示開給與我有往來之廠商 等情(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 佺欣公司負責人李文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昭德是佺欣 公司客戶,曾向我購買過塑膠袋,郭昭德所訂貨物都寄放 在吉翔公司內,我不認識被告,跟被告沒有任何交易往來 ,但我有收過吉翔公司的支票,是郭昭德為了支付貨款所 交付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另與證人即宏基 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成、茂騰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方 裕賢及青華包裝公司協理王志誠均於偵查中證稱其等與被 告張文定均無交易往來,雖曾收過吉翔公司的支票,然係
郭昭德買貨時所支付的貨款等語之證述情節一致(見他字 卷第36至37頁)。是被告雖稱系爭塑膠袋之貨款係由吉翔 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等語,然此只能認定吉翔公司曾有 開立支票付款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係系爭塑膠袋之所有 人,是此部分尚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況被告曾於偵查中自陳:郭昭德每次進貨都是我先幫他付 貨款,送進來的貨當中,有一些是我跟他買的,他向廠商 收完貨款後,會先將我的貨款扣掉,再將他收的貨款給我 ,裡面有現金及支票,我沒有賺他的價差,本件這批貨, 我已經支付貨款,郭昭德因為跟我交惡,在還沒跟我結算 前,就要將貨帶走,我當然不同意,移至其他地方保管等 語(見他字卷第44至45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塑 膠袋為告訴人郭昭德向他人訂貨後,暫行寄放在吉翔公司 乙節知之甚明,且告訴人郭昭德向廠商訂取塑膠袋後,廠 商交付至告訴人郭昭德所指定之地點即吉翔公司,該等塑 膠袋即屬告訴人郭昭德所有,縱被告認定所代墊之貨款未 經結算,對於系爭塑膠袋為告訴人郭昭德所有之事實仍不 生影響,而被告係因事後與告訴人郭昭德交惡,即未經告 訴人郭昭德同意,恣意將之移作家中垃圾袋使用,主觀上 具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5、至檢察官就本件起訴事實認被告竊取之物為「塑膠包裝膜 100 支」乙節(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第11行),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因為小孩子說家裡很臭,所 以就到工廠拿「塑膠袋」給小孩清垃圾,它是算支的,1 捲是50支,每支9.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昭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塑膠 袋100 支1 捲及50支1 捲兩種包裝,法院提示他字卷第15 頁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下面照片所示,我能確定被告所搬 取者為「塑膠袋」,不是塑膠包裝膜,但我無法確定是50 支或100 支,1 支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足認 被告所竊取者應為「塑膠袋」,而非檢察官所認之「塑膠 包裝膜」無訛。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 較低支數50支,且每支9.8 元,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關於事實欄一、(二)之毀損匾額吊鉤及透明塑膠板部分 犯行:
1、本件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徒手將懸掛於吉翔公 司內之匾額取下乙節,迭為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是認, 且為告訴人黃淑美指訴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8 張在 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0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另上開匾額為告訴人黃淑美所有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黃淑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匾額是當初別人送我的,內容 是寫「福祿壽禧」,上面也有寫要送給黃淑美本人,價值 約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楊 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匾額原先是掛在吉翔公司內之黃 淑美辦公室牆壁上面,匾額上的字樣是一個花蓮的宮廟要 贈送給黃淑美的字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 第140 頁);復有告訴人黃淑美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匾額 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4 頁),顯見該匾額確 屬告訴人黃淑美所有,殆無疑義。
3、再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匾額取下時,因此損壞該匾額等情 ,另經證人林楊淑玲證稱:當天告訴人黃淑美不在公司, 出去辦事,只有被告坐在辦公室內,後來被告就轉身站起 來直接把匾額拉下來,沒有拿梯子墊,因為匾額掛得很高 ,我身高150 幾公分,站著伸手僅能摸到匾額一半位置處 ,而且匾額很大,突然很大力的拆下來匾額就會壞掉,被 告將匾額拆下來時,匾額邊框所附之吊鉤有壞掉,匾額上 之透明塑膠板也有裂痕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 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顯見被告將匾額取下時,有因此 致使該匾額之吊鉤損壞、透明塑膠板破裂而不堪使用等事 實,堪予確認。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其 取下匾額時,有何造成匾額吊鉤及玻璃(即證人林楊淑玲 所述之透明塑膠板)破裂等情事;然衡被告於偵查中亦曾 供稱:我拆下匾額時,玻璃就稍微破掉了等語(見他字卷 第27頁),是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並未損壞匾額云云,即 難遽信。又起訴書贅載被告取下匾額後,曾以腳踹踢該匾 額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 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查上開匾額懸掛位置 甚高,為證人林楊淑玲所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自 承取下匾額時,並未使用梯子或輔以他人協助,即單獨逕 以徒手取下匾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衡情被 告拆取上開匾額時,已年滿50歲,且自承係吉翔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當 可預見對於懸掛於高處之匾額,倘未有他人或其他攀爬工 具輔助,而逕行施以強力取下,可能會在拉扯之過程中使 匾額受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匾額上面有郭昭
德自稱昭烈大帝所寫的字,郭昭德讓我離婚後,我很厭惡 昭烈大帝,認為這個匾額留著也無用,就把它拆下來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第199 頁);顯示被告將該匾額取下時, 係處於氣憤情緒中,當足認定被告當時確有縱使使告訴人 黃淑美所有之匾額因此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黃淑美事後叫吉翔公司員工陳政瑋將 該匾額鋸斷等語,固經證人林楊淑玲、陳政瑋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第142 頁)。然毀 損罪為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 已完成(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取下匾額之際,既已造 成該匾額之吊鉤及透明塑膠板毀損,所犯毀損罪即屬既遂 ;縱告訴人黃淑美事後發現匾額受損,認已無價值,而另 請員工將該匾額鋸斷丟棄,亦無礙認定被告所犯毀損犯行 ,併此指明。
(三)關於事實欄一、(三)之毀損玻璃框架部分犯行: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摸觸告訴人黃淑美所有之 玻璃框架,致使該玻璃框架上之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2 張在卷為證 (見他字卷第14頁)。至被告一再辯稱其並非有意毀損該 玻璃框架,是其經過時,不慎碰到,而造成該玻璃框架破 掉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以前詞 為辯(見他字卷第27頁、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 然於本院101 年3 月5 日審理訊問時,辯稱:玻璃框架不 是我毀損的,我看到它破掉,就把它拿去丟掉云云(見本 院卷第169 頁背面);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玻璃框 架擺在通道旁邊,走過去不小心碰到,玻璃框架破掉,因 此受傷,我才將它搬到垃圾桶丟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99 頁及背面)。顯見被告對於玻璃框架上之玻璃破裂是否因 其所為,前後翻異其詞,故其所辯,尚難遽以採信。另依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玻璃框架是我所 有,本來是用來裝置展示的圖案石,當時購買價值約3 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佐以前揭監視器畫面 照片所示,可知該玻璃框架體積方正,下有固定底座,且 該玻璃框架既屬展示物品所用,為達保護展示物品之用, 其堅硬度自達一定程度,如非刻意按壓、敲打,應不致造 成玻璃破裂之結果,是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關於事實欄一、(四)之毀損木質牆壁裝潢部分犯行: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上開木質牆壁裝潢破裂凹陷之照片3 張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8 、9 頁)。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不小心碰到 牆壁,導致牆壁裝潢凹陷云云;然參諸前揭木質裝潢牆壁 遭到破壞之照片所示,該牆壁經被告碰撞後,留有明顯之 凹陷及破洞,受損程度嚴重,且裂痕不一,顯係遭到巨大 之外力敲擊所致,足徵被告辯稱是不小心碰到云云,並非 屬實,無可採信。
2、被告雖另辯稱:吉翔公司為我單獨出資,公司財物皆屬於 我所有,我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此部分案發時,吉翔 公司之負責人確為告訴人黃淑美,而非被告一節,有吉翔 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3 份(見他字卷第5 、6 頁;本院卷 第210 至213 頁)在卷可憑。觀諸該等變更登記表所示, 吉翔公司為一有限公司,於87年6 月12日變更登記時,分 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即公司負責人、謝枝財、黃偉容為公司 董事、告訴人黃淑美及陳信富為公司股東;於92年6 月9 日時,則變更登記為僅由告訴人黃淑美擔任董事,被告擔 任股東,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黃淑美等情甚明。且被告與 告訴人黃淑美於100 年1 月17日離婚後,約定吉翔公司之 負責人為告訴人黃淑美,雙方各佔百分之50之股份等情, 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黃淑美所簽訂之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84至86頁)。足徵告訴人黃淑美為吉翔公司之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一情,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提出吉 翔公司之相關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廠房內部設計配置圖影 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影本、帳款明細表及匯款回 條聯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2至45頁),固能證明被告確 曾負責處理吉翔公司相關事務,然仍無從遽以認定吉翔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是被告前揭所辯,猶非可採。 3、按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 之社團法人;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之能力,公司法第1 條及民法第26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吉翔公司既為公司法所明定之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自 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得為系爭木質裝潢牆壁之所有權人 。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斷不能擅自處分公司所有之財產 。被告參與吉翔公司之營運多年,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 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當知悉其對於吉翔公司所有之木質 牆壁裝潢,並無處分權能,卻仍出手將之打破,主觀上具 有毀損吉翔公司所有之物之犯意甚明,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毀損之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一(二)、(三)、(四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 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淑美、郭昭德交惡,即分別對 告訴人郭昭德、黃淑美及吉翔公司犯本件竊盜及毀損犯行 ,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案犯 行前,尚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程度 ;參以本件所竊取塑膠袋50支,市價約490 元(見前述) ;上開遭損之匾額價值約2 萬元,另告訴人黃淑美自承對 其具有一定之情感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 另考量本件毀損之玻璃框架價值約3 千元;所毀損吉翔公 司之木質裝潢牆壁,尚非特別昂貴之木板材質,且被告自 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郭昭德、黃 淑美及吉翔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黃淑美與郭昭德之 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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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刑法第320 條│張文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
│ │ │第1 項之竊盜│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刑法第354 條│張文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 │之毀損他人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品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刑法第354 條│張文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 │之毀損他人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品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事實欄一、(四)所載│刑法第354 條│張文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 │之毀損他人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品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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