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興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4
0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復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王復興㈠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4 月,其中竊盜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度上易字第56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上開㈠㈡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 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 9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王復興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自地上所 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或徒手,以附表一編號1 至12 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許碧蓮等人 所有之物得手。
三、王復興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 、8 所示林秀忠、周慶宗所有 之提款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時間,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以輸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及現金數額之不正方 法,盜領各該帳戶內之存款,使該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 識系統誤認係林秀忠、周慶宗所為,而由王復興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
四、嗣為警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王復興位於臺北縣新 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昌隆街11之1 號7 樓 居所執行搜索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許碧蓮、簡陳由、許鴻星、張耀文、林秀忠、劉伃茜、 楊秀蘭、周慶宗、陳林玉雲、黃姿綺、陸雄章、蔡文杰訴由
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復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碧蓮、、許鴻星、張耀文、林秀忠、周慶宗、陳林玉 雲、陸雄章、蔡文杰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簡陳由 、劉伃茜、楊秀蘭、黃姿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告訴人林 秀忠所提出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共3 份、贓物照片共7 張、告訴人劉伃茜所提出LV皮 包之購買證明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27840 號卷第24至27、 33 、34 、38、45、49、77、78、9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 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另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 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司畢靈鎖), 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此有最高 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77年 度臺上字第113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足供參照; 又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照。又建築物之窗戶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 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另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 按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 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 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復興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2所示用以行竊之木棍1 支,雖未扣案,惟該木棍既 能用以破壞鐵窗或鐵門,如以之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 之傷害,堪認該木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7、9 、11、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 、 10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係 分別於同地,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再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 年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2之犯行中所持用木棍1 支,為 被告臨時於地上所撿拾,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9 年度偵字第27840 號卷第127 頁),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 況上開木棍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惟未扣案,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違禁物,為免 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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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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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5 月│臺北縣三重│許碧蓮│王復興前往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
│ │22日某時│市(現改制│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許(並無│為新北市三│ │生命、身體、安全足│罪,累犯,處有期│
│ │證據證明│重區,下同│ │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徒刑捌月。 │
│ │係夜間侵│)忠孝路3 │ │器使用之木棍1 支,│ │
│ │入) │段40巷22弄│ │毀壞具有防閑作用之│ │
│ │ │2 號 │ │鐵窗後,隨即自該鐵│ │
│ │ │ │ │窗攀爬侵入屋內,竊│ │
│ │ │ │ │取許碧蓮所有之金項│ │
│ │ │ │ │鍊、金手鍊各1 條、│ │
│ │ │ │ │鑽石戒指1 只、現金│ │
│ │ │ │ │新臺幣(下同)約9 │ │
│ │ │ │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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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7 月│臺北縣蘆洲│簡陳由│王復興前往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
│ │13日下午│市(現改制│ │後防火巷內,攜帶客│毀越門扇竊盜罪,│
│ │2 時30分│為新北市蘆│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洲區,下同│ │體、安全足以構成威│玖月。 │
│ │ │)民族路40│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8巷5弄7號1│ │木棍1 支,將該住處│ │
│ │ │樓 │ │後門之鐵門破壞後,│ │
│ │ │ │ │自該處侵入屋內,竊│ │
│ │ │ │ │取簡陳由所有之黃金│ │
│ │ │ │ │項鍊1 條、黃金戒指│ │
│ │ │ │ │1只 、現金約 │ │
│ │ │ │ │168,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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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4 月│臺北縣新莊│許鴻星│王復興前往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
│ │初某日下│市(現改制│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午5 時許│為新北市新│ │生命、身體、安全足│罪,累犯,處有期│
│ │ │莊區,下同│ │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徒刑捌月。 │
│ │ │)福壽街18│ │器使用之木棍1 支,│ │
│ │ │4巷1號 │ │毀壞具有防閑作用之│ │
│ │ │ │ │鐵窗後,隨即自該鐵│ │
│ │ │ │ │窗攀爬侵入屋內,竊│ │
│ │ │ │ │取許鴻星所有之勞斯│ │
│ │ │ │ │丹頓對錶2 只、女用│ │
│ │ │ │ │鑽錶、鑽石戒指各1 │ │
│ │ │ │ │只、現金約8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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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9 月│臺北縣板橋│張耀文│王復興前往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
│ │上旬某日│市(現改制│ │,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毀越安全設備夜間│
│ │晚上10時│為新北市板│ │侵入屋內,竊取張耀│侵入住宅竊盜罪,│
│ │許之夜間│橋區,下同│ │文所有之黃金鎖片3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介壽街43│ │片、黃金戒指2 只、│柒月。 │
│ │ │號 │ │現金約3,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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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 月│臺北縣新莊│林秀忠│王復興前往左開地點│王復興犯竊盜罪,│
│ │29日中午│市○○街20│ │,乘林秀忠進入化粧│累犯,處有期徒刑│
│ │12時40分│號之『衣之│ │室、疏於注意之際,│伍月。 │
│ │許 │舞服飾店』│ │徒手竊取林秀忠所有│ │
│ │ │ │ │、置於該店內之LV手│ │
│ │ │ │ │提包、LV皮夾各1 只│ │
│ │ │ │ │、身分證、駕照、中│ │
│ │ │ │ │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 │
│ │ │ │ │、零錢袋1 個、珍珠│ │
│ │ │ │ │項鍊、金飾項鍊、金│ │
│ │ │ │ │飾手鍊各1 條、鑽石│ │
│ │ │ │ │戒指1 只、K金耳環3│ │
│ │ │ │ │對、消費券約3 萬元│ │
│ │ │ │ │、現金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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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5 月│臺北縣新莊│劉伃茜│王復興前往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
│ │31日晚上│市○○路17│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毀越門扇夜間侵入│
│ │7 時許之│7 巷9 弄15│ │生命、身體、安全足│住宅竊盜罪,累犯│
│ │夜間 │號1、2樓 │ │以構成威脅、可供兇│,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器使用之木棍1 支,│。 │
│ │ │ │ │將該住處後門鐵門破│ │
│ │ │ │ │壞後,自該處侵入屋│ │
│ │ │ │ │內,竊取劉伃茜所有│ │
│ │ │ │ │之LV手提包3 只、LV│ │
│ │ │ │ │零錢包1 只、男用司│ │
│ │ │ │ │馬手錶1 只、金飾1 │ │
│ │ │ │ │組、現金27,600元、│ │
│ │ │ │ │歐元500 元、港幣3,│ │
│ │ │ │ │000 元、日幣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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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6 月│臺北市中山│楊秀蘭│王復興前往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
│ │8 日下午│區○○○路│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2 時57分│2 段92巷7 │ │生命、身體、安全足│罪,累犯,處有期│
│ │許 │弄18號1 樓│ │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徒刑玖月。 │
│ │ │ │ │器使用之木棍1 支,│ │
│ │ │ │ │毀壞具有防閑作用之│ │
│ │ │ │ │鐵窗後,隨即自該鐵│ │
│ │ │ │ │窗攀爬侵入屋內,竊│ │
│ │ │ │ │取楊秀蘭所有之勞力│ │
│ │ │ │ │士手錶2 只、方形伯│ │
│ │ │ │ │爵男用手錶、2 克拉│ │
│ │ │ │ │方鑽女戒、紅寶石女│ │
│ │ │ │ │戒、藍寶石男戒、祖│ │
│ │ │ │ │母綠女戒、珍珠戒指│ │
│ │ │ │ │各1 只、黃金手鍊、│ │
│ │ │ │ │項鍊1 套、都彭打火│ │
│ │ │ │ │機1 只、現金約3 、│ │
│ │ │ │ │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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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6 月│臺北縣三重│周慶宗│王復興前往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
│ │16日晚上│市○○路3 │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
│ │8 時許之│段40巷16弄│ │生命、身體、安全足│侵入住宅竊盜罪,│
│ │夜間 │6 號 │ │以構成威脅、可供兇│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器使用之木棍1 支,│玖月。 │
│ │ │ │ │撬開該住處浴室之窗│ │
│ │ │ │ │戶後,隨即自該窗戶│ │
│ │ │ │ │空隙攀爬侵入屋內,│ │
│ │ │ │ │竊取周慶宗所有之金│ │
│ │ │ │ │項鍊2 條、華南銀行│ │
│ │ │ │ │金融卡1 張、現金14│ │
│ │ │ │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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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6 月│臺北縣新莊│陳林玉│王復興前往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
│ │21日下午│市○○路2 │雲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4 時許 │段115 巷2 │ │生命、身體、安全足│罪,累犯,處有期│
│ │ │弄7 號 │ │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徒刑捌月。 │
│ │ │ │ │器使用之木棍1 支,│ │
│ │ │ │ │毀壞具有防閑作用之│ │
│ │ │ │ │鐵窗後,隨即自該鐵│ │
│ │ │ │ │窗攀爬侵入屋內,竊│ │
│ │ │ │ │取陳林玉雲所有之戒│ │
│ │ │ │ │指1只、消費券4,500│ │
│ │ │ │ │元、現金5,000 元、│ │
│ │ │ │ │人民幣450 元、美金│ │
│ │ │ │ │6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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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9 月│臺北縣新莊│黃姿綺│王復興前往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
│ │11日晚上│市○○路17│ │之後方防火巷,攜帶│毀越安全設備夜間│
│ │7 時許之│7巷9弄5號1│ │上開工具,以上開相│侵入住宅竊盜罪,│
│ │夜間 │樓 │ │同之方式侵入屋內,│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竊取黃姿綺所有之金│捌月。 │
│ │ │ │ │項鍊、手鍊飾品1 批│ │
│ │ │ │ │、消費券3,000 元、│ │
│ │ │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 │
│ │ │ │ │券5,000 元、現金約│ │
│ │ │ │ │5萬 元、港幣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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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11月│臺北縣三重│陸雄章│王復興前往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
│ │25日下午│市○○路2 │ │,攜帶上開工具,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1 時許 │段74巷65號│ │上開相同之方式侵入│罪,累犯,處有期│
│ │ │ │ │屋內,竊取陸雄章所│徒刑柒月。 │
│ │ │ │ │有之現金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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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年12月│臺北縣板橋│蔡文杰│王復興前往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
│ │14日下午│市○○街34│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4 時20分│巷24號 │ │生命、身體、安全足│罪,累犯,處有期│
│ │許 │ │ │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徒刑捌月。 │
│ │ │ │ │器使用之木棍1 支,│ │
│ │ │ │ │破壞該住處廚房後方│ │
│ │ │ │ │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 │
│ │ │ │ │及鐵窗後,隨即自該│ │
│ │ │ │ │窗戶攀爬侵入屋內,│ │
│ │ │ │ │竊取蔡文杰所有之黃│ │
│ │ │ │ │金飾品1 批、現金2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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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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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盜領時間│盜領地點│盜領金額│ 盜領手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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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林秀忠│98年1 月│新北市某│48,000元│將竊得之郵局│王復興犯非法由自│
│ │ │29日某時│處 │ │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許 │ │ │動櫃員機,並│,累犯,處有期徒│
│ │ │ │ │ │輸入密碼,接│刑肆月。 │
│ │ │ │ │ │續盜領3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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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周慶宗│98年6 月│三重市農│102,000 │將竊得之華南│王復興犯非法由自│
│ │ │16日某時│會三民辦│元 │銀行提款卡插│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許 │事處 │ │入上址銀行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動櫃員機,並│刑陸月。 │
│ │ │ │ │ │輸入密碼,接│ │
│ │ │ │ │ │續盜領6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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