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鈺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隆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隆鈺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8 月18日2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駕駛車號XLV-01 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 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文化 一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欲至文化一路一段與100 巷交岔 處左轉進入該巷,本應注意前開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 標線,機器腳踏車如欲在該交岔路口左轉,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不得直接換入內側車道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現場狀況,復可知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騎車先切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欲駛至交岔路口後再逕 行左轉駛進100 巷內,適有未戴安全帽之林超維沿前述路段 駕駛車號AJ5-136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直行騎來,於 所騎機車時速至少已逾66公里之超速過程中,為順利超越前 方鄭隆鈺之機車,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情形下, 未先採取暫煞減速或變換至其他車道等必要安全措施,亦隨 後駛入同一內側車道,繼在欲藉高速從鄭隆鈺機車左側超車 ,鄭隆鈺又為轉彎故朝中央分隔島持續左偏之過程中,於一 再修正行向超越鄭隆鈺後,林超維隨即不慎失控連車倒地往 前急滑而出,人車更在猛烈撞擊中央分隔島復行彈開後其勢 始止,林超維因之受有第一頸椎脫臼、硬腦膜下出血、顱骨 骨折等傷勢,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翌(19)日23時26分許引發 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超維之父林世明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第1、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陳述,被告鄭隆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 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本不適用傳聞法則,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似有意就前開事實為部分坦認 ,惟仍表示其在某些事情上的確受有冤枉,並於警詢中自述 :伊沿文化一路欲左轉100 巷,離前方100 巷路口剩5 到10 公尺時,之後有一部機車從伊左後方快速超越伊後,滑倒直 接撞上安全島,後彈入中間車道跌倒受傷,因當時尚未到達 路口,故伊沒有作任何偏向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就被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部分其無任何爭執,然從鑑定結論中可知 被害人林超維當時機車車速甚快,被告在事發前是否確能在 行進間發現後方狀況,繼在被害人超車前之極短時間內完成 適當迴避措施,以防免最後結果之發生實仍未明,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難遽論被告罪刑。況被害人當時亦有違規行駛內 側車道、超速、未戴安全帽等與有過失情節,縱認被告犯行 成立,也應在量刑時一併考量。又被告並未全然否認犯罪, 為釐清事故責任聲請送專業機關進行鑑定本為訴訟權之具體 主張,是被告所為抗辯非可認屬態度不佳,請求從輕量刑且 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害人在前揭時地原騎乘車號AJ5-136 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被告所騎車號XLV-018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同向行駛於 新北市林口區○○○路○段,兩人同往桃園方向前進,嗣 在抵達100 巷交岔路口之前,被告為求順利左轉進入100 巷內,未予顧及該路段內側車道因禁行機車,如欲左轉原 須以兩段方式為之,仍逕將機車騎入內側車道以便直接轉
進前開巷道,俟至被告機車將近上述交岔路口之際,被害 人所騎機車突以快過被告之速度,自被告機車左側超越, 惟被害人隨即失控連同機車傾倒滑行而出,其人及機車並 與中央分隔島先生碰撞繼再彈開,因此造成被害人在撞擊 中受有第一頸椎脫臼、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 雖經緊急送醫救治,被害人仍於99年8 月19日23時26分因 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除未經被告加以爭執外,復有 證人即是日經被告騎車載送之鄭名紜於本院就當時機車行 徑路線所為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現場監視錄影機攝得影像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而依附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林超 維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之:拾、分析研判及建議 二、循據AJ5-136 號普通重機車主要車損集中於車燈及前 斜板處,且車輛留有黃色油漆片轉移、刮擦痕,又由上述 一、兩造機車應無明顯碰撞等,研判AJ5-136 號普通重機 車之車損、黃色油漆片轉移及刮擦痕等應來自該機車倒地 、撞擊安全島所致,此由死者所著長褲上破損、黃色油漆 片附著情形亦可佐證等鑑定意見,及採證照片清楚顯示被 害人事發時所著長褲及騎乘機車磨損處,確實留有相類於 中央分隔島所著黃漆之接觸轉移痕跡此情,亦足證被告所 稱被害人滑倒後直接撞上安全島,再彈入中間車道跌倒受 傷等語當非子虛,而被害人因上揭原因受有嚴重傷勢,送 醫後仍因神經性休克致死乙節,另有林口長庚醫院99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 與鑑定報告書、解剖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自均可認屬 事實無誤。
(二)被告雖坦承其時從文化一路一段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後 ,正欲沿內側車道行至與100 巷之交岔路口後直接左轉, 然被告矢口否認有偏向之狀況,並作辯稱如上,經查,本 案肇事地點恰因路旁設有一得觀察該處路段狀況之監視器 ,本院遂在辯護人聲請下,就員警調得之監視器攝得影像 予以勘驗,進而查見被告與被害人機車影像在內側車道交 會前,被告機車從出現於畫面中後確實存有朝左側偏移之 情形,且因該監視器預設之每秒拍攝格數並非甚多,致其 無法將被告、被害人機車之行進狀態以連續無間斷方式完 全錄下,然本院為求慎重,仍依循時間序列,將播放中能 予區辨之被告騎車前後影像儘量節錄,並在重疊擷取所得 之全數畫面後,確認縱於監視器鏡頭涵蓋之有限角度畫面
當中,仍清楚可見被告機車非但在該處路段曾經跨越本院 沿車道分隔白色虛線特別繪製之紅色標示線,顯示其有從 中線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之行車舉動外,直至監視器影像時 間標註為當日22時10分35秒60,即被害人機車將自後方超 越之前,被告機車在進入內側車道後,亦仍存有持續朝中 央分隔島左偏之現象,則除據此可認被告所持待其進入內 側車道後,便不再有偏向之說顯與事實有悖之外,佐以證 人即到場鑑識員警陳福振於本院結證之:(問:倒地之處 有無看到路面有其他破損或是障礙,使被害人行經時讓他 發生失控之狀況?)沒有,這部分伊們確實會在現場採證 時一併注意,沒有發現特別導致被害人機車發生失控滑倒 之現場障礙存在等語,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關於該處路面狀況及障礙部分等同於證人陳福振觀察 結論之記載內容,於排除係因其他客觀外界障礙肇生本案 之此等可能性後,被害人既係在超越被告機車後即行倒地 ,被告將其機車騎入內側車道,進而不斷左偏以備轉彎, 未顧及後方來車之斜行駕駛狀況,毋寧確屬導致被害人超 車失控,並引致此次事故之合理解釋,蓋依經驗法則就以 上情節為客觀判斷,被告於駕車之間未先掌握後方直行來 車狀況,被害人為求超車遂須持續修正行進偏向,藉以避 免和前方一再向左傾靠之被告機車發生擦撞接觸,伴隨被 害人另有超速等駕駛失當及判斷錯誤之行為(見於下述) ,終使其失控跌滑,其中所存常態關連自屬得以想見,本 案被告前開所為確與被害人最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至公訴人固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991868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100 年5 月31日覆議字第1006202063號回函說明 ,稱被告尚有於該路段自中線車道往內側車道變換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狀,復以本院依聲請送交國立交通大 學重就本案肇事責任歸屬事宜進行鑑定,由該校以101 年 9 月12日交大管運字第1011009654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書所載被告另存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此情,謂此均屬本案 肇事原因,但查,被告案發之前雖確曾有往內側車道變換 之駕駛動作一如前析,然於本院連續擷取之現場監視器攝 得影像前後畫面間,併得查見被害人機車同有在行進間朝 內側車道偏移之情形,再徵以是日22時10分35秒07之影像 擷取畫面,斯時被告已然完成車道變換,開始直行於內側 車道之內,反觀被害人之機車此際雖未顯現於監視器當中 ,惟只須細究其機車頭燈投射地面狀況,當仍可由燈光涵
蓋範圍係從中線車道跨越分隔線,左斜進入內側車道該等 現象,推知被害人其時應仍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上,基此, 被告機車換入內側車道之時點既反較被害人為早,被害人 自非原內側車道直行車實甚明確,前揭鑑定報告疏未審及 上情,謂被告另存未讓欲換入之內側車道直行車先駛之過 失,實已有所誤會。又被告與辯護人縱不否認於事發之際 ,被告尚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狀況,然按道路交通法令 針對使用車道車種予以特殊劃定,無非係為防免不同車種 車輛於爭道過程所生之可能危險,並使合法之駕駛人於用 路時,得以預留其他不得行駛該車道車輛不致闖入之信賴 空間,衡以其目的應非在防範相類本案型態之事故發生, 是被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即便已屬違規行為,於規範觀點 之評價上,仍難列為此處事故發生之可責原因,公訴人就 此所認容非妥適。再者,國立交通大學前開行車事故鑑定 意見書固於鑑定意見三載及:兩機車踏板處兩側外緣呈現 外凸,高度相當,輔以機車B (即被害人機車)高速行駛 ,倒地後往左偏之現象,研判兩車應有輕微擦觸,然經本 院另請鑑定意見主筆教授吳宗修到庭後,其既亦具結表示 :(問:有無可能因被害人機車行進時原已左偏,所以在 失控打滑時造成左斜狀況?)伊不敢完全排除此一假設, 因地上刮地痕是側向0.3 公尺,縱向長度是4.7 公尺,角 度不大等語,是既查無兩車交會當時車身更有接觸之其他 佐據,要難遽引以上鑑定推論建構被告與被害人機車曾生 擦撞乙情。從而,本院認上述鑑定之相關意見因未能周全 審視前載諸情,難認完備,故不併予採納為被告過失之認 定論據,附此敘明。
(四)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經於偵審程序分送鑑定,咸認被害人未 注意車前被告行車狀況同係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存卷可考,與本院所認事實因無何扞格之處,自可供作 參考。又被害人當時為求超車,不思另行換至其他車道, 以確保在越過被告之前,兩車仍得存有充分間距安全併行 ,卻仍跟進駛入內側同一車道逕朝被告左側駛去,待見被 告因預備轉彎逐漸左靠,被害人仍未改採保守立場,以暫 煞減速方式先行避過,直到駛抵被告左側始見間距持續減 縮,為免發生碰撞,被害人最終只得不斷修正偏向角度終 致失控滑倒,於此縱無相關跡證足認被害人在超越被告時 ,另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先行預留和被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要求,即 便交會當下兩車距離確已甚近,亦或係因被告不斷左靠之 行為所致,非必可歸咎於被害人,然被害人另有疏未於事
前考量兩車併行間隔,進而預先採取必要之安全駕駛措施 ,有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誡命此節應已無 疑。又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帶安全帽,且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凡此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 條第1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所明定,是本案綜以證人 即員警藍啟源於本院所證:伊到現場看,印象中沒有看到 安全帽,附近路上有沒有安全帽伊也沒有印象等語,證人 即員警呂廷瑚於本院所證之:(確認被害人傷勢時)他沒 有安全帽,臉上有血,後來有在附近稍微注意一下,不是 特別要找安全帽,不過有巡視一番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友 人簡志錡至本院證稱之:伊們當天約到朋友家吃火鍋,被 害人也在,後來被害人離開說要去買東西,跟伊借車子就 出去了,之後就接到壞消息,伊沒有借被害人安全帽,因 為放不下,所以伊也沒放安全帽在車上等語而為勾稽,當 天被害人既未騎車往赴餐聚,致外出當時尚須另向友人借 用機車,諒無可能尚曾另行自備個人之安全帽以為所用, 據此首可證被害人事發時確未繫戴安全帽無誤,另參酌國 立交通大學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四所述:以 現場圖比例尺每格2 公尺推估,圖上所標示機車B 刮地痕 4.7 公尺、5.3 公尺,加上未留下痕跡之倒地滑行距離共 約33.2公尺,以現場機車在瀝青路面刮地阻力係數0.53至 0.65估算,且不計入機車撞擊南端島頭之動能損耗(可能 造成速度之低估),該33.2公尺刮地痕,足以讓在刮地痕 起點時速約66.85-70.04 公里之倒地機車B 滑行至停止, 意即機車B 在刮地痕起點剛摔倒之車速約在66.85 至70.0 4 公里/ 小時等語,對照卷附Google街景該路段地面標示 之時速60公里標線劃設,縱憑如上保守方式推估,被害人 駕車超速此情亦已屬顯著,由是可證被害人對本次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同存與有過失情事,惟對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 ,原無可能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即得予以免除,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應僅係最終酌定量刑與雙方民事上 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自不影響被告前揭應行負起之刑責 判斷。又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道雖已違規 ,然如上述,該等禁行規範旨在劃設汽、機車之用路界限 ,使一般人得以信賴依循,非係為保護相類於本案之後方 機車超車駕駛人安全而設,是此尚難一併歸責成被害人與 有過失情狀。
(五)則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詳盡,而本案被 告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製表員警所為職務記載附卷可查, 其更無可能得再對上述規定諉稱不知,被告於駕車上路之 時應時刻注意此等義務並確實加以遵守,再徵以被告自承 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與案發年齡,另可知其在案發之前, 應已存有駕駛機車為交通參與之相當經驗,智識當亦具有 一定水準,其於行進之際,既有能力得悉該處路段內側車 道屬劃設有明確標線之禁行機車道,就此亦可參諸卷內之 該路段街景照片,詎被告仍為圖一時之方便,決定不顧規 則設限,逕自駕車變換車道,進而駛入內側之禁行機車道 ,復在抵達預定左轉之交岔路口前,持續有朝左側中央分 隔島斜行之狀況,客觀上應可預見若在未先將後方之可能 直行來車動態預為觀察,並隨時作好禮讓準備,一旦於左 靠過程中突有其他車輛企圖自其旁側越過,於兩車交會之 際,對方駕駛一旦發現彼等相隔間距未如預期安全,致須 立即反應強行修正原有行向,隨之而生的超車風險勢將大 幅提高,嚴重時甚會導致打滑失控,造成駕駛者跌地受創 ,進而產生危害其生命之可能,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憑以被告上述之個人能力,當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在騎車變換至內側車道之後,因 欲駛至前方100 巷交岔路口順利左轉,故仍於行進間不斷 朝中央分隔島左靠而去,致從後方駛來且於判斷上另亦有 如前所述與有過失情節之被害人在超車過程中,為免兩車 擦撞終致失控,被害人隨即連同機車倒地滑出,人車更在 猛烈撞擊中央分隔島復行彈開後其勢始止,造成被害人受 有第一頸椎脫臼、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 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引發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被告存有過失,灼然明甚,且其以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點亦已如 上所論。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後駛來之車速實在過 快,當時是否有充分時間進行反應實有疑問,然依證人鄭 名紜於本院所證之:當天伊從龜山下班,被告載伊回家, 伊們先從差不多135 巷右轉進入文化一路,從最外線慢慢 偏移到內線車道等語,應知被告當時行進動線係從外側逐 一變換車道,直至最後方行騎入內側車道,被告對此既無 任何爭執,則在持續靠左前行之過程中,因始終存在一定 之斜切角度,其自得於左照後鏡中取得包括機車右後側範
圍在內之較廣視角,被告倘曾在左靠期間時刻注意,即便 被害人機車原先駛右側後方,被告斷無可能對其動向毫無 掌握,被告所謂根本沒有看到被害人來車,乃係疏未詳究 使然,要非其確實不能察覺,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 核均無由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所據。
(六)綜上各節互為佐參,被告既存有駕駛機車於不得逕行左轉 路段切換至內側禁行機車車道後,為求直接轉彎遂予持續 左靠之狀況,因而導出本案事故,並致超車當中之被害人 失控跌滑致死,綜上所述,被告相關所辯,無非為避重就 輕之卸責詞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於現場發現被害人失控跌滑之後,雖曾主動撥打119 通報緊急救護,惟待救護車與員警到場之後,被告並未主動 向員警交代事故全情即自行離去,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按,關此 情事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藉:伊本人撥打119 通知救護車,並 把機車停在安全島前方,下車指揮交通,直到警方開巡邏車 到場,之後救護車到場,員警問如何發生車禍,伊稍微講解 一下,只有說被害人是自行滑倒撞上安全島,員警也沒有留 下伊的資料,伊最後認為是對方自行摔倒,所以離開現場等 語加以自承,據此可知被告最初僅止於向員警表示被害人係 自摔倒地,對自身違規情節隻字未提,依被告於本院供述之 :伊先回家,後來過了約20分鐘,管區員警來找伊,說要伊 去酒測,因為伊是報案人,伊用手機報案等語,更足見還是 因被告先前曾經致電緊急通報,員警始依通聯紀錄與之另行 取得聯繫,進而循線查悉本案,及被告於此可能涉及之過失 情節,由是在在可徵被告於案發後,從未主動向員警申告其 駕駛行為曾經涉入本案事故,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未經發覺 犯罪,而願接受後續裁判之減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之後,雖從未全然坦承個人疏失之處,而 對犯行多所否認,抑或主動於開庭期間適度表達對於本案之 真誠悔意,態度尚難認屬良好,然被告至少於本案辯結前明 白供認其被訴之事實並非全屬冤枉,可見本案發生絕非被告 個人所願,衡量實務之交通案件,行為人多係源於一己疏忽 因而肇事,歷經相當偵審程序,未能在內心產生悔悟感受者 應非甚多,刑罰固須有其應報目的,然對其預防之功更非可 偏廢不顧,被告為求一時方便,逕自騎車進入禁行機車之內 側車道以便左轉,固有其怠忽之處,造成被害人生命逝去之 無法挽回後果,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猶非
可置之不理,惟另一方面,被害人既能查見前方被告之行進 狀況,佐以當時之監視器所攝畫面復可知路上車輛並非甚多 ,被害人竟未先顧及在高速行進與同車道超車之間,可能增 加之行向操作失控風險,猶仍決意跟隨進入內側車道,再企 圖自被告機車左側越過前馳,始不幸在被告持續左靠狀況之 共同作用下,導致超車後迅即人車倒地,而被害人未事先穿 戴安全帽以為妥善防護之疏失,更屬其頭部受創進而致死之 重要原因,相較之下,被害人行車身處被告之後,本有較多 採取必要駕駛措施以迴避危害之可能,卻判斷失當決定超車 ,及如上諸多與有過失之舉,毋寧方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 應自負較大責任,再考量被告原無前科,此觀諸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良好,又因告訴人及其配 偶分別求償之金額超過其個人負擔範圍,被告受限於個人之 經濟條件,才會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尚難率認 被告係片面惡意拒絕和解,否則無異逼使法律程序變相懲罰 資力不足之人,況民事和解與否係屬民事糾紛,刑事訴訟程 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 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等仍得循民事訴 訟程序尋得救濟,尚非全無救濟管道,並非必應轉成刑責之 加重承擔,況被告縱非於事發之後即供認一切所涉過失情節 ,但其與辯護人所爭執者,同為本院原存懷疑之處,而本院 最後所為之過失事實認定,亦已與起訴書之載述有別,是被 告與辯護人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聲請主張,自屬聽審、辯護及 聲請權之具體展現,當不得逕對被告作成態度惡劣之評價, 且被告雖不符合自首要件,然從其事發後至少仍知留在現場 ,並通知救護人員前來施救之當下反應,益可證其絕非毫無 憐憫關懷之心,對被害人其時受害狀況自曾感同身受,另兼 視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綜合觀察 ,免使刑之執行未有其效,反對被告增添難挽危害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實屬過苛,在 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充分諒解之前,亦不宜直接給予被 告緩刑,乃另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