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雲錫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所長)
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7日彰
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LO—○○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彰 化縣和美鎮○○路與鎮西路口時,不慎與黃謙旻駕駛之車牌 號碼8H—○○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致黃謙旻受傷(原告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經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 升0.75毫克,乃填製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 舉發;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8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向指定之 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被告於 原告支付上揭3萬元後,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誤載為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5項、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 等規定,於101年9月7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 千5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部分併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上開向指 定之公益團體已支付之3萬元後,應補繳1萬9千5百元。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0年3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LO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和美 鎮○○路與鎮西路口時,因酒駕為警查獲,而要扣駕照。因 家裡成員之生活開銷,均靠伊開車賺錢,爰請改判伊吊扣小 客車駕照,保留大客車之駕照給伊使用。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因酒駕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本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幣1萬9千5百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 無核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100年3月 8日下午2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LO—○○號自用小客 貨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與鎮西路口時肇事,經警 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5毫克,為警掣單舉發;所 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3181號緩起訴處分命向公益團體支付3萬 元後,被告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補繳罰鍰新臺幣 1萬9千5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汽車駕照基本資 料、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舉發通知單影本、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肇事一節,應可認定 。又本件僅有1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 鍰、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 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從而,原告起訴雖僅請求撤 銷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罰鍰、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 ,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 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 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 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 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 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另予加重處罰。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 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 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第2項)」。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 駕駛執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 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 。然依該條文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 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 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 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 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 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 3項「第2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 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 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稱:「 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 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 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 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 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 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 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可知立法者針對本次修法前, 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 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 ,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 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 ,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 ,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
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 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 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 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 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 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是可知立法院於99年間增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業已於99年9月1日施 行)係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 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具體區分「肇事致人受 傷或重傷者之有無等情形」,分別採無則「緩予吊扣而先 採違規記點」方式,以及有或符合一定要件下則「不問駕 駛人其駕駛車級之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之方式。
(四)本件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並致人受傷,已屬於 「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應「不問駕駛 人其駕駛車級之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而無法邀「緩予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之寬典。(五)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 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 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 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是以,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僅應就行為人業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課 予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部分,扣抵之。
(六)原告既有酒後違規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 實,且被告已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 已履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8 1號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自治團體 支付3萬元部分予以折算扣抵,而裁處原告應補繳差額1萬 9千5百元,核與首開規定意旨相符。又關於吊扣駕駛執照 2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則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就此部分併予裁 處,亦無不合。
(七)綜上,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行政罰 法第26 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應補繳罰鍰1萬9千5百元、吊 扣駕駛執照2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