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68號
CHDV,99,簡上,68,2012113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施金標
      詹盧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鈞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王鑑銓
      吳聰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彰簡字第59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後段更正為:上訴人施金標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伍元;上訴人詹盧梅詹鈞皓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玖拾貳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施金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詹盧梅詹鈞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四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五)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係併以上訴 人占用之土地與其上建物之價值之年息為標準計算請求(一 )上訴人施金標應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遷讓坐落門牌號 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2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30元(二)上訴人詹盧梅、詹 鈞皓應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遷讓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204元。嗣於101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 上開請求不當得利之始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 改請求以上訴人施金標詹盧梅詹鈞皓分別占用土地面積 118平方公尺、36.865平方公尺之土地價值年息來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捨棄併以建物之價值年息計算不當得 利,核此變更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起訴主張:
1.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2、○○路0段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均為中 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地籍圖謄本、建物謄本、地籍套繪圖、門牌整編證明書、房 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前因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使用, 其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2房屋由上訴人施金 標(已退休員工)配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 巷00 號房屋原由訴外人詹益慈(已歿)配住,詹益慈去世後,其 妻即上訴人詹盧梅、其子即上訴人詹鈞皓繼續居住在該址, 為現住人。
2.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 字第0000000000號再通函各主管機關:「逾95年12月31日, 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房地未檢討報送處理 者...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任何補償費,並應一律通知其於3 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返還;如拒絕不返還,應依法訴追 ,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被上訴人依旨去函請求上訴人 返還,上訴人均未履行,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 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房屋。
3.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欠缺合法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為此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又系爭土地、房屋位於彰化市區內、價值不菲,請求金 額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計算:
(1)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2之房屋:本件當期申報 地價:96年1月為1927元/平方公尺、房屋現值3036元、 房屋稅籍面積156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施金標應給付被上 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530元,其計算式為【 (1927×156)+3036】×0.1÷12。 (2)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本件當期申



報地價:96年1月為1927元/平方公尺、房屋現值4770元 、房屋稅籍面積72.5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詹盧梅、詹鈞 皓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204元, 其計算式為【(1927×72.5)+4770】×0.1÷12。以上均 自上開人事行政府局函令應訴請返還之日即96年4月1日 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 不當得利。並聲明:⑴上訴人施金標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 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2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30元。⑵上訴人詹盧梅詹鈞皓應將 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遷 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4元。 5.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本件訴訟之標的在於遷讓房屋、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 人等於民事答辯狀所稱一次性補助費乃行政爭訟問題, 業經上訴人詹盧梅提出行政訴訟而遭駁回。近一次,上 訴人詹盧梅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 經被上訴人提出復審答辯狀,狀內即詳列上訴人詹盧梅 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之理由與事實,業經該委員會復審決 定不受理,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書 可稽,故關於上訴人等所提之一次性補助費,暨經復審 決定「自無從依眷舍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向眷舍管理機 關提出核發一次搬遷補助費申請。」則關於一次性補助 費即非本件民事訴訟所爭執事項。又關於本件爭執事項 ,依照雙方起訴及答辯內容應為:①上訴人等占用系爭 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②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2)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 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 類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系爭房屋乃屬國有建物,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 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核先敘明。
(3)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 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 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



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 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 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 滅(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依前述 判例意旨,非限於政府機關,事業單位亦包括在內,故 借用人死亡或退休而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時, 雙方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宿舍。
(4)再按所有人對於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前段、 第114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詹盧梅詹鈞皓等 為詹益慈之繼承人,就配住之房屋及土地自亦繼承詹益 慈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上訴人詹盧梅、盧鈞皓等自應 負返還遷讓之責。
(5)就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6)上訴人雖主張可續住至本人或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 為止,而認上訴人等為合法居住者云云。然依照人事行 政局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 72年4月29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 為止,則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所為之權宜 措施,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故宿舍貸 與機關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現因系爭房屋坐落 之基地已經都市計劃為住宅區,且面積3公頃,收回後將 分割標售土地,有交通部臺灣鐵路局97年10月3日鐵產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則被上訴人既已需收回後分 割出標售,則系爭房地已達「處理」階段。又再依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行政院通令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逾95年12 月31日者,應一律通知其於3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 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等語。




(二)於第二審補充陳述:
上訴人一直爭執被上訴人未依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 案」規定辦理,而未對上訴人為一次性補助,且認為一次 性補助與搬遷兩者間居於對價關係,若被上訴人不履行一 次性補助,則上訴人等可同時履行抗辯而不搬遷云云,惟 查:
1.依92年7月「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各管 理機關須清查所管用之首長宿舍、眷舍房地 (其範圍為民國 72年5月1日前依規定配住,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 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甲、乙、丙、丁建築用地之 國有「眷屬宿舍」房屋及基地),被上訴人遂於92年9月16日 以鐵產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行政院訂頒之「國有宿舍 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並轉知所管用之眷舍配住戶: 一(即說明二)、位於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如於92年 12 月31日前依相關規定程序報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者 ,其基地合法配住戶,可依公教貸款標準核發一次補償費( 分別為副長級以上220萬元、高員級180萬元及員佐士級150 萬元)。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位於商業區、住 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 築用地者,若報核定辦理「騰空標售」時,其合法配住戶一 律按核定當期每戶基地持分之公告地價總價之30%發給一次 補償費,最高以150萬元為限。不願領取一次補償費者,得 承購由住福會提供以國產局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或由營 建署提供以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96年起所有眷舍房地將不 再發給眷舍合法現住人任何補償費。二(即說明三)、為減輕 本局財務負擔,前述於92年12月31日前,報奉核定辦理「騰 空標售」之合法配住戶,其一次補償費仍需俟土地出售完竣 後始予核發。……。被上訴人經檢討後,彰化市南郭路宿舍 並無保留公用之需,於92年10月1日以鐵產房字第000000000 0號函將「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計畫表」報交通部在案,並非 未依規定辦理。而交通部則以92年10月17日交總字第000000 0000號函函復被上訴人,並說明「...,本眷舍一次性補 助費之核發係得比照一般行政機關之貸款標準辦理,並非強 制性規定,倘經衡酌該財力狀況不敷之情形下,以發放搬遷 補償費之方式辦理亦無不可。爰本案仍應儘速、積極處理得 處分之眷舍,被佔用部分並應依法排除,防免占用情形發生 。」
2.另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處 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除自動搬遷外,均得依照「騰空標售



」、「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依法訴追」等處理方 式辦理。其係規範中央各機關學校處理經營國有眷舍房地之 法規,管理機關尚須整體評估考量,進而決定眷舍房地處理 方式,而並未規定人民或現住戶有請求管理機關標售公有眷 舍之法定請求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94號裁 定書明示: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房地,其 標售與否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 或現住戶對之並無法定請求權可證。
3.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臺鐵局於92年9月16日以鐵產房字第000 0000000號函請各所屬單位將「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 理方案」轉知所有宿舍住戶。彰化市南郭路宿舍區計51戶, 除1人即上訴人詹盧梅於92年12月4日提出申請辦理「騰空標 售」外,其餘住戶未於當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被上訴人 臺鐵局考量該宿舍區位於彰化八卦山上,非位處市區精華地 段,且多數住戶並未提出申請辦理,經整體評估考量後未列 報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故關鍵在於上訴人居住之上開 宿舍區計51戶,除上訴人詹盧梅於92年12月4日提出申請辦 理「騰空標售」外,其餘住戶均未於當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 請,基於國家資源有效運用之相關立法目的,並經整體評估 考量後,並無列報騰空標售之需要。故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 9日以鐵產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所住宿 舍之毗鄰尚有本局管用之宿舍住戶且戶數眾多,依據眷舍處 理辦法規定同一筆或毗鄰之眷舍基地需一起列報處理,故需 俟該等宿舍住戶均同意配合,並聯名出具申請書後始得列報 處理。」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2日曾經辦理彰化市南郭路地 區宿舍住戶說明會,明確將相關規定告知上訴人等住戶,尤 其於第九、路局綜合答覆:第(四)、依據行政院規定,各機 關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 理要點」規定,繼續處理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 期由管理機關收回騰空房地,移交國產局接管,並不再發給 眷舍現住人任何補助費及其他優惠。因此若屆時住戶無法整 合列報處理,本局僅能依照上開規定辦理。
4.上訴人詹盧梅多次來函或以透過民意代表或陳情方式,請求 發給上開之一次補償費,被上訴人臺鐵局以94年3月16日彰 站總字第0022號函通知上訴人整起「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 強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暨交通部訂定之「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等之相關重要規定及需住戶配合辦理事項,其中亦說明 若因同一筆或毗鄰之眷舍基地該等宿舍住戶無法均同意配合 而一起列報處理,宿舍住戶可選擇於95年底前選擇依退休人



員交還宿舍領取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辦理,其計算標準為10坪 以內12萬元,10坪以上每增加1坪多1萬元,最高以24萬元為 限,上開搬遷補助費本局95年底前均有編列預算,宿舍住戶 可以於交還宿舍時即領取該項費用。
5.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 函,行政院通令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逾95年12 月31日者,應一律通知其於3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返還 ,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多 次函催搬遷,上訴人卻仍執未對上訴人為一次性補助,且認 為一次性補助與是否搬遷兩者間居於對價關係,若被上訴人 不履行一次性補助,則上訴人等可同時履行抗辯而不搬遷作 為抗辯,上訴人臺鐵局再以97年11月21日鐵產房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儘速配合騰遷交還,否則將依法訴追。 6.關於上訴人所稱其所附被證20號證物,有一戶即可騰空標售 ,何以上訴人詹盧梅1人於92年12月4日提出申請辦理「騰空 標售」,卻無法辦理騰空標售而獲得一次性補償費,顯有差 別待遇云云。然該1戶可進行騰空標售者乃該同一筆或毗鄰 之眷舍基地僅有該1戶,並無其他住戶須配合一同辦理,故 僅1戶仍可依「騰空標售」方式辦理而獲得一次性補償費, 與本件宿舍區共計51戶,而僅有上訴人詹盧梅1戶於92年12 月4日提出申請辦理「騰空標售」,其餘住戶未於當年12月3 1日前提出申請,致無法辦理「騰空標售」之情形並不相同 ,併此敘明。
7.上訴人詹盧梅亦就相同理由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然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嗣上訴人詹盧梅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裁字第66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660號裁定可稽。是上訴人既無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騰空標 售系爭眷舍之公法上權利,也無請求被上訴人核發一次補助 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上訴人即不能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有 何未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有 何未對上訴人為一次性補助,且所認一次性補助與搬遷兩者 間居於對價關係,若被上訴人不履行一次性補助,則上訴人 等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搬遷云云,均屬無理。 8.上訴人又主張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及 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亦准予合法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云 云。惟查,所謂至宿舍處理時,不僅包括就地改建、騰空標 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情形,且包括單純之收回或 起訴。按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意旨,乃本



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而非賦與 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 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 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 上訴人等已無續住之權利,即呈無權占有之狀態,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返還,應屬正當。
9.為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及避免上訴人藉故造成程序之延宕, 茲就上訴人自承之占用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8平方公尺及36. 865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房屋部分因恐 上訴人要求鑑價公司鑑定價格而拖延訴訟,故房屋部分願意 放棄不予計算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宿舍」,係72年5月1日前 政府依規定核准配住之「眷舍」,按當時法規之規定,是 准許退休人員或其遺眷終其一生、永久居住配住之眷舍, 若有上訴人不得續住之法律規定,請被上訴人舉證,僅人 事行政局之函文,尚不足以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又民法 第470條第1項專指借用人,與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 住眷屬宿舍性質完全不同,配就是分發、發給,是不許支 領房屋津貼,並無借用之涵義,借用是必須支付費用。況 且事務管理規則中另有借用之相關規定,足證配住與借用 法理上完全不同。被上訴人未在行政院訂頒之國有宿舍及 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第1階段92年12 月31日前及第2階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前依法 定方式處理,卻推拖財務困難未予辦理、並藉口一次補助 費須等系爭房地出售後始得核發。更何況依處理方案,上 訴人限於92年9月30日前,已檢討本案並無保留公用之需 ,且依處理方案限於92年9月30日前,已確定騰空標售之 處理方式,對於上訴人辦理繳還眷舍案,一經審查合於規 定即可受理並轉報奉核定,而非任由被上訴人恣意妄為, 未依法定方式處理。倘上訴人當時交還系爭房屋,會喪失 請求一次性補助費的權利,蓋須有居住的事實方得請求一 次性補助費的權利、依據,且上訴人均已居住多年,一次 性補助費的權利與配住宿舍之返還間,自有對價關係,故 被上訴人不給付上訴人一次性補助費,甚至不為承諾將來 若標售有財源即應給予,上訴人即不交還系爭房屋。(二)上訴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主張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767條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有合法占有權源 ,並非無權占有,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宿舍係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經配住 之「眷舍」,而非職務宿舍,上訴人施金標詹盧梅、詹鈞 皓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戶。
2.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於事務 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 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 時為止。」參諸釋字第557號解釋,亦謂:「行政機關、公 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 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 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 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 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 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 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 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中華民國 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 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 再行處理。繼於56年10月12日以台56人字第8053號令,將上 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 政肆字第14927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 ,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 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 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及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適用之對 象」。是以,依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司法院 釋字第557號解釋,上訴人等均可合法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 止。而依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 「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處理方式,「辦理騰 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 行遷出者」,有相關補助費(見原審卷第84~85頁)。依此 加強處理方案,合法現住人在騰空標售方案經行政院核定之 日起3個月內,均為有權居住。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南郭路宿 舍係採「騰空標售」方式處理(見鈞院卷卷(二)第28頁) ,但此一眷舍處理方案,既未經行政院核定,上訴人等居住 系爭宿舍,均為有權居住,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3.依交通部99年10月7日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查復略謂:「本件國有眷舍房地經查本部台鐵局



並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騰空標售』」;「按『交通部 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乙案,本部92年10 月17日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局,略以『所請報院 專案賜准全額補助眷舍一次補助費之款項乙節,於考量國家 目前財政狀況不充裕之情形下,並不可行,爰本案原則同意 延緩處理眷舍房地之期限』」,據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 係採「騰空標售」,卻未在期限內申請行政院核定辦理。交 通部為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交通部亦認為全額補助眷舍一 次補助費與請求返還眷舍,兩者間有關連性。交通部既然已 經同意延緩處理眷舍房地之期限,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以 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 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函示意旨 ,上訴人仍有權居住系爭宿舍,而非無權占有。按民法第10 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不成就。」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另闡釋謂: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足見法律行為之期限,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 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謂:「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 內。」故不論是「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或「 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訂之處理方 案及期限,均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非上訴人等現住 戶當時所得知悉。被上訴人在上開加強處理方案或處理要點 頒佈之時,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等現住戶辦理,又未依加強 處理方案與處理要點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等現住戶合法補償, 延宕多時,直至95年12月31日期限期滿,即對上訴人等提起 訴訟,被上訴人顯係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式,規避其補 償責任,希冀屆時得行使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本案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認為期限尚未屆至,不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
4.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4號裁 定,加強處理方案需要管理機關的整體評估考量,進而決定 眷舍、房地的處理方式,不需要一定要照騰空處理方式處理



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裁量雖 屬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視個案狀況為最佳之決定,惟裁量並非 毫無限制,其不但受法律之限制,亦受一般法律原則之限制 ,而不得逾越、濫用裁量權限。「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般 法律原則,自拘束裁量權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 第1807號判決謂:「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 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 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 字第2095號判決亦謂:「行政機關自動更正或撤銷已為之行 政處分,應秉誠信公平之原則,倘有失於此,致損害人民權 益時,則難免有權力濫用之嫌」,可資參照。
5.被上訴人既然決定將系爭宿舍以騰空標售方式辦理,即應依 「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所定程序送上級機關 、行政院核定,並辦理補償事宜,詎料被上訴人不為此途, 未在期限內積極辦理,拖延至95年12月31日後,始以訴訟方 式催討,並藉詞其有決定宿舍處理方式之裁量權限,迴避對 合法現住戶之補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其身為管理機關,基 於整體評估考量,進而決定眷舍、房地的處理方式,不需要 一定要照騰空處理方式處理云云,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再宿舍管理機關在決定採行何種處理方式後,仍可不依 法定方式辦理,亦非謂宿舍管理機關得行政怠惰或恣意變更 處理方式。蓋「依法行政」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 不得以任何理由違背。
(三)綜上所述,所謂「宿舍處理時為止」,基於依法行政之法 治國基本原則,自係指宿舍主管機關依「國有宿舍及眷舍 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法定程序,踐行將處理方案(以本案 ,即「騰空標售」)送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並辦理補 償事宜。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交通部,亦認為在踐行全額 補助眷舍之前,暫緩系爭宿舍之處理期限。系爭宿舍之處 理期限既經延緩,又尚未屆至,上訴人居住系爭宿舍,仍 為合法,自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8日鈞 院準備程序期日捨棄房屋及土地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 之主張均無理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請求鈞院 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等語置辯。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 所有,行政院為主管機關,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使用,而上訴人等均為該宿舍 之現占有使用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地籍圖謄本、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鐵路局建物資 料查詢單、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依人事行政 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 37至40頁),行政院通令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 ,逾95年12月31日者,應一律通知其於3個月內,即96年3 月31日前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併提返還不當 得利之訴,據以主張上訴人至96年3月31日之後,即無合 法續住之權利,係屬無權占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 否有合法續住之權利,即上訴人續住是否為無權占有?論 述如下:
1.上訴人辯稱系爭宿舍屬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 正前已經配住之「眷舍」,而上訴人施金標詹盧梅、詹 鈞皓依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及「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係屬系爭宿 舍之合法現住戶。又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 第14927號函(見原審卷第199頁)、交通部92年10月17日 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上 訴人等均可合法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另被上訴人自承 系爭房屋係採「騰空標售」方式處理,卻未在期限內申請 行政院核定辦理,延宕多時,直至95年12月31日期限期滿 ,即對上訴人等提起訴訟,被上訴人顯係以消極不作為之 不正當方式,規避其補償責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 第2項規定,認為處理期限尚未屆至,不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宿舍等語置辯,故認渠等仍屬合法續住,並非無權 占有。
2.惟查: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第二 、三點所稱「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 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 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 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 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之意旨,乃政府機關因應當時之社會 經濟狀況與當時公務員之待遇、退休金之給付,本於照顧 退休人員及眷屬之生活所為權宜措施,非賦與退休人員及



遺眷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此觀該函文最終所載「准予續 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之意旨可明,故該函文實有兼及照顧 退休人員與確認宿舍性質之目的。且稽諸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文「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 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 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 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 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 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 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 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 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意旨,係肯認行 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員工退休後,原提供 其使用之目的已完成,本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 此等人員之生活,該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等管理機關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 措施,僅在確認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有衡 情管理之裁量權,亦即認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 業機構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 亦屬其行政裁量,非謂因此賦予退休員工得請求或主張永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