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字,83年度,2號
CHDV,83,重訴更,2,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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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3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
原   告 李 銘 坤
      謝 月 霞
      李 木 源
被   告 李 東 明
      陳 建 貴原名陳.
      陳 炳 榮
      陳 清 軒
      陳 茄 倫
      陳 建 發
      沈 金 發
      沈 炎 生
      沈 玲 卉原名沈.
      沈 麗 卿
      沈 合 議
      李 進 榮
      吳 春 生
      陳 見 年
      李 金 元
      李 志 文即李深.
      李 承 鑾
      鍾 樹 鎮
      鍾 經 緯
      鍾 德 一
      鍾 德 華
      鍾 惠 美
      龔 繼 蘭
      龔 繼 志
      龔 志 豪
      陳 煥 霖原名陳.
      楊 合 灯
      李 合 家
      李 景 祥
      李 俊 良
      李 瑞 章兼李瑞.
      李 素 英
      吳李素禎
      李 碧 玉
      陳 震 鵬
      陳 世 杰
      李 炳 格
      李林滿子  台北市○○區○○路428巷9號
      李 東 松
      李 東 火
      李 秀 媛
      許 朝 祥
      許 春 鳳
      許 春 菊
      李 春 慧
      李 岳 峰即李交.
      賴 李 糊
      廖 水 源
      楊 妙 玲
      楊 妙 真
      楊 佳 強
      楊 君 王
      楊 妙 琴
      楊 妙 華
      楊 旻 佳原名楊.
      賴鄭阿蔭
      黃賴彩霞
      賴 巧 言
      賴  緣
      賴 進 堂
      賴 進 坤
      沈 隆 盛
      沈 隆 昌
      李 沈 燕
      李 金 益
      李 銘 智
      李 耀 坤
      李 火 旺
      李  波
      李 水 洲
      李 雨 霖
      李 献 仁
      李  柴
      李 文 豪
      李 建 財
      陳 見 興
      李 博 平
      李 文 燦
      李 文 鏞
      廖 李 藝
      張李金珠
      李 英 華
      賴李秀笑
      唐李秀茶
      李 澤 山
      李 明 達
      李  甚
      李 水 永
      沈 美 華原名楊.
      王李博錦
      沈 隆 興
      沈 隆 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85年1月2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3行、理由欄乙、 得心證之理由第一項第5行(判決書第七頁正面第6行) 關於原共有人李水聖應有部分為「壹零陸玖貳零分之肆捌陸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壹零陸玖貳零分之玖柒貳零」; 事實欄乙、第四項第1行(判決書第六頁正面第18行)、 理由欄甲項第3行(判決書第六頁背面第15行),關於被告「李獻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献仁」;判決附表壹、編號18謝月霞之原應有部分「二八六分之一」,應更正為「六六分之一」;判決附表貳、編號2 坵塊分得人「李博年、王李博錦」,應更正為「李博平、王李博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就主文所示原共有人李水聖之應有部分 等項有誤寫,屬顯然錯誤,爰依被告吳春生之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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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