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3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
原 告 李 銘 坤
謝 月 霞
李 木 源
被 告 李 東 明
陳 建 貴原名陳.
陳 炳 榮
陳 清 軒
陳 茄 倫
陳 建 發
沈 金 發
沈 炎 生
沈 玲 卉原名沈.
沈 麗 卿
沈 合 議
李 進 榮
吳 春 生
陳 見 年
李 金 元
李 志 文即李深.
李 承 鑾
鍾 樹 鎮
鍾 經 緯
鍾 德 一
鍾 德 華
鍾 惠 美
龔 繼 蘭
龔 繼 志
龔 志 豪
陳 煥 霖原名陳.
楊 合 灯
李 合 家
李 景 祥
李 俊 良
李 瑞 章兼李瑞.
李 素 英
吳李素禎
李 碧 玉
陳 震 鵬
陳 世 杰
李 炳 格
李林滿子 台北市○○區○○路428巷9號
李 東 松
李 東 火
李 秀 媛
許 朝 祥
許 春 鳳
許 春 菊
李 春 慧
李 岳 峰即李交.
賴 李 糊
廖 水 源
楊 妙 玲
楊 妙 真
楊 佳 強
楊 君 王
楊 妙 琴
楊 妙 華
楊 旻 佳原名楊.
賴鄭阿蔭
黃賴彩霞
賴 巧 言
賴 緣
賴 進 堂
賴 進 坤
沈 隆 盛
沈 隆 昌
李 沈 燕
李 金 益
李 銘 智
李 耀 坤
李 火 旺
李 波
李 水 洲
李 雨 霖
李 献 仁
李 柴
李 文 豪
李 建 財
陳 見 興
李 博 平
李 文 燦
李 文 鏞
廖 李 藝
張李金珠
李 英 華
賴李秀笑
唐李秀茶
李 澤 山
李 明 達
李 甚
李 水 永
沈 美 華原名楊.
王李博錦
沈 隆 興
沈 隆 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85年1月2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3行、理由欄乙、 得心證之理由第一項第5行(判決書第七頁正面第6行) 關於原共有人李水聖應有部分為「壹零陸玖貳零分之肆捌陸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壹零陸玖貳零分之玖柒貳零」; 事實欄乙、第四項第1行(判決書第六頁正面第18行)、 理由欄甲項第3行(判決書第六頁背面第15行),關於被告「李獻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献仁」;判決附表壹、編號18謝月霞之原應有部分「二八六分之一」,應更正為「六六分之一」;判決附表貳、編號2 坵塊分得人「李博年、王李博錦」,應更正為「李博平、王李博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就主文所示原共有人李水聖之應有部分 等項有誤寫,屬顯然錯誤,爰依被告吳春生之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