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有文
相 對 人 葉芙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有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1年8月3日起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送醫救治, 惟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輔助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得類推適 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葉芙蓉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一份附卷可稽,因受輔助宣告 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