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02號
CHDV,101,訴,602,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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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玉花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整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將彰化縣員林鎮○○段353地號、地目建、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32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街85號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反訴原告。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交付部分於反訴原告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提出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林宗佑於民國 101年7月31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劉玉花 應將彰化縣員林鎮○○段353地號、地目建、面積7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32建號、門牌號 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街85號建物移轉登記交付予被告即 反訴原告。核其請求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全部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 記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於101年10 月8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88條、9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因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 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緣原告約2年前,將金飾約共5斤,寄放於被告與其母即訴 外人賴秋桂同住家中之保險箱,由訴外人賴秋桂及被告共 同負保管之責。嗣訴外人賴秋桂與被告,於原告因病療養 期間,共同藉口原告先夫財產分配不均之問題,先要求原 告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訴外人賴秋桂,後又要求 直接贈與被告,以免日後稅捐問題,否則要上法院繼續爭 產。原告身為家族長者,為維持家族間和諧,且在其等承 諾願返還前揭5斤金飾之條件前提下,不得已於100年12月 7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㈡.詎料,被告於簽訂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後,對原告即疏於 問候與照顧,就連過年期間也未前來,再者,於未告知原 告下,即自行於100年12月22日,申請對系爭之不動產為 保全之預告登記;亦拒絕返還前揭5斤金飾,甚而謊稱該 等金飾為原告贈與云云,且稱如原告不欲將前開房屋贈與 給他,即要負擔4倍之違約金云云,是被告上開之舉,顯 有涉犯刑事侵占罪行而屬故意侵害贈與人行為,且亦未依 雙方約定,履行贈與所附條件之返還金飾義務,是原告自 得主張撤銷對被告之贈與債權行為。
㈢.又直至近日,經原告查詢名下郵局彰化南門分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 000)及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後,始知悉被告竟早逕自 原告房內取走取款印鑑,再分於100年10月17日、11月23 日、12 月2日、12月6日,盜領上開二帳戶存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45萬6千元,此亦屬故意侵害贈與人之行為, 且屬刑事犯行,原告亦得以此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 約。其詳情為:
1.100年10月17日:被告於彰化市郵局員林南門分局臨櫃, 偽稱原告之名義、盜蓋原告之印鑑而填具提款單,盜領原 告該郵局帳戶存款1萬元。
2.100年11月23:被告於彰化市郵局員林南門分局臨櫃,偽 稱原告之名義、盜蓋原告之印鑑而填具提款單,盜領原告 該郵局帳戶存款3萬元。
3.100年12月2日:被告至安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偽稱原告 之名義、盜蓋原告之印鑑而填具提款單,盜領原告該安泰



員林分行帳戶現金29萬3000元。
4.100年12月6日:被告至安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偽稱原告 之名義、盜蓋原告之印鑑而填具提款單,盜領原告該安泰 員林分行帳戶現金12萬3000元。
5.為此,原告實已於101年3月30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員林派出所對被告上開違反刑事犯行正式報案、並於101 年5月17日再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㈣ 為此,原告實已於101年3月30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員林派出所對被告上開犯行正式報案、並於101年5月17日 再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是被告迄今仍未履行雙方 間贈與條件之返還金飾義務,且被告身為孫輩,竟未盡孝 道、而有欺罔及忤逆尊長之上開行為,全然棄至親情誼於 不顧,實令原告痛心疾首,且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 並涉犯刑事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盜用印文等罪刑,原 告自得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贈 與契約既經原告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當無贈與關係存在。
㈤ 承上,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既已經撤銷,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自無贈與關係存在,是被告於對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前揭預告保全登記之目的業已不存在,且該預告登 記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兩造間既已無贈與關係存在 ,然被告竟對原告多次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置之不理。 ㈥ 被告與其母即訴外人賴秋桂共同侵佔金飾部分事實釐清: 1.約於98年間,原告將原存放於銀行保險箱之5斤金飾取出 ,為慎重及習慣所致,平日隨身攜帶,並曾將5斤金飾拿 出給妹妹、車行司機看過。
2.後訴外人賴秋桂對原告說,為安全起見,要原告將5斤金 飾放在被告與訴外人賴秋桂同住住處之保險箱,訴外人賴 秋桂及被告會共同為其保管金飾。故原告即於訴外人賴秋 桂住處(光明街),將5斤金飾交給被告及訴外人賴秋桂 保管,然原告從未說過要將金飾送給被告或其他人、或移 作他用。
3.後原告並不知道係被告或訴外人賴秋桂何人或何時將原寄 放其等住處之金飾,移至銀行保險箱存放。直至,100年 10 月間,其該二人共同帶原告至銀行,拿出一些金飾說 是伊所寄放的全部金飾,並要求原告將金飾贈予被告及訴 外人賴秋桂二人。但當日拿出之金飾數量根本不足,實非 原告所寄放之全部金飾,故原告當場即對被告及訴外人賴 秋桂表示所寄放之金飾非僅如此數量,並要求該二人應返



還全部金飾。
4.又因訴外人賴秋桂多次要求原告分產,被告亦覬覦家族財 產而藉以稅捐問題、及日後恐上法院爭產之語,要求原告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是原告即對其二人說,可以進行 分配財產(包含金飾、房屋),但前提條件是被告必須先 將全部寄放金飾返還後,再來談財產分配。是訴外人賴秋 桂與被告二人為保原告日後履行分產及贈屋承諾,要求原 告先將自銀行保險箱取回之一部分金飾置留保管,僅先讓 原告帶回另一部分。但原告仍當場表示被告要將剩餘金飾 拿出歸還,且亦考量被告乃至親之孫輩,必將歸還原告一 生辛苦留存之金飾,而無任何懷疑之意。嗣原告僅將一部 分金飾帶回,即自行保存至今,亦無被告所稱贈與訴外人 即證人賴佳享云云,此等事實亦有證人賴佳享可證。 5.嗣100年11月間,原告與家人開家族會議,於該次會議中 ,已說好被告要將全部寄放金飾歸還原告,原告始直接將 名下永昌街房屋贈送給被告。此等事實亦有當日參與家族 會議之訴外人賴佳享劉文婉劉貴山及劉玉等人可證。 6.嗣被告於上開家族會議後旋即於100年12月7日,帶原告為 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公證程序,而原告於公證之際當場 即再度要求被告要將寄放金飾全部應予歸還,被告亦當場 點頭允諾未異議。詎料,被告竟於為贈與契約之公證後, 全盤否認原告有寄託金飾事實,拒絕歸還金飾,對原告為 歸還全部寄託金飾之請求均置之不理,甚而更謊稱金飾為 贈與。是被告所為,實已屬侵佔犯行。
7.又被告於101年1月4日於公證人處,竟謊稱以不足量之金 飾說要回送予原告,而在原告當場表示數量不足並拒絕收 受後,被告竟以此不足數量之金飾,做成101年度彰院民 公俊字第0041號公證書。準此,該公證書僅為公證人依據 被告單方說詞所為,且亦經載明原告當場表示數量不符等 語,故自無作為被告未侵佔原告所有金飾之有利證據。 8.綜上所述,兩造間訂定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確係為附有返 還全部金飾之負擔,且被告於簽訂該贈與契約後業已實際 使用,並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他人,而取得租金收益,更 已對系爭不動產為預告之保存登記等情,足證,原告確已 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屬有理由。又本件訴訟程 序中,原告已將系爭房屋收回,目前由原告使用。 ㈦ 再查,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前提,係以被告應 歸還全部寄託之金飾,是易言之,若原告果知被告自始無 歸還全部金飾之意欲,則原告根本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況原告亦曾於贈與約公證之時再三要求全部寄託 金飾歸還事等情,是準此以見,原告亦得援引民法第88條 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並以此為本件請求 權基礎之追加,故原告主張如起訴聲明所載,自屬有據。 ㈧ 另論,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前提,係以被告應 歸還全部寄託之金飾;而被告明知其並無返還全部寄託金 飾之可能,竟謊稱要歸還之意思欺瞞原告,並於簽訂系爭 不動產贈與契約及進行公證程序之際,再次欺騙原告,令 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贈與契約及進行公證程序,是準此以 觀,原告亦得援引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契約,並亦以此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故原告主 張如起訴聲明所載,亦屬有據。
㈨ 又原告本人並不識字,而被告又身為原告孫子,且為法律 系畢業,卻以原被告只有口頭承諾,而未記載公證書而為 抗辯,有權利濫用外,更顯為違背孝道。
㈩ 又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737號判決,以為原 告得撤銷贈與契約之據。惟查,該判決非屬具有拘束力之 判例法令,且觀民法第416條第1項係規定有故意侵害之行 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為限』,是該條規定並無僅以『人 格權』為限,則上開實務見解是否有不當限縮法條範圍, 顯有疑義。況被告所上開犯行,所觸犯之刑罰規範,除涉 及個人財產權外,更有煽動、教唆訴外人湯珮鈴對原告為 不實之報警行為,然當日原告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告知湯 佩鈴,系爭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如果要繼續承租的話, 應將租金交付給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原告並無恐嚇或強制 等情事。當天原告、被告、湯佩鈴、原告兒子及其員工、 被告母親皆在場,但事後並未到警局做筆錄,此顯有涉犯 誣告、侮辱罪嫌之虞,對原告名譽、人格當影響甚鉅,是 原告自得主張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被告之系 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 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第767條中段 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等語。
、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彰化縣員林鎮○○段353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街85號房屋 全部贈與關係不存在。
2.被告就彰化縣員林鎮○○段35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街85號房屋,於100年12 月22日收件員資字第110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宗佑



、義務人劉玉花、限制範圍全部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 陳述則以:
㈠原告自願寄存之金飾乃寄存於被告母親賴秋桂保管,而非 由被告保管,且金飾數量非為原告聲稱之5斤;另原告已於 100年10月16日親自至台中商銀員林分行保險櫃取出,並於 取出時當場點清而無異議,嗣後於彰化縣員林鎮○○街86 巷住宅中,由原告親自將金飾均分為兩部分,其中半數金 飾贈於訴外人賴秋桂與被告之胞姊、弟,另半數則由原告 帶回贈於其子即訴外人賴佳享,上情被告已於101年5月10 日以永靖郵局存證信函第35號函告知原告。又原告與被告 於100年12月7日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乃原告基於愛護之 情自願贈與,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郭俊麟明確告 知其權利義務後所為之贈與,未有任何不法之行為,且公 證贈與契約內容無附帶任何條件。系爭不動產本由原告於 97年12月31日自書遺囑,並經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贈與訴外 人賴秋桂,後經原告與訴外人賴秋桂同意改贈與被告,其 間過程均由原告自願為之,非如原告所稱不得已而簽訂云 云。被告為感謝原告贈屋之情,曾於101年1月4日於彰化地 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欲轉贈原告所贈之金飾 於原告,並當場由原告與其委任律師清點金飾,但原告卻 不願接受金飾贈與,而當場離開,實為被告願轉贈金飾而 原告不願接收之況,非有任何侵占之情事。原告本由訴外 人賴秋桂照顧起居生活,病癒後改居於其子訴外人賴佳享 之居所,而被告亦於簽訂贈與契約後多次前往醫院探視原 告,但因訴外人賴佳享與其妻即訴外人劉文婉涉及偽造文 書與侵占訴外人賴秋桂之繼承遺產,故於訴外人賴秋桂提 出刑事告訴後,訴外人賴佳享便限制被告與被告之家人前 往探視原告,就連母親節被告與家人所送祝賀花束均被訴 外人賴佳享退回,實非被告不願照料原告,乃無奈不能。 另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保全之預告登記 ,為公證之時即由公證人明確告知可依公證契約向地政機 關辦理,並經原告同意後辦理,非為原告所稱逕自辦理相 關事宜。又原告所稱4倍違約金云云,為原告於公證贈與契 約中同意,並由公證人明確告知其義務,而原告當下亦欣 然表示同意,何來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按「附負擔之不 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不得 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 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 年 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告與被告之公證贈與契



約內容未有任何附帶條件,且縱有附帶條件,原告未交付 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告據此主張民法412條第1項撤 銷對被告之贈與債權行為,於法有違。
㈡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其郵局彰化南門分局之款項,乃為原告 欲贈與被告胞姊即訴外人林美君之費用,並由原告委託相 關證件、告知密碼後請被告前往取款;而原告主張安泰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款項,實為原告欲贈與訴外人賴秋 桂之基金款項,由原告親自交付相關資料於訴外人賴秋桂 後,再由訴外人賴秋桂委託被告前往取款,相關事宜均有 人、物證可資證明,均已陳述於警方筆錄,且被告於100年 12月6日因擔心原告生活費不足,主動匯款1萬6千元到原告 郵局戶頭,絕無侵害原告之意思。按「贈與人依民法第四 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 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 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 ,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本件土地縱係被上訴人贈與上 訴人,然查被上訴人似係主張上訴人對其財產有侵害之行 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 要難認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3737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96年度再更㈠ 字第1號、96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據此 主張民法4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撤銷 實為無理由,因該條文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 財產,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在內,且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 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 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故原告之主張非 有理由。次按「立有字據之贈與,縱贈與物未交付前,贈 與人亦不得撤銷,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固訂有明文。 此之「字據」,係指當事人訂立贈與契約之書面及用以證 明贈與之文書憑據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47 號判決參照),兩造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未有撤銷之理由,且 依民法408條第2項之意旨,經公證之贈與,縱贈與物未交 付前,贈與人亦不得撤銷,故原告主張民法419條第2項、 第179條後段、第767條中段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預告登記,非有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353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街85號房屋,於



100年12月7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約定將上開不動產贈 與被告。
㈡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保全之預告登記。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告有無返還5 斤金飾之義務?原告依民法412條第1項撤銷對被告之贈與 債權行為是否合法?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刑法有處罰之明文? 原告依民法416條第1項撤銷對被告之贈與債權行為是否合 法?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已合法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將使 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35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街85號 房屋,於100年12月7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約定將上開 不動產贈與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 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當初係在被告承諾願返還前揭5斤金飾之條件前提 下,簽訂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詎料,被告於簽訂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後,即拒絕返還前 揭5斤金飾,且於未告知原告下,即自行於100年12月22日 ,申請對系爭之不動產為保全之預告登記。又稱如原告不 欲將前開房屋贈與給伊,即要負擔4倍之違約金,顯有涉犯 刑事侵占罪行而屬故意侵害贈與人行為,是原告自得主張



撤銷對被告之贈與債權行為。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辯 稱公證贈與契約內容無附帶任何條件,原告自願寄存之金 飾乃寄存於被告母親賴秋桂保管,而非由被告保管,且金 飾數量非為原告聲稱之5斤;另原告已於100年10月16日親 自至台中商銀員林分行保險櫃取出,並於取出時當場點清 而無異議,嗣後於彰化縣員林鎮○○街86巷住宅中,由原 告親自將金飾均分為兩部分,其中半數金飾贈於訴外人賴 秋桂與被告之胞姊、弟,另半數則由原告帶回贈於其子即 訴外人賴佳享。限制登記為公證之時即由公證人明確告知 可依公證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並經原告同意後辦理,非 為原告所稱逕自辦理相關事宜。又原告所稱4倍違約金,為 原告於公證贈與契約中同意,並由公證人明確告知其義務 ,而原告當下亦欣然表示同意等語。按贈與附有負擔者, 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 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此部分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綜觀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全文,並無約定 被告負有返還前揭5斤金飾之義務。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公 證時,對於返還金飾部分,有點頭允諾未異議等語,並提 出錄影光碟為證,被告則辯稱被告從頭到尾都一直在點頭 ,點頭不代表附負擔之贈與,應以公證書為準,若有附負 擔贈與,為何公證書不記載等語。查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 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從影片6分57秒開始勘驗,現場有原 告、被告、公證人及被告一位女性友人共4人在場。 公證人:再來第9條,一方,一方就是說你(指原告),你 要跟你所有的繼承人說有寫這個契約要給你的孫子 ,繼承人包括你的女兒賴秋桂(被告點頭),她 今天也有來,人在外面,她也同意要給她兒子這 沒有問題(被告點頭),再來就是你兒子幾個? 原告:一個。(被告點頭)
公證人:那這個你也要跟他講有寫這個契約把房子給孫子 。
原告:我之前有跟他說了。
公證人:那本件契約對你兒子也有效,因為他也有同意, 當然也要承受契約效力。
原告:還有那些金飾全部都要拿出來還給我。
被告:(輕微點頭)




公證人:金飾是寄放在你孫子那裡嗎?
原告:是寄放在他媽媽那裡。(原告在講的時候手指第一 次本來指向坐在右邊的原告,後來改指左邊,意思 是賴秋桂
公證人:是指寄放在賴秋桂那裡?
原告: 對。
公證人:所以簽完本件契約後要回去分金飾嗎? 被告: 對。(點頭)
原告: 不是,金飾跟現金都要拿給我兒子。
公證人:那房子跟土地都要給女兒嗎?
原告: 對。
公證人:然後你女兒要把房子跟土地給你孫子這樣嗎? 原告: 對。
公證人:那這些你們回去要喬喔,因為我們這裡只處理房 地的事情而已。
被告: 對,我們知道。(點頭)
原告:好。」
此有本院101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可稽,足見原告當時在公 證現場,係明確表示金飾部分係寄放在被告母親處,並非 寄放在被告處,故返還金飾之義務人乃為被告母親,並非 被告,原告起訴後改稱金飾係由被告與其母親共同保管, 本院認與原告先前於公證人前所言不符,且依被告提出之 台中商業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卡,承租人之姓名為賴秋桂 ,並非被告,故本院認原告事後主張金飾係由被告與其母 親共同保管顯不足採。又被告即便於公證人解說時,有點 頭之行為,然被告從頭到尾均一直點頭,且點頭可能為表 示理解公證人或原告之意思,不代表同意返還金飾。又退 步言,即便被告同意返還金飾,惟金飾既非放在被告處, 自不因被告點頭,而成為返還金飾之義務人,況且公證人 亦當場表示公證契約不處理返還金飾部分,金飾部分由兩 造回去另行處理,顯見公證人亦認為返還金飾之義務人非 被告,不能做成附負擔之贈與,始未在系爭贈與契約內一 併記載,故原告尚難據此主張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又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難採信。又本件再退步言,即便被告有返還金飾 之義務,然其既未與系爭贈與契約一併約定,即非負擔之 贈與,頂多係一般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被告不履行時 ,頂多依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尚不能據此主張撤銷贈與契 約。又查,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七條明確約定雙方同 意就本件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第八條則約定



乙方(即原告)如未依本契約履行,除應付相當於違約時本 件不動產公告現值肆倍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即被告) 因此所受之損失。故被告依據前揭約定就系爭不動產辦理 預告登記,且主張若原告違約須負擔本件不動產公告現值 肆倍之違約金,乃依據兩造契約約定所為,此部分尚難認 係對原告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 據。
㈣ 原告主張被告逕自原告房內取走取款印鑑,再分於100年10 月17日、11月23日、12月2日、12月6日,盜領上開二帳戶 存款共計45萬6千元,此亦屬故意侵害贈與人之行為,且屬 刑事犯行,原告亦得以此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等 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辯稱此乃為原告欲贈 與被告胞姊即訴外人林美君之費用,並由原告委託相關證 件、告知密碼後請被告前往取款;而原告主張安泰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帳戶之款項,實為原告欲贈與訴外人賴秋桂之 基金款項,由原告親自交付相關資料於訴外人賴秋桂後, 再由訴外人賴秋桂委託被告前往取款等語。按受贈人對於 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 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按贈與人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四 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 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 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 ,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 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 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37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要旨分別可資參照) 。又上開二件最高法院判決雖非判例,惟其意旨應係認上 開條文規定之對象非寡,若受贈人對贈與人、其配偶、直 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 之行為,即便非人格權之侵害,動輒可撤銷贈與契約,則 影響層面及範圍恐過廣,影響交易安全甚鉅,恐非當初立 法之本意。且稽諸民法第1145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 亦係以侵害被繼承人之人格權為規範行為,故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本院 認係考量衡平原則結果,自應予尊重。查被告是否確實涉 犯此部分刑事犯行,目前仍在偵查中,尚無定論。且本件 姑且不論被告是否確實有盜用原告印章、盜領原告存款, 或對原告有無涉犯刑事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盜用印文



等罪刑,即便為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均屬財產 上之侵害行為,非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故原告據此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本院認同 屬無據。至原告又主張被告煽動、教唆訴外人湯珮鈴對原 告為不實之報警行為,此顯有涉犯誣告、侮辱罪嫌之虞, 對原告名譽、人格當影響甚鉅云云,惟查,報警行為與是 否涉犯誣告、侮辱罪嫌並無必然關係,有時僅為防止衝突 擴大或危險發生,或為解決法律糾紛,且原告亦未因訴外 人湯珮鈴之報警,而遭偵查或起訴,更何況原告本身若無 違法行為,自不因報警行為而受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不足採。
㈤ 原告另主張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前提,係以被 告應歸還全部寄託之金飾,若原告果知被告自始無歸還全 部金飾之意欲,則原告根本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況原告亦曾於贈與約公證之時再三要求全部寄託金飾歸 還事等情,原告亦得援引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契約等語。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 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 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錯誤係指 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 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三一一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 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 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 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 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 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 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 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 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 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 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對於欲 贈與之對象為被告,及欲贈與之財產為系爭彰化縣員林鎮 ○○段35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 鎮○○街85號房屋,均無認識錯誤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 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前提,係以被告應歸還全 部寄託之金飾為前提,此乃原告動機層面之問題,屬動機



有無錯誤之問題,與原告於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 錯誤無涉,故原告援引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 爭贈與契約,本院認尚屬無據。
㈥ 原告又主張簽訂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前提,係以被告應 歸還全部寄託之金飾;而被告明知其並無返還全部寄託金 飾之可能,竟謊稱要歸還之意思欺瞞原告,並於簽訂系爭 不動產贈與契約及進行公證程序之際,再次欺騙原告,令 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贈與契約及進行公證程序,是準此以 觀,原告亦得援引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契約等語。惟查,依前揭理由第㈢點所述,原告於公 證時,既明確表示金飾係寄放在被告母親處,故返還金飾 之義務人乃為被告母親,並非被告,自不因被告點頭,而 使被告成為返還金飾之義務人,且被告之母親事後是否履 行,乃被告母親之事,原告應向被告母親請求返還,與被 告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之規 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本院認同屬無據。 ㈦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88條第1項、第92條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屬無據, 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彰化縣員林鎮○○段 353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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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