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92號
CHDV,101,訴,592,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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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蕭貴煌
被   告 劉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724地號、地目田、面積2804.9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4.8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90.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724地號、地目田、 面積2804.9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因被告未能會同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僅 原告有種點東西,被告未有種植,希望能附圖方式分割,並 將本訴告知抵押權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同意依附圖辦 理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因被告未能會同辦理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按附圖之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已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審酌該共有土 地之性質暨兩造利益之均衡,認為按附圖分割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 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 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土 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該 條文已明定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法律效果,即無須當事人於 分割共有物訴訟上為任何主張。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 分得部分,只須符合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 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應生法律規定 之當然效果,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被告於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一節,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抵押權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經共有人請本院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自屬合於上開要件,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土 地所設定抵押權,應生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所分得土地之法 定當然效果,爰不另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蕭淑珍│135/288 │
├──┼───┼────────┤
│ 2 │劉碧娥│153/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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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