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01號
CHDV,101,訴,401,201211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黃福居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黃松根
訴訟代理人 黃逢鉑
      黃柳涵
被   告 黃福建
      黃鑫勝(即黃秋培).
      黃秋益
      黃益治
      鄭淑貞
      鄭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 470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嗣於101年6月22日具狀 追加土地法第34條之1為請求。核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 相同,且訴之聲明並無變更,故原告追加之訴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鑫勝黃秋益黃益治鄭淑端經合法通知,且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為彰化縣鹿港鎮○○段2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經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58號判決,均認 係由兩造母親黃王隱取得原始所有權,而黃王隱早於58年7 月28日死亡,即由兩造所繼承。又系爭建物於民國58年間興 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黃松根,故縱認黃王隱有使 用借貸關係,亦不能對抗原告之物權。退步言之,當時借用 人已死亡,且事隔43年,房屋老舊,其價值於98年不過剩新



台幣(下同)189,900元,惟坐落之系爭土地價值高達564萬 多元,亦極需改建,故原告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應可 為終止借貸,併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等人已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況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謂之「處分」,依內 政部頒布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明文包括「事實 上之處分」,而系爭建物同意拆除者,除原告外,尚有被告 黃鑫勝黃秋益黃益治鄭淑端等人,超過應繼分二分之 一,人數亦超過二分之一,原告爰依民法第767、470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訴請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 等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28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7.48平方公尺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3.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黃福建黃松根稱:
(一)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原告以不正當手段得來,原告稱係購 買取得,卻查無資金流向,當時並沒有所謂分家產之事, 土地權狀、印章都放在大姐黃秋益處,不知她為何去辦理 公證,過戶予原告,顯然係偷偷過戶,目的是要趕走被告 黃松根。且房子係兩造母親黃王隱生前建造,當時原告才 十幾歲,根本沒有賺錢能力;房子係被告黃松根賺錢交給 母親,加上母親黃王隱有一筆土地被徵收約3萬多元補償 款,出資合建,房子根本不是原告的。土地也遭黃秋益、 原告私下過戶的。
(二)原告雖於83年2月22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過戶不合法,被告等考慮訴訟爭回權益),惟其於登記 時,即明知該地上有母親所興建之建物,原告與其兄弟姐 妹均居住於此,顯然原告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同 意之意思表示,而非無權占有。再者,系爭建物除三樓一 房間、一樓部分(側間)店面由被告黃松根開店使用外, 其餘部分均由原告一家使用,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 主張自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訴請被告黃松根遷讓 房屋,後遭鈞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 顯見原告真意在於既係使用該建物,且原告實際上也有在 使用,足徵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其他人對該建 物之占有、使用權益,以利自己對該建物全部之占有,損 害他人權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況彰化縣鹿港 鎮老舊建物很多,現仍使用中更非少數,原告稱使用目的 已屆至,並非事實。再者,倘原告如執意要拆除系爭建物 ,被告就要主張分割系爭建物,除非原告能給被告每個人 700萬元。被告二人不知原告如何說服黃鑫勝黃秋益



黃益治鄭淑端,惟渠等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鄭淑貞稱:
黃秋華為黃王隱之長女,其為王秋華之次女,黃秋華於54年 8月13日過世,其並不知道為何會被列為被告,原告也沒有 事先向其告知本案情形,卻事先告知鄭淑端,原告顯然較看 不起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黃鑫勝黃秋益黃益治鄭淑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惟據渠等先前提出之陳報狀,均表示同意拆除系 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28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而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門牌彰化縣鹿港 鎮○○路277號),經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58號判 決,均認係由兩造母親黃王隱取得原始所有權,而黃王隱 於58年7月28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兩造繼承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 進行勘測,該地上有一棟三層樓房加強磚造建物(如附圖 所示),此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供參,亦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二)至原告依民法第470條、767條以及土地法第34-1條,據以 主張兩造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並請 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部分,經查: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 ,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借用人 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 ,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 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 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12號裁判要旨)。原告指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母親黃 王隱所建造,當時土地則為黃松根所有,嗣黃王隱已於58 年7月28日死亡,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可終止 該使借貸關係;且系爭建物現已老舊,於98年公告現值僅 為189,900元,而坐落之系爭土地價值高達564萬多元,亦 極需改建,應可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可為終止借貸 云云。惟黃王隱死亡時,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非原告,當時也未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揆諸前



揭裁判要旨,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且使用 借貸關係存續於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之繼承人間;嗣 原告於83年2月22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原 告承繼前手之權利義務,即原告成為使用借貸契約中貸與 人之身分,此時,系爭土地之借用人應為黃王隱之全體繼 承人,而非黃王隱。原告自不得以黃王隱已死亡一事,主 張得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建物建造迄 今,雖已逾43年,然保存完好仍具遮風避雨功能,且未具 任何瑕疵危險致不有不適宜居住情形,此由原告於該址居 住及開設光華水電工程行,被告黃根根於一樓偏間處開設 窗簾行,三樓有一間房間,被告黃秋益(大姐)於三樓亦 有間房間使用等情可證。況依彰化縣鹿港鎮當地情形,建 物於四、五十年以上仍繼續居住使用者,在所多有。房屋 價值因逐年折舊而遞減,然系爭建物並未喪失其功能,自 不能僅因其價值減少或與所在地價顯不相當,而遽認使用 借貸目的已達。故原告上開所指,尚非可採信。 2、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揭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 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 有物分割,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土地法第34-1條執行 要點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中 ,原告及被告黃鑫勝黃秋益黃益治鄭淑端等人均同 意拆除,人數及持分均超過二分之一,應有土地法第34-1 條第1項適用云云。惟據土地法第34-1條之立法目的,該 條文乃係為了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並促進利用而設, 是以不動產之共有人固得以多數決為處分行為,然不能因 此損害其他拒絕同意之共有人之權利,此觀之土地法第34 -1條第3項,明文該條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 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土地法第34-1條執行要點明 文不包括無償處分等語,即可資印證。是以本件原告固然 取得系爭建物共有人中超過二分之一人數與持分比例之同 意,但所為拆除行為,非屬有償之處分,顯然損及其他拒 絕同意拆除共有人之權利,原告固表示願意補償每人10萬 元一節,已遭其被告黃松根黃福建拒絕。被告黃松根主 張要求700萬元。兩方面差異性極大,惟在尚未使系爭建 物其他拒絕拆除之共有權人,取得應得之補償之前,原告 並不能逕以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謂其已得拆除系 爭建物。原告所述,亦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與所在之系爭土地仍存 有使用借貸關係,難謂屬無權占用;又原告尚未使系爭建物 之其他拒絕拆除之共有人取得補償前,自不得逕依土地法第 34-1條規定,主張多數決同意拆除處分。故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應協同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 ,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