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
原 告 高雙全
朱祐賢
楊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蕭溪圳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52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25.2 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 告高雙全、朱祐賢、楊士賢各48000分之2551,原告尚昱資 產鑑定有限公司48000分之22959,被告4000分1449。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有不能分割 之特約,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分 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由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0.28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 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當初因為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縣政府要求原 告出具私設道路同意書,但是被告拒絕,致原告尚昱資產鑑 定有限公司必須設定通行地役權,而設定通行地役權。據民 法第851條及第853條規定,如申請建築執照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如該私設通路土地經設定登記供需役土地作為通行 之用,載明該不動產役權權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不動產 役權設定契約書,屬建築法第30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於需役地申請建築,應無須另檢具供役地之供通行使用同 意書。
2.依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結果記載,系爭土地現況為一L型巷道 ,寬約6米,分別為孝德路92巷及70巷,對外需經由92巷往 北通行至孝德路。惟勘驗筆錄所記載此部分,與實際情形上
有出入,實際上孝德路70巷及92巷均可連接孝德路部分。 3.本件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原告使用被告之土地部分,被 告就系爭私設通路其持有部分拒絕出具使用同意書予原告, 原告不得已乃依法設定通行地役權。今原告依法取得系爭私 設通路之土地持分,為避免日後為通行問題發生糾紛,原告 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維權益。
二、被告則以: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 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 號判例意旨)。蓋以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 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參照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現況為一 L型巷道,寬為6米,分別為孝德路92巷及孝德路,是系爭土 地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 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現為通行巷道之用,道路兩旁住戶都是用這巷道通 往孝德路。且依彰化縣政府101年9月24日函所附建築執照, 可以看出當初柑子井段柑子井小段268之1地號土地地主劉景 龍、被告蕭溪圳、吳蕭本等人合建房屋的時候,同意將同段 268之17地號土地即柑竹段522地號土地留道路供分割後面臨 系爭土地之其他筆土地出入之用,因此性質上系爭土地應不 能分割。同段268之1地號土地對外出入是由系爭土地,而同 段268之1地號土地南邊是面臨水利地無法從南邊出入。況原 告在已經在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其土地也已經有取得 建造執照,建物已經建築完成,完全沒有通行的問題,實無 必要分割系爭土地。又如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請求將被告分在附圖號A位置,因被告所有同段557、520之4 地號土地尚需由孝德路92巷進出孝德路,被告擔憂日後原告 將A部分土地圈圍起來,阻擋被告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如已闢為道路,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 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為L型巷道,寬約6公尺,分別為孝德路92 巷及孝德路70巷,部分土地上有訴外人之建物等情,業據本 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而依兩造 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77至82頁)及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亦可見系爭土 地之巷道兩旁已建築諸多住宅。是系爭土地既已闢為道路, 且編定為孝德路92巷及孝德路70巷,巷道兩旁又有眾多住戶 ,堪認系爭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系爭土地之分割事涉公益,應認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至 於原告雖主張曾與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發生糾紛,被告已不 必經由孝德路92巷通行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益霖建築師 證明被告無須由孝德路92巷進出。惟本件係因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與兩造是否有糾紛無關,亦與被告是否 得由其他土地通行無涉,故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無調查之 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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