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施惠齡
林思婷
林志凱
林憶玫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陳燕飛
陳溢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燕飛、陳溢茗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12月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100年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溢茗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陳燕飛名義)。
訴訟費用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施惠齡為林金旭之配偶,原告林志凱、林思婷、林 憶玫為林金旭之子女。被告陳燕飛於民國99年8月24日上 午8:50,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興路口,毆打林金 旭,致林金旭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林金旭 在送醫後,於同年9月29日上午4:20,因胸部鈍挫傷而氣 胸引流後,膿胸,最後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陳燕飛涉嫌 傷害致死罪,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經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被告陳燕飛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仍認定構成傷害致死罪。原告已 於100年1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陳燕飛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詎料被告陳燕飛明知其對原告負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以下 簡稱為系爭不動產),原本為被告陳燕飛之責任財產,其 於接獲檢察官起訴書後,隨即於99年12月9日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其子即被告陳溢茗,並於100年1月6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被告二人 顯係故意脫產,以逃避賠償責任。按民法第244條規定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第4項本文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請求鈞院將被告陳燕飛與陳溢茗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12月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民國100年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2.被告陳溢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燕飛所有。3.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陳燕飛將系爭「南郭小段471-7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300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及另棟「2461建號建物」 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9年12月9日讓與被告陳溢茗時 ,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由被告二人之辯解及帳戶 資料,被告陳燕飛在移轉時,並未支付價款予陳溢茗,即 屬無償處分。
2、再者,被告二人間為父子關係之二親等親屬,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 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予或提供擔保向他人 借得者,不在此限」(見該法第5條第6款但書)。被告二 人間如係真正之買賣關係,被告陳燕飛應有價金之支付, 向國稅局申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被告陳燕 飛即無須繳納贈與稅,僅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即可。但 依卷內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之登記申請書,被 告陳燕飛係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南郭小段471-75地 號土地」及其上之「3002建號建物」與另棟「2461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陳溢茗,因上開不 動產價值合計192萬3750元,不需繳納贈與稅,國稅局遂 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足見被告二人間實際上為無 償之贈與關係,而非有償之移轉。
3、被告陳溢茗辯稱其為被告陳燕飛清償第七商業銀行之貸款 275萬元云云,應非實在:
⑴被告陳溢茗倘若為被告陳燕飛清償貸款,理應將款項匯入 被告陳燕飛帳戶,何以要先匯入黃寶絨帳戶?與常理不符 。
⑵又房屋貸款係按月繳納,被告陳溢茗陳稱款項交付黃寶絨 ,由黃寶絨清償被告陳燕飛所積欠之貸款云云。但黃寶絨 帳戶之存摺,並無按月繳納貸款之支出,顯見縱使被告陳 溢茗有交付款項予黃寶絨,應係基於其他用途、目的,並 非用在為被告陳燕飛清償第七商業銀行之貸款。 ⑶被告雖提出黃寶絨第七商業銀行之存摺。然而,由該存摺 並無法證明94/4/11存入之194萬元,係被告陳溢茗所交付 。
⑷倘若被告陳溢茗早於94年12月間,已經將被告陳燕飛積欠 第七商業銀行之275萬元貸款還清,抵押權何以迄今尚未 塗銷?足見被告陳溢茗之辯解與事實不符。
⑸況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為要件。被告陳溢茗將款項交付黃寶絨後, 既非由被告陳溢茗為被告陳燕飛清償,被告陳溢茗亦非利 害關係人,無從對被告陳燕飛依民法第312條主張在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四)被告陳溢茗辯稱:其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於100/6/ 24匯款35萬元予陳燕飛、100/6/30匯款30萬元、100/7/5 匯款43萬元、100/7/14匯款50萬元、100/9月30日匯款45 萬元、100/12/15日匯款50萬元,共匯款273萬元予陳燕飛 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稱其二人間並未另為書面之買賣契約等語。依卷內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系爭「南郭小段471-75 地號土地」及「3002建號建物」、「2461建號建物」之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陳燕飛將上開土 地建物於99年12月9日出售予被告陳溢茗,「買賣價款總 金額」僅192萬3750元,被告陳溢茗何以要支付273萬元予 被告陳燕飛?被告辯解有違常情甚明,顯見被告陳溢茗所 匯款予被告陳燕飛之款項,當非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 金。
⑵被告陳燕飛於99年12月9日與被陳溢茗成立買賣關係,倘 若為真,被告陳溢茗當時何以未支付分文,遲至100年6月 24日始行付款?亦與交易常情有違。
⑶被告陳溢茗既然主張為被告陳燕飛代償第七商業銀行275 萬元,已經取得對被告陳燕飛之債權云云。債權已經超過 「買賣價款總金額」192萬3750元,被告陳溢茗何以還要 另外支付273萬元予被告陳燕飛?足見被告之辯解僅係臨
訟拼湊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陳溢茗自100/2/25~100/12/15,縱使匯入被 告陳燕飛帳戶273萬元,且匯入當日,被告陳燕飛即將款 項轉帳或提領一空,足見被告陳溢茗應係基於其他目的匯 款,與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無涉。
(五)被告二人間縱使為有償讓與,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1、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謂:「債權人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 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被告二人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縱使為有償轉讓,但被告陳燕飛在檢察官起訴其 涉嫌傷害致死罪後,隨即將名下主要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移 轉至兒子陳溢茗名下。經查,被告陳燕飛在移轉系爭不動 產時,係居住在彰化市○○路○段503巷18號之11,陳溢 茗自承其居住在同址,並為其所經營之「仟鈁企業社」營 業所在地。以被告二人父子至親,又同住一處,被告陳溢 茗自知被告陳燕飛涉嫌傷害林金旭致死,經檢察官偵查, 應賠償林金旭之繼承人。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 為,使原告難以對被告陳燕飛追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六)陳溢茗匯至陳燕飛之273萬元,被告陳燕飛在款項匯至帳 戶後,隨即轉匯自己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被告陳燕飛 之資產已經減少,損害原告之債權:
1、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101/3/5函覆鈞院,其所檢 附陳燕飛、陳溢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被告陳溢茗於100/6/24匯款35萬元至陳燕飛00000000000 號帳戶,陳燕飛當日即將35萬元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於當日因「提回票扣帳」而支出無餘。被告陳溢茗 於100/6/30 匯款30萬元至陳燕飛00000000000號帳戶,陳 燕飛當日即將30萬元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當 日因「提回票扣帳」而支出無餘。被告陳溢茗於100/7/5 匯款43萬元至陳燕飛00000000000號帳戶,陳燕飛當日即 將43萬元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當日因「提回 票扣帳」而支出無餘。被告陳溢茗於100/7/14匯款50萬元 至陳燕飛00000000000號帳戶,陳燕飛當日即提領45萬元
,並於7/21將5萬元匯回被告陳溢茗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陳溢茗於100/9/30匯款45萬元至陳燕飛00000000000 號帳戶,陳燕飛當日即提領45萬元。被告陳溢茗於100/12 /15匯款50萬元至陳燕飛00000000000號帳戶,陳燕飛當日 即提領49萬元。其中100/6/24匯款35萬元、100/6/30匯款 30萬元、100/7/5匯款43萬元,合計108萬元。被告陳燕飛 雖辯稱係因償還89年9月間向大女兒陳曉秋借款100萬元云 云。惟查:
⑴陳曉秋於89年9月間匯款100萬元予父親陳燕飛之原因,究 係借款?贈與?或其他用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⑵倘若為借款,被告陳燕飛何以十餘年間均未償還,直到毆 打林金旭致死遭檢察官起訴後始行償還?被告陳燕飛十餘 年間均無收入償還陳曉秋,孰人能信?
⑶倘若被告陳燕飛並無營業收入,何以需要使用支票?何以 不將款項直接以匯款之方式償還陳曉秋,反而大費周章以 支票交換兌現方式償還?被告之辯解,與常理有違,顯難 採信。
2、除前揭由陳曉秋兌領被告陳燕飛支票而提領之108萬元外 ,其餘165萬元,被告陳燕飛均在陳溢茗匯入款項之當日 隨即提領一空,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被告所提出 長女、次女、三女署名之「聲明書」,既然記載被告陳燕 飛已經退休多年,被告陳燕飛理應將售屋所得妥加儲蓄, 以頤餘生,反而在匯款入當日隨即將鉅額款項提領一空, 倘非意在脫產,何以如此?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不可採 信。
3、綜上,被告陳燕飛在陳溢茗款項匯入後,隨即轉帳或領用 ,提領一空。事實上,由被告陳燕飛之交易明細資料,被 告陳燕飛帳戶內之款項,均在存入當日即行匯出或提領, 餘額大多僅有數百元,當係避免遭查封扣押之故。(七)被告陳燕飛另辯稱:其名下尚有南郭小段442-95地號土地 ,並非無資力云云。然查,被告陳燕飛僅有該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且土地上之「南郭小段2461建號建物」 (即彰化市253巷45號之3)本為被告陳燕飛與陳水申共有 ,被告陳燕飛將其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移轉予被 告陳溢茗。故被告陳燕飛名下之南郭小段442-9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無交易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原告之 債權。
二、被告則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系爭買賣行為均依法辦理 契稅之繳納,而且本件係為合法之買賣行為(有償行為) ,顯然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提:無償行為)之適用餘 地。又被告等二人間所為之不動產買賣,被告陳溢茗即買 受人,實際上已給付被告陳燕飛即出賣人543萬元之價金 。易言之,被告陳燕飛之總資產並未因為系爭不動產買賣 而有所減少,並無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情形。
(二)被告陳燕飛於93年間以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地號0000-0 000土地及建號00000-000建物,向當時之第七商業銀行( 於96年1月1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合併而消滅,權利義務均由 國泰世華銀行所概括繼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00,00 0元,並借款2,700,000元,而被告陳溢茗所獨資之仟鈁工 業社於93年6月14日設立登記,所在地址即為上開被告陳 燕飛所據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被告陳溢茗亦 居住於此。因此,被告陳溢茗絕對有買受本案所涉不動產 之動機,也有足夠資力得以買受系爭不動產。而被告陳燕 飛在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2,700,000元後,因投資股票失 利,致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陳溢茗為避免仟 鈁工業社所在地之不動產,因被告陳燕飛未能如期清償, 而遭到法院拍賣所生之不利益,即與被告陳燕飛訂立本案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5,430,000元,雙方並約 定由被告陳溢茗替被告陳燕飛清償借款債務,以代買賣價 金一部之給付,而在清償完畢後,被告陳燕飛將系爭不動 產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溢茗,被告陳溢茗再將剩餘之買 賣價金依序清償完畢。被告陳溢茗自93年11月8日起至94 年12月2日止,陸續將2,750,000以轉帳或現金交付之方式 交予訴外人黃寶絨,並委託其代為清償被告陳燕飛所積欠 第七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本息共約2,750,000元,被告 陳溢茗及訴外人黃寶絨間詳細之金錢往來過程如下: 1、93年11月8日,被告陳溢茗轉帳70,000元予訴外人黃寶絨 。
2、93年12月31日,被告陳溢茗轉帳210,000元予訴外人黃寶 絨。
3、94年4月11日,被告陳溢茗轉帳130,000元予訴外人黃寶絨 。
4、94年4月11日,被告陳溢茗給付現金1,940,000元予訴外人 黃寶絨,黃寶絨再以通匯之方式將此筆金錢匯入自己帳戶 。
5、94年6月3日,被告陳溢茗轉帳100,000元予訴外人黃寶絨 。
6、94年9月14日,被告陳溢茗轉帳100,000元予訴外人黃寶絨 。
7、94年12月2日,被告陳溢茗轉帳200,000元予訴外人黃寶絨 。
而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陳燕飛及陳溢茗於99年12月 9日訂立公契,以憑辦理相關稅捐(契稅、土地增值稅) 之繳納,並於100年1月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在不動產過戶後,被告陳溢茗依約自100年2月25日 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再陸續以轉帳之方式給付被告陳燕 飛剩下之買賣價金,共2,730,000元。茲就被告等二人間 轉帳金額之流程,臚列如下:
1、100年2月25日,陳溢茗匯入陳燕飛帳戶200,000元。 2、100年6月24日,陳溢茗匯入陳燕飛帳戶350,000元。 3、100年6月30日,陳溢茗匯入陳燕飛帳戶300,000元。 4、100年7月5日,陳溢茗匯入陳燕飛帳戶430,000元。 5、100年7月14日,陳溢茗匯入陳燕飛帳戶500,000元。 6、100年9月30日,陳溢茗匯入陳燕飛帳戶450,000元。 7、100年12月15日,陳溢茗匯入陳燕飛帳戶500,000元。 8、其中100年6月24日、6月30日及7月5日,金額分別係35萬 元、30萬元及43萬元共計108萬元之三筆轉帳款項,被告 陳燕飛在匯入當日即轉帳匯至其本身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於當日因「提回票扣款」而遭至銀行扣款。經查,被 告陳燕飛當初因為投資股票失利而遭追繳,但其本身已無 資力償還,因此,始會於89年9月間向其大女兒陳曉秋借 款100萬元以作清償追繳款項之用。且被告陳燕飛對於積 欠其大女兒陳曉秋之上開100萬元,因投資股票失利之故 ,一直以來均未能償還,直到被告陳溢茗轉帳匯入108萬 後,被告陳燕飛始有足夠資力並簽立分別係35萬元、30萬 元及43萬元之三紙支票予其大女兒陳曉秋作清償借款之用 。
9、又其中100年2月25日、7月14日、9月30日及12月15日之轉 帳款項,在被告陳溢茗轉帳匯入被告陳燕飛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陳燕飛當日即提領自用。然而,渠等幾乎 全數提領自用之行為,實際上為現代人所在多有之情形, 並無違反法律邏輯或社會一般通念。況且,本案最重要之 爭點,係在於究竟被告陳燕飛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陳 溢茗,是否有足夠之對價關係?若無對價或是對價關係不 足,則為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反之,若有足夠
之對價關係,被告陳燕飛之總資力即無因系爭不動產過戶 行為而有減少之情形,當然更無侵害原告等債權之問題。 是以,自93年11月起至100年12月止,被告陳溢茗已陸續 多次給付被告陳燕飛共計543萬元作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 價金,客觀上被告陳燕飛並無因系爭不動產過戶行為而受 有總資力減少之情形。因此,原告等依據民法第244條主 張撤銷被告等二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法律行為,洵 屬無據。
(三)系爭不動產(地號:南郭段南郭小段0000-0000、建號: 南郭段南郭小段00000-000)當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310 萬元,借出數為270萬,因為陳溢茗之公司即設置於該址 ,因此,該項貸款為陳溢茗所繳納,並已經清償完畢。因 而,依據民法第311條:「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 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 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 拒絕。」、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被告陳溢茗因清償而生之 「法定債權讓與」,取得對被告陳燕飛270萬元之債權。 又被告等二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為540萬元, 而陳溢茗之價金給付義務與陳燕飛對其所負之270萬元債 務,在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 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互相抵銷之後,陳溢茗又陸 續交付陳燕飛273萬元。因此,實質上,陳溢茗已經交付 543萬元給陳燕飛,高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參酌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之要旨:「債務已屆清 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 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 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 ,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被告陳燕飛之總資產實 際上並無減少,並無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情事甚明,當無 民法第244條之適用餘地。
(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 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
,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陳燕飛目 前尚擁有不動產1筆(地號:南郭段南郭小段442之95), 係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共為27平方公尺(參 被證4),依市價每坪至少15萬元,尚有動產汽車。因而 ,本案並無適用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餘地,至為灼明。 更何況陳燕飛固然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被檢察官起訴,惟 因起訴案件事後判處無罪者,所在多有。系爭不動產於99 年12月9日出售給陳溢茗,乃是時間上之巧合,原告亦自 承其係於100年1月11日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然而, 被告陳燕飛在系爭起訴事件,發生時根本不知道林金旭係 癌症末期病人,而且當時與被告陳燕飛發生爭執者為林金 旭之子即原告林志凱,並非林金旭,被告陳燕飛本不該當 傷害致死之罪名,民事判決根本尚未判決,更遑論判決確 定。原告如何推測將來民事判決如何?又如何預測被告陳 燕飛縱必須負責賠償責任,又如何會規避其責任?(五)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訴訟之事實前提,固然主張被告陳燕飛於99年8月24日上 午8時50分,在彰化市○○路與中興路交岔口毆打林金旭 ,致林金旭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在林金旭 送醫後,於同年9月29日上午4時20分因胸部鈍挫傷而氣胸 引流後、膿胸,最後呼吸衰竭而死亡等語,且已於鈞院10 0年度訴字第417號另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但被 告陳燕飛並無毆打林金旭導致其創傷性氣胸而死亡,林金 旭實際上係死於其本來即患有之癌末病症,被告陳燕飛於 另案程序中,業已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及林金旭之完整就醫病歷紀錄等具體證據詳加論證,並對 原告之主張提出諸多質疑。且雖經鈞院於另案判決被告陳 燕飛部分敗訴,應給付原告施惠齡87萬4576元,原告林志 凱、林思婷、林憶玫各30萬元,及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被告陳燕飛已依 法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明上訴,故另案還在訴訟繫 屬中而尚未確定。準此,原告是否確為被告陳燕飛之債權 人而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訟之原告適格,實 未確定,亦非無疑?
(六)再者,被告陳燕飛就另案判決其部分敗訴之債務部分,業 已於101年10月16日至鈞院提存所提存90萬元以供擔保。 是以,被告陳燕飛既然已經依據另案判決記載之意旨,依 法提存90萬元以作原告債權之擔保金,則原告之債權顯然
已無受到侵害之虞,故被告等二人就本案所為之不動產買 賣法律行為,當然亦無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能,參照最高法 院判例之意旨,可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不符合民法 第244條「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要件。因此,原告 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訟,顯無理由,亦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施惠齡、林志凱、林思婷、林憶玫分別為林金旭 之配偶、子女,被告陳燕飛於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興路口,因故與林金旭發生糾 紛,嗣林金旭就醫診治後,發現存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 胸之傷害,並於同年9月29日上午4時20分,因胸部鈍挫傷 而氣胸引流後,膿胸,最後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陳燕飛 因涉嫌傷害致死罪,由檢察官於99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被告陳燕飛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仍認定構成傷害致死罪,而原告 亦於100年1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60 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 誤,被告對上開部份亦未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 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 為,均非所問。本件原告稱被告陳燕飛因前揭傷害致死案 件,明知其對原告等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卻於 該刑案檢察官起訴後,於99年12月9日將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出賣予其子即被告陳溢茗,並於100年1月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及原告等人之債權等語,業據提出土 地、建物豋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被告辯稱陳燕飛前曾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七商業銀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2,700,000元,嗣因投資股票失利 ,致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陳溢茗為避免其所經 營「仟鈁工業社」所在地之不動產,因被告陳燕飛未能如 期清償,而遭到法院拍賣所生之不利益,即與被告陳燕飛 訂立本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5,430,000元, 雙方並約定由被告陳溢茗替被告陳燕飛清償借款債務,以 代買賣價金一部之給付,而在清償完畢後,被告陳燕飛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溢茗等語,並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惟倘若被告所述為真實,被 告陳溢茗自93年11月8日起,即開始匯款幫陳燕飛清償債 務,可推知至遲於該時兩造應已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 契約之合意,何以未曾訂立任何之書面契約?且被告陳溢 茗於93年至94年間即有匯款行為(所稱第七商業銀行貸款 ),卻遲至100年間再有後續匯款動作(被告陳燕飛稱部 分提領、部分稱償還其大女兒借款),惟此前後間隔(94 年間至100年間)之時間約略有6年,顯然有違一般買賣習 慣。則被告等究有無於93年間成立買賣不動產之契約,已 非無疑。再者,被告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430,000 元,並約定於被告陳溢茗先幫陳燕飛清償270萬元銀行債 務後,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而依被告所稱93年至 94年之匯款金額,既已足清償陳燕飛積欠第七商業銀行之 債務,何以遲至99年12月,始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過戶 ?且未將抵押權登記予塗銷,始利於被告陳溢茗。況被告 陳燕飛移轉系爭不動產至被告陳溢茗名下之時點,係於被 告陳燕飛涉及刑事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後,而後於100年間,被告陳溢茗再有後續之匯款(即100 年2月至12月共匯273萬元)。縱然時點如被告等所辯僅屬 巧合,但觀之被告99年之前,全無任何動作,待陳燕飛因 刑案事發後,始緊湊完成後續付款、過戶行為,渠等行為 之外觀上評價,難認其恐將受有民事追償之虞,始行脫免 財產之意圖。
2、其次,被告稱陳溢茗自93年11月8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 陸續將2,750,000元以轉帳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予訴外人 黃寶絨(實則是陳溢茗之母、陳燕飛之妻),並委託其代 為清償被告陳燕飛所積欠第七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本息 共約2,750,000元等等,並提出陳溢茗及黃寶絨之存款存
摺供參。惟被告陳溢茗與陳燕飛既為父子關係,何以陳溢 茗另需透過其母黃寶絨帳戶代為清償陳燕飛之債務?該匯 款是否確為陳溢茗為陳燕飛清償債務之用?亦有可疑。又 被告陳燕飛如係積欠銀行債務,且無資力償還,依常理銀 行必為一次性追討,如由陳溢茗代為清償,何以陳溢茗匯 款之時點,長達將近1年之時間(即93年11月8日至94年12 月2日)?堪信其清償該貸款時,應無時間緊迫性。況觀 之被告所稱,陳溢茗於93年11月8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 匯予黃寶絨之7筆金額,其中94年4月11日最大筆金額194 萬元,卻係以現金交付,此與一般社會交易方式顯然有別 ,且該筆金額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由被告陳溢茗交 付予其母黃寶絨。是以,被告陳溢茗究竟有無代被告陳燕 飛清償270萬元債務,依被告等所提事證,尚有未足,被 告等所辯,仍有可議之處。
3、再者,被告稱陳溢茗另於10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 止,再陸續以轉帳之方式匯款予被告陳燕飛共2,730,000 元,其中其中100年6月24日、6月30日及7月5日,金額分 別係35萬元、30萬元及43萬元共計108萬元之三筆轉帳款 項,被告陳燕飛稱用以清償89年間向大女兒陳曉秋之100 萬元借款等情,並提出陳燕飛之存款存摺、支票為據。惟 前揭匯款之時點,離雙方約定買賣之時點已逾7年,更係 於陳燕飛事涉刑案恐遭求償之後,已如前述,而若兩造間 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又何買賣尾款給付需長達近一年?若 係因被告陳溢茗資力不足,何以雙方未書面約明清償時間 ?又100年2月25日、7月14日、9月30日及12月15日之轉帳 金額,少為20萬元,多為50萬元,總計高達165萬元,被 告等稱陳溢茗匯款後,被告陳燕飛即當日全數提領後,其 帳戶幾乎僅剩無多。觀之上開過程多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實難認被告等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訂有買賣之契約。另 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未辦理塗銷登記,亦 與買賣習慣有違。被告等所辯,尚難採信為真正。 4、綜上所述,被告等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暨移轉行為,無論 於交易之時點、歷程,均存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難認 該買賣契約為真實。又查被告陳燕飛因涉及刑事傷害致死 案,原告等訴請其賠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 原告一部勝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惠齡87萬4576元、給付 原告林志凱、林思婷、林憶玫各30萬元,以被告陳燕飛目 前僅存之財產(含名下共有之土地、汽車),尚無法清償 前揭之金額。且該案經被告陳燕飛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原告等人亦得為附帶上訴
,則被告陳陳燕飛雖稱其有就原告得聲請假執行之90萬元 金額先予提存。然被告最終應賠償之金額,尚無法確認不 高於其目前之提存額90萬元。原告於本件行使撤銷權,將 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陳燕飛所有,被告陳燕飛即有資 力清償對原告所應負之損賠責任,原告保全債權之目地即 可達成。又同小段442-95地號土地,被告陳燕飛僅有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其上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 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溢茗,出售之應買人最大可能之 人應是共有人陳水申,且價格亦未確定,被告等稱已足額 擔保,恐非事實。另被告等稱其家人有能力擔保陳燕飛之 損賠金額,則被告家人亦得以被告陳燕飛名義,提存相當 足額金額,使原告債權不致求償無門,系爭不動產亦不致 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對被告等而言,亦無任何之重 大不利益。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應認有仍撤銷暨回復 原狀之必要、實益。
四、綜上,原告等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行 使撤銷權,訴請撤銷被告陳燕飛、陳溢茗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溢茗回復原 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呈被告陳燕 飛登記狀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