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明 忠
訴訟代理人 陳 朝 舜
被 告 詹 錫 卿
詹 錫 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俊 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11月間、97年12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詹錫賢應將因前項買賣行為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錫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錫卿前於民國87年及95年間,分別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嗣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 6,766元(本金55萬1,2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履經 催收無著後,原告業已取得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確 定判決及99年度司執字第25010號債權憑證。詎原告於101年 2月9日,向地政機關申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現被告詹錫卿已於97年12月 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僅有之財產即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胞兄即被告詹錫賢。查被告詹錫卿明 知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竟為脫免強制執行,而與被 告詹錫賢就系爭房地成立通謀虛偽之買賣,行脫產之實,其 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13條規定 請求被告詹錫賢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另 縱使認為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有效,被告詹錫卿是項有償 行為,亦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渠二人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詹錫賢塗銷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等情,其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 於97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無效。(二)被告詹錫賢應將因前項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7 年12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詹錫賢應將因前項買賣行為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之抗辯
1.詹錫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伊於 95年9月1日,即與原告達成分期清償借款協議,協商期間已 告知系爭房地及其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嗣該房 地遭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聲請查封,伊遂將其所有權移轉於 被告詹錫賢,除用以清償95、96年間,向詹錫賢借款10萬元 ,並請詹錫賢代償遠東商業銀行之卡債14萬元及承受系爭房 地之抵押貸款160 萬元。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伊因遭停職,於98 年1月以後,僅能領取薪資本俸之半數(約為14,000元),復 經各銀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扣押並移轉3分之1薪資債權, 每月僅剩數千元所得,根本無力償還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抵 押借款債務1萬4、5 千元,故此筆貸款均由詹錫賢拿錢請訴 外人詹美惠代繳。另原告於95年協商簽協議書時,即知悉系 爭房地設有抵押權,並在99年間對伊聲請執行存款及薪資, 足證原告早已知悉上開房地買賣交易,實非於101年2月始知 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詹錫賢則以:伊不知詹錫卿向原告借貸及積欠原告債務之事 ,詹錫卿因無力支付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抵押 之貸款,且亦曾向伊借款10萬元未還,遂於97年11月10日, 以總價184萬6,000元,將系爭房地賣與伊,並約定由伊承受 前揭抵押貸款160 萬元及該房地為遠東商業銀行聲請扣押代 為償還信用卡債務14萬元。故自97年12月以後之抵押貸款皆 由伊繳納,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告應舉證被 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又買賣系爭房地時,詹錫 卿仍正常清償與原告間之債務,伊亦不知詹錫卿與原告間之 債務關係,且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詹錫卿之財產並 未減少,根本不生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再者,系爭房地附 近之彰化縣永靖鄉○○路9 巷97弄26號房地,經本院98年度 執莊字第23736號強制執行結果,於第四次拍賣始以75.89萬 元拍定。系爭房地至少仍有160 萬元抵押債權,如經強制執 行拍賣結果,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原告之債權顯無受償之 可能,其行使撤銷權並無益於其債權擔保之增加,自無撤銷 之實益。況且原告早於95年9 月間債務協商會議時,即知系 爭房地及設定抵押權情況,又在99年2月5日取得執行名義,
並於99年8 月11日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足證原告於換 發債權憑證當時,即知悉詹錫卿名下已無系爭房地及可供執 行之財產,其復於99年10月間聲請執行詹錫卿之每月薪資, 足認原告在99年8 月間即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 為,其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詹錫卿前向其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尚積欠 其55萬6,766元(內含本金55萬1,290元)暨利息、違約金 ( 現經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受償29,272元),業已取得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確定判決;嗣被告詹錫卿於97年12 月26日,以於97年11月28日與被告詹錫賢成立「買賣」為原 因,將其名下僅有之財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詹錫賢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5010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債權執行受償情形計算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為證,並有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3日員地一字第1010002327號函 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 書等影本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詹錫賢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97年11月10日)可按,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前開買賣行為,為詹錫卿 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為脫免強制執行,而 與詹錫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依法為無效,縱然認為 該項買賣行為有效,亦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其得訴 請撤銷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應 審酌厥為:(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 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詹錫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撤銷被告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其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 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 三人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不論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 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亦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錫卿
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為脫免強制執行,而與被告詹錫 賢就系爭房地通謀成立虛偽買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被告間有兄弟親誼之關係,遽認前 揭買賣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參諸證人張美惠(即被告 胞妹)亦具結證稱:她知道詹錫卿因經濟壓力,將系爭房地 賣給詹錫賢,他們簽約或買賣時她不在場,是已經轉讓過戶 後才聽他們說的;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自98年1 月底開始 ,由詹錫賢拿現金委託她去繳納,她大都是到台中商業銀行 永靖分行櫃台存入詹錫卿帳戶內(供該銀行逕從帳戶扣繳) ,或部分用轉帳方式繳款等語;復由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 101年9月24日中永靖字第1010000080號函檢送之詹錫卿存款 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12張,亦可見其戶名欄「詹錫卿」之字 跡,與證人詹美惠於101 年9月7日到庭作證時當場書寫者之 外觀特徵幾無不同,益難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為虛偽不實。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該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自不可採,其請求確認因該買賣所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意即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無效法律 行為之規定(漏未表明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詹錫賢應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債 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 備下列之要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 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如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 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 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 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 判例可資 參照。
2.被告詹錫卿因積欠原告及訴外人渣打銀行、遠東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等7 家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或現金卡等無擔保債務 ,早於95年9月1日即向原告(即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聲請 債務協商,並同意自95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17,425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當時積欠債務之總 金額164萬2,891元(原告部分為信用卡145,223元、信用貸款 482,002元,合計627,225元)等情,有被告兩人分別提出之 協議書影本可證。可見被告詹錫卿在95年間時,所積欠之銀 行債務總額已超過其償債能力,否則無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 之必要。而且即使協商後,被告詹錫卿於97年間起仍然無法 依協議繼續履行,其積欠原告前開款項,信用貸款繳至98年 2月21日止,尚欠本金413,920元,信用卡繳至97年9月4日止 ,尚欠本金137,370 元,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0號請求 清償借款民事卷可參。故被告詹錫卿於97年11月間,將名下 僅有之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詹錫卿時,乃明知其財產已不足 清償一切債務,猶將財產出賣於人,甚為顯然。另被告詹錫 卿為被告詹錫賢之胞弟,兩人住居地址甚為接近(同巷), 詹錫賢不可能對於詹錫卿之實際經濟狀況,毫無所悉。況詹 錫卿並曾於95、96年間,由於急需用錢數度向詹錫賢借款共 10萬元未能償還,渠二人復係因遠東商業銀行聲請查封系爭 房地,詹錫賢為協助詹錫卿處理經濟困境,始成立買賣契約 ,詹錫卿對於其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無力繳納之情形,豈有未 曾向詹錫賢透露之理。被告詹錫賢否認知悉詹錫卿積欠原告 債務,違反常情,委無可採。故被告詹錫賢在與詹錫卿就系 爭房地成立買賣時,亦明知詹錫卿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無力償 還,其買受詹錫卿將名下僅有之系爭房地,價金並且部分用 以抵償詹錫卿積欠詹錫賢之借款10萬元及積欠遠東商業銀行 之14萬元(詳如後述),使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無擔保債權 銀行之債權,難以公平獲償,而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情事, 亦堪認定。
3.被告詹錫賢雖辯稱其以總價184萬6,000元向詹錫卿購買系爭 房地,並約定由伊承受該房地抵押貸款160 萬元及代為償還 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14萬元,當時詹錫卿仍正常 清償與原告間之債務,伊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詹錫卿 之財產並未減少,自不生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固有所提不 動產買賣契約可證,核與遠東商業銀行101年7月25日陳報狀 載:持卡人詹錫卿於97年11月11日協議以14萬元清償其信用 卡帳款等情,亦屬相符。惟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債務 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之一。此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之債權,於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並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詹錫 卿積欠原告前開貸款及信用卡帳款,未能依原約定償還,經
與原告債務協商成立而分期繳納,竟於分期繳款1、2年後即 未繼續履行,並將系爭房地加以變賣,減少其積極財產,造 成原告債權難以獲償,自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另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 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難謂為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係指債務人將出 賣財產所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權之債務,減少 其債務而言。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其 財產出賣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 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583號判決可供參考)。蓋撤銷權之行使在於保全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為目的,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使之回復詐 害行為發生前之原狀,俾總債權人得以平等受償。如果債務 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竟將其責任財產出賣他人 ,所得價金復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而係對特 定普通債權人全額清償者,即有損害於其他普通債權人平等 受償之權利,自屬詐害行為。被告詹錫卿雖將系爭房地,以 總價184萬6,000元出賣於被告詹錫賢,但價金中10萬元以詹 錫卿先前負欠詹錫賢之借款10萬元抵扣,其中14萬6,000 元 由詹錫賢代為償還詹錫卿積欠遠東商業銀行之卡債14萬元, 其餘160萬元則由詹錫賢承受抵押貸款餘額約160萬元。即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24萬6,000 元,係用以優先償還部分無 擔保之債權,甚至包括被告詹錫賢自己之全部債權,自難謂 無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況其等約定由被告詹錫賢承受抵押貸 款,自當向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辦理債務承擔及變更抵押 債務人相關手續,對於抵押權人始生效力(參民法第301條) 。然事實並非如此,而僅由詹錫賢按期代為繳納抵押貸款, 致被告詹錫卿猶負有此項抵押貸款債務,實與詹錫賢尚未支 付相當於抵押貸款餘額之價金無異,自與出賣財產用以清償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難以等同並論。是被告詹錫卿將系 爭房地出賣於被告詹錫賢,係積極的減少其財產,而所得價 金復非全部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為普通債 權人之原告而言,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原告因而訴請撤銷, 於法即屬有據。被告詹錫賢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4.被告詹錫賢又辯稱:系爭房地附近之97弄26號房地,經本院 強制執行結果,於第4次拍賣僅以75.89萬元拍定,系爭房地 如經拍賣,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抵押貸款後,原告債權顯無受 償可能,原告行使撤銷權無益於債權擔保之增加,為無撤銷 實益云云。惟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被告二人約定買賣總價為184萬6,000元,顯然超過當時 抵押貸款餘額約160萬元,賣得價金中之24萬6,000元復用以 清償無擔保債權,已如前述。被告詹錫賢以其他房地拍定價 格,低於買賣時抵押貸款餘額,執為原告行使撤銷權無實益 之論據,自不足採憑。
5.另債權人撤銷權得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 事由而言。即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 ,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一年,其撤銷權 始告消滅。如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之事實,而 對於該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 之事實,並不知悉,其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判決可供參考)。被告抗辯原告早於95年9月間債務協商會議 時,即知系爭房地及設定抵押權情況,又在99年2月5日取得 執行名義,並於99年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及執行被告 詹錫卿之存款、薪資債權等語,固屬實情。惟由此等事實, 僅足以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詹錫卿名下有系爭房地且設定有抵 押,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在99年8月間,即已知悉被告2人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更無從據以臆測原告此時已知有撤銷 原因。再經本院依被告詹錫賢之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查詢結果,據該局以101年10月3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 10050267號函復稱: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尚 無查調詹錫卿、詹錫賢財產資料者明細資料之紀錄;向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亦據該所以101年10月5日員地 一字第1010006022號函回復稱: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 30日止,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361-19地號、140 建號 ,查無謄本申請資料等情,有各該復函可稽,可見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證原告知有撤銷原因逾一年始起訴之情形。被告 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逾除斥期間,自非可採。原告主張其於 101年2月間申調不動產謄本及異動資料,始知悉被告間系爭 房地之買賣,堪以採信,自無逾除斥期間情形。六、綜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於97年11月、97年12月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因該項買賣行為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無效,及被告詹錫賢應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為有害及原告權利之有償行為,債務人即被告詹錫 卿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受益人即被告詹錫賢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之,並依同法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詹錫賢塗銷因該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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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訴字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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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號│縣 市│鄉 鎮 市○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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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永 靖 鄉│港 新│ │361-19│建│ 91.00 │全 部 │原均為被告詹│
├─┼──┬┴───┬┴───┼──┴───┼─┴────┼───┬────┤錫卿所有,嗣│
│編│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附屬建│ │於民國97年11│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物面積│權利範圍│月28日賣與被│
│號│ │ │ │要建材及層數│ (平方公尺) │(㎡)│ │告詹錫賢,並│
├─┼──┼────┼────┼──────┼──────┼───┼────┤於97年12月26│
│ │ │彰化縣永│彰化縣永│鋼筋混凝土造│1層 51.57│陽台 │ │日辦畢所有權│
│2 │140 │靖鄉永社│靖鄉港新│住家用三層樓│2層 50.46│8.37 │全 部 │移轉登記。 │
│ │ │路9巷107│段361-19│房 │3層 50.46│梯間 │ │ │
│ │ │弄4號 │地號 │ │總面積152.49│5.8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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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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