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50號
CHDV,101,訴,250,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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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徐秀芬
被   告 周志融
訴訟代理人 周蔡春卿
被   告 周廖阿邁
      周宜臻
      周白惠
兼上列
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彥汝
被   告 周源裕
受告知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845地號、地目建、面 積911.4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101 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485.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徐秀芬取 得;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2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 被告周志融周源裕周廖阿邁周宜臻周白惠周彥汝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廖阿邁周宜臻周白惠周彥汝,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花壇鄉○○段8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的約定,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附圖(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 所示分割方案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志融陳稱略以:




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希望與周源裕周廖阿邁周宜臻周白惠周彥汝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83頁 背面、第66頁背面)
(二)被告周源裕陳稱略以:
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希望與周志融周廖阿邁周宜臻周白惠周彥汝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83 頁背面、第66頁背面)
(三)被告周廖阿邁周宜臻周白惠周彥汝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然其等前均稱略以:
同意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希望與周志融周源裕維 持共有。(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的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均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建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限 制土地分割之特約,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判決 、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 地地目建,北鄰金墩街、南臨農路,其上有原告之建物(



三層樓房及廠房),及被告等6 人共同使用之建物(一層 磚造平房),此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使用現 況略圖、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繪製之101 年7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29至32頁)。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線筆直,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並 均能面臨道路,利於各共有人日後利用及交通進出,且與 目前地上建物利用之現況一致,乃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 並經原告及被告6 人均支持同意,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 素下,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方割,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兩造 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101年3月12日 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至6頁),本件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周志融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予受訴訟告知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本院已為訴訟告知, 故本件土地分割後該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 周志融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 彰化縣花壇鄉○○段845地號 │
├───┬─────┬──────┬──────────┤
│編 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周源裕 │ 146/935 │ 146/935 │
├───┼─────┼──────┼──────────┤
│ 2 │徐秀芬 │ 498/935 │ 498/935 │
├───┼─────┼──────┼──────────┤
│ 3 │周廖阿邁 │ 145/3740 │ 145/3740 │
├───┼─────┼──────┼──────────┤
│ 4 │周彦汝 │ 145/3740 │ 145/3740 │
├───┼─────┼──────┼──────────┤
│ 5 │周宜臻 │ 145/3740 │ 145/3740 │
├───┼─────┼──────┼──────────┤
│ 6 │周白惠 │ 145/3740 │ 145/3740 │
├───┼─────┼──────┼──────────┤
│ 7 │周志融 │ 146/935 │ 146/9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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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