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陳水漂
訴訟代理人 陳明讚
上列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係基
於所有權而生,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對
於上開部分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