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承保之保戶即被告乙○○所有之牌照號碼C四—三三一一號自小客 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五時許,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竟仍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二九五號處,疏於注意, 致撞擊同方向由訴外人葉莊鳳紫推行之手推車,造成葉莊鳳紫死亡,並且 駕車加速逃逸,全案業經偵查起訴。
(二)訴外人葉莊鳳紫死亡,受益人同意債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賠付受益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此項損害實因被告 酒醉駕車且有過失所致,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已給付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原告誤繕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單、原告汽車 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皆影本各一 件。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單、 原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皆影本各一 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原告誤繕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鄭雅文
~B 法 官 賴秀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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